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9434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嵇建国,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萧山蜀山徐伟秀副食品店,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鲁公桥社区*组*户。
经营者徐伟秀。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诉被告杭州萧山蜀山徐伟秀副食品店(以下简称徐伟秀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公司委托代理人嵇建国、被告徐伟秀副食品店经营者徐伟秀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公司诉称:张裕公司经授权享有的“解百纳”文字商标于2002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748888号,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6年1月27日,张裕公司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徐伟秀副食品店的经营场所,以52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解百纳”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在现场取得小票一张,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张裕公司认为,徐伟秀副食品店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张裕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
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徐伟秀副食品店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徐伟秀副食品店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3.徐伟秀副食品店赔偿张裕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052元。
被告徐伟秀副食品店辩称:无法确定被告是否销售过涉案商品,至于购物小票,是因为原告需要才开具;
且涉案商品不是被告生产,被告对具体情况也不了解,原告应向生产厂家主张权利。
原告张裕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15)烟鲁东证经字第683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4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586号公证书及实物、购买涉案商品票据、调查取证费收据、公证费收据等证据加以证明。
经质证,被告徐伟秀副食品店认为,涉案酒品并非其出售,且徐伟秀不识字,上述证据均不知晓具体情况。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徐伟秀副食品店未提供证据。
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2年4月14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取得了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括: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注册有效期至2012年4月13日。
2011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12)36号《关于认定“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明确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自被注册之日起就授权许可张裕公司在其产品(含包装、广告、销售及经销)上使用,并同时授权张裕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该商标专用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
2016年1月26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张裕公司委托指派许翔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对其购物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2016年1月27日,许翔在一名公证员和一名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在位于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鲁公桥社区8组的门头为“世纪华联”的店铺(该店证照:杭州萧山蜀山徐伟秀副食品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为“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签标注:烟台威泰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交付了购物款52元,并取得该店小票一份。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上述葡萄酒进行了封存,并于2016年2月26日出具了(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586号公证书一份。
张裕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1000元。
另查明,徐伟秀副食品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5年10月30日,经营者为徐伟秀,注册经营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鲁公桥社区8组7户,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日用百货。
本院认为:张裕公司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取得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使用权及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故张裕公司在本案中原告主体适格。
张裕公司主张徐伟秀副食品店销售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商品瓶身正面、背面标签均突出标注“解百纳干红葡萄酒”,该标注行为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其中的“解百纳”与第1748888号文字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且涉案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包括葡萄酒,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徐伟秀副食品店辩称其未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且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张裕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张裕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萧山蜀山徐伟秀副食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杭州萧山蜀山徐伟秀副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7200元;
三、驳回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元,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1元,杭州萧山蜀山徐伟秀副食品店负担300元。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被告杭州萧山蜀山徐伟秀副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