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160号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樟洋村富达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许贻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东雄,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东雄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及被告李东雄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专利号为ZL200820206225.2的专利权侵权行为(具体指销售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08年12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改进型便携可充式喷液瓶”提出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并于2009年10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20206225.2,专利授权后,原告按时缴纳了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该实用新型专利投入市场后,因其具有实用性强等优点,很快受到广大用户的肯定和欢迎,产品畅销世界,给权利人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
也正因如此,该产品也很快成为被侵权的对象。
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公证取证。
被告依靠原告专利的创造性、实用性、凭借无技术开发成本而获得价格优势,以及原告为此专利产品进行的广范宣传所得市场认可,获得非法利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1、被告从未生产、销售、宣传任何与原告专利相同或近似的侵权产品,被告处唯一的瓶子就是赠送或销售给客户分装香水的容器,该容器为被告从合法渠道购买而来并赠送或销售给客户,与原告所称的香水瓶完全不同,不构成专利侵权,且被告无任何该产品的库存、生产模具、设备等;
2、被告对本案所涉产品为专利产品的信息毫不知情;
3、涉案产品仅为满足原告要求临时调取,并非实际意义上的销售。
因被告法律意识淡薄,调取该产品时,未曾留下任何商家的信息、收据或发票等证据,且销售该产品的商家早已不知踪影,故因被告对此侵权行为完全不知情,行为上不构成故意,原、被告之间的交易行为存在重大隐瞒事实,合同本身存在缺陷,原告存在过错;
4、被告调取产品的总利润为150元,不应承担原告所称的高额赔偿金额,被告因在交易过程中存在过错,愿意退还产品总金额850元。
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
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0820206225.2、名称为“改进型便携可充式喷液瓶”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原告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12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0月21日,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6年12月25日。
原告在庭审时主张保护该专利权利要求书第2项权利,即“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改进型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二密封圈与排气孔形成动态密封,即充液时,第二密封圈随顶杆上移,其与排气孔分离,常态时,第二密封圈环压在排气孔处,形成密封”。
原告提交了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显示该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原告提交的(2015)粤广海珠第6792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3月31日下午,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恩亮来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的“美博城”,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赵恩亮在上述地点内一门面有“雅丽化妆品”字样的店铺内购买了商品一批,赵恩亮随即离开上述地点并取走上述商品中的3个后,将上述取得物品、单据交公证员与公证人员保管,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对上述地点及现场相关情况拍摄,并证明以上记载情况及所拍摄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
原告提交的(2015)粤广海珠第6797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3月31日下午,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恩亮来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的“美博城”,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赵恩亮在上述地点内一门面有“雅丽化妆品”字样的店铺内购买相关货品并交公证员保管(详见上述公证书),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对货品拍摄后,将上述货品封存交赵恩亮保管,并证明以上记载情况及所拍摄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拆封,显示内有被诉产品、上述公证取证所摄照片所反映的名片及收据,名片为黄丽璇的,被告在庭审时确认该名片属被告妻子,名片上的账号是被告的;
收据加盖了“汕头市陶馨居化工有限公司”章印,被告在庭审时称收据是被告所开,该公司不存在,确认收据上显示的香水空瓶是被告销售的。
原告认为经比对,原告专利是一种改进型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包括喷头组件、内瓶和外壳,喷头组件安装于内部上部,内瓶底部设有充液结构,充液结构包括内瓶底部的充液口、安装在充液口的顶杆、顶杆回位结构以及密封结构,内瓶上还设有排气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顶杆上部为一限位块,下部有一凹槽,密封结构包括第一密封圈和第二密封圈,其中第一密封圈与顶杆上部的限位块相连,第二密封圈嵌入顶杆下部的凹槽中,排气结构包括设置于内瓶底部的排气孔及与排气孔接通并延伸到内瓶顶部的导气管,第二密封圈与排气孔形成动态密封,即充液时,第二密封圈随顶杆上移,其与排气孔分离,常态时,第二密封圈环压在排气孔处,形成密封。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上述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确认原告所述的使用方法一致的意见,但认为被诉产品上没有任何生产信息,不清楚该产品是否原告生产,可能存在原告诱导被告从他处购买被诉产品后再转售给原告的情况。
经本院比对,被诉产品包含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其与原告专利均为可充式喷液瓶,均具备密封圈与排气孔动态密封的特点,即充液时密封圈随顶杆上移,与排气孔分离;
不充液时,密封圈压住排气孔,形成密封结构。
根据上述分析,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原告提交了租赁协议、营业执照、承诺书及告知函,拟证明涉案商铺的实际经营者是被告,广东安华美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仅为涉案商铺的出租人,并不实际参与经营,该公司收到本案材料后,及时告知被告,并要求涉案产品现行下架,尽到了管理义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确认,但认为告知函上的内容不是被告主动写的,被告只是根据物业管理方要求在上面签名,被告没有销售与被诉产品相同或类似的产品。
原告在庭审时,主张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15000元,但无票据。
被告不确定被诉产品是否原告生产,认为该费用不合理。
在庭审时,被告称其从美博城一个一楼档口进货,但不记得档口号,没有收据,该档口的人搬走了,找不到,没有库存产品,也没有样品,被告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至庭审时仍在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121号安华美博城C座三期负一层1B76号铺经营,档口名称是雅丽化妆品,没有经过工商登记。
被告提交了店面产品照片、名片、香水瓶产品、分装香水容器照片、分装香水容器购买收据、被诉产品市场标价等证据,拟证明被告从未生产、销售被诉产品,被告店面内的香水瓶与被诉产品截然不同,原告以高价利诱被告调取被诉产品。
原告确认店面产品照片、名片、香水瓶产品的真实性,不确认关联性,并认为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均为截图,故均不确认。
另查明,原告曾在本案中起诉广东安华美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后在庭审时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公证书、被诉产品、收据、租赁协议、营业执照、承诺书、告知函、店面产品照片、名片、香水瓶产品、分装香水容器照片、分装香水容器购买收据、被诉产品市场标价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0820206225.2、名称为“改进型便携可充式喷液瓶”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被告主张可能存在原告诱导被告从他处购买被诉产品再转售给原告的情况,并主张被诉产品系被告从他人处购买,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上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提交的店面产品照片、名片、香水瓶产品、分装香水容器照片,均为照片,未反映涉案公证取证时店面摆设及被告销售产品的情况,本院不确认其关联性;被告提交的分装香水容器购买收据、被诉产品市场标价等,均为照片,被告并未提交实物,本院不确认其真实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原告对权利要求的主张,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被告销售的被诉产品具备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故被告侵犯了原告专利权利,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在庭审时主张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15000元,但未举证证实该主张。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案所受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且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故本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在事实上委托律师处理本案纠纷等因素,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30000元,对提出的超出上述支持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上述援引法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东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820206225.2、名称为“改进型便携可充式喷液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李东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李东雄负担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