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1611号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江南八号工业区金利来集团中心。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朝,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江区盛泽镇凯乐超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坝里村。
经营者:李春木,男,1957年11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丽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钮海金,苏州市吴江区铜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来公司)与被告吴江区盛泽镇凯乐超市(以下简称凯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利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朝、被告凯乐超市的经营者李春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钮海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利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000元;
2.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是第553926号、第506894号、第573505号等商标的注册人,其作为许可人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在核定使用的第18类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且原告有权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004年,金利来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超市内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这些皮带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其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原告商品销售,损害原告良好的品牌形象。
被告作为专业商业经营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辨别能力。
被告销售上述商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凯乐超市辩称,1.答辩人未销售过涉案皮带,对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不予认可;
2.答辩人所售商品均有合法来源;
3.原告主张的赔偿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2011)粤穗海证民字第22548号公证书、证明书、律师费发票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对此予以采信;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6)济长清证民字第450号公证书(含封存实物)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3.原告提供的商标驰字(2004)第122号批复虽系复印件,但其内容与国家商标局网站查询信息一致,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是第553926号“”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皮带等,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1年5月29日。
2015年3月31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出具《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授权金利来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合法使用包括第553926号在内的系列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在许可期限内,金利来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对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
2004年11月12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使用在第25类服装、领带、鞋商品上的金利来goldlion及图注册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6年5月7日10时05分,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公证员李农、公证处工作人员贾聪聪与济南金声玉振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振来到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西二环路坝里村农贸市场旁的“凯乐超市”,由李振购买两条腰带,并取得电脑小票号为01201605071678的“凯乐超市”购物小票一张,发票号码分别为00123676和00123677的“江苏省苏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联(印章为“吴江市盛泽镇凯乐超市”)两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随李振携所购物品离开。
2016年5月26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出具(2016)济长清证民字第450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将现场笔录复印件、现场取得的票据复印件、所拍摄照片附于公证书后。
其中,购物小票载明两件商品价格分别为38元、42元,两张发票面值均为50元。
庭审中,经确认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完整后,本院当庭开拆(2016)济长清证民字第450号公证书所附的与本案相关的实物,内有一个超市购物袋和一条皮带,皮带挂钩、皮带扣、吊牌和皮带尾部均标有“”标识,吊牌标注的全国统一零售价为198元。
原告代理人对涉案皮带检视后认为,涉案皮带吊牌上标注的“香港金利来皮具有限公司”并不存在,且与原告生产销售的正品相比,被控侵权商品的合格证不规范,没有防伪标签,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另查明,凯乐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场所在吴江区盛泽镇坝里村,经营者是李春木。
再查明,金利来公司提供律师费发票一份,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
本院认为,涉案第553926号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及续展,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金利来公司经商标权人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授权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被控侵权商品与第55392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且在皮带挂钩、皮带扣、吊牌和皮带尾部都使用了与第553926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该商品合格证不规范,缺少防伪标签,经权利人确认为假冒产品。
被告凯乐超市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其从未销售过涉案产品,该辩解意见与经过法定程序出具的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其所售商品均有合法来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且被控侵权商品做工粗糙,价格畸低,销售者应知该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被告经营规模等因素,依据法定赔偿原则,酌定赔偿金额为7000元。
同时,对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证据,酌情确定为3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区盛泽镇凯乐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553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吴江区盛泽镇凯乐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及合理费用3000元,合计10000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
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吴江区盛泽镇凯乐超市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xx,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
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