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205号原告:广州市金圣斯皮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新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黄辉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茗轩,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泰格奴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新扬村爱群社山前路段。
法定代表人:钱真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小平,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金圣斯皮具制品有限公司(下称金圣斯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泰格奴皮具有限公司(下称泰格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24××××.2)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茗轩,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小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圣斯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泰格奴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泰格奴公司赔偿金圣斯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泰格奴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金圣斯公司于2013年6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局申请名称为“双肩背包(KS3047W)”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12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24××××.2。
专利产品自投放市场以来,取得了较大的经济效益。
金圣斯公司在市场上发现泰格奴公司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泰格奴防盗电脑包(TB3105),该款电脑包与金圣斯公司专利产品经比对构成相近似。
对泰格奴公司的侵权行为,金圣斯公司于2015年2月向广州市花都区知识产权局提出行政处理申请,广州市花都区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5月作出花知字(2015)4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责令泰格奴公司停止侵权行为,但泰格奴公司受到处理决定后,仍未停止侵权,有明显恶意。
泰格奴公司答辩称:泰格奴公司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确认有使用“TIGERNU”标识。
被诉侵权产品是从重庆发货,而泰格奴公司是广州的公司,天猫网上的“泰格奴箱包旗舰店”不是泰格奴公司经营的,泰格奴公司没有销售与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没有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金圣斯公司提交证据3增值税普通发票及证据4背包照片,拟证明金圣斯公司自行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及泰格奴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泰格奴公司认为发票的名称无法显示与被诉侵权产品有关,不确认背包照片的合法性与关联性。
经查,该增值税普通发票开票日期为2014年11月13日,货物名称为“电脑背包”,加盖有泰格奴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发票显示的销售货物不能直接与被诉侵权产品关联,照片上的产品来源不清,无法认定来自泰格奴公司,两份证据均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不采纳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2.金圣斯公司提交证据8至11四份公证书,拟证明通过网络查询网店详情、购买、收货、查询快递详情,表明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泰格奴公司认为取证的网店不是泰格奴公司经营,而且货物寄出地址是重庆市,表明“泰格奴箱包旗舰店”是重庆市的店,而泰格奴公司在广州市,该“泰格奴箱包旗舰店”使用“TIGERNU”有可能侵犯了泰格奴皮公司的商标权。
本院经审查,该四份公证书记载了金圣斯公司对天猫网上的“泰格奴箱包旗舰店”进行浏览、购买、收取被诉侵权产品以及查询订单完成信息等一系列连贯事实,真实合法,与本案侵权事实存在关联,采纳作为本案证据。
3.泰格奴公司提交ZL20123029××××.3号外观设计专利文献,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金圣斯公司不确认该证据真实。
本院经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核对文件真实,采纳作为本案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金圣斯公司是名称为“双肩背包(KS3047W)”、专利号为ZL20133024××××.2号(下称本案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6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2月18日,现处于授权状态。
本案专利简要说明记载,专利产品用于携带电脑等各种物品的包,设计要点是产品图案及整体形状设计(本案专利图片见判决书附图)。
2014年12月18日,金圣斯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公证处申请网上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员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打开浏览器登陆互联网,在百度搜索框内输入“天猫商城”,点击进入“天猫TMALLCOM品质生活-商天猫就购了官网”,在搜索框内输入“泰格奴旗舰店”,显示店铺信息为“泰格奴箱包旗舰店”、“主营品牌:tigernu/泰格奴”、“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
点击进入店铺页面后,点击“顶级私人”字样旁边的商品图案,进入一款名为“防盗商务出差���闲双肩包男韩版女背包潮电脑包学生包旅行包”的产品详情页面,页面显示有背包产品图片,背包图片上印有“TIGERNU”标识,显示产品货号为TB3105,有颜色不同的四款背包产品可供选购,显示颜色为黑配蓝产品的售价为106元,“运费:广东广州至广州快递0元”,月销量为72,累计评价为572。
之后点击页面左上角“泰格奴箱包旗舰店”下拉菜单中的“工商资质”,输入天猫网账号并验证后,弹出的“天猫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该信息显示与本案被告泰格奴公司营业执照内容相同的照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公证处对上述网页操作过程截屏,制作了(2014)粤广花都第24375号公证书。
2015年2月5日,金圣斯公司以泰格奴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型号TB3105的背包侵害其本案专利权为由,请求广州市花都区知识产权局处理。
广州市花都区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2月6���向泰格奴公司送达相关材料,并进行了现场勘验检查,提取了型号为TB3105的背包一只。
2015年7月22日,金圣斯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金圣斯公司的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浏览器清洁操作后登陆互联网,进入天猫网上的“泰格奴箱包旗舰店”,该网页显示“公司名:广州市泰格奴皮具有限公司”、“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并显示销售的产品名称为“泰格奴防盗商务出差休闲双肩包男女背包电脑包书包旅行运动背包”,页面有背包产品图片,图片上印有“TIGERNU”标识,显示产品货号为TB3105,有颜色不同的四款背包产品可供选购,显示促销价为119元,“运费:广东广州至广州快递0元”,月销量为79,累计评价为903。
代理人登陆天猫网账号,付款119元购买了颜色为黑配蓝的产品一件,并填写了公证处地址��网购收货地址,显示订单号为1168836499712638。
2015年7月24日,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金圣斯公司代理人在公证处收取了快递单号为3900090142479的韵达快递包裹,拆开包裹后内有背包产品一件和手工发票一张,发票上填写项目内容为电脑包,金额为119元,加盖有“重庆市尔乔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快递单上显示寄件公司为“泰格奴箱包旗舰店”,寄件人地址为“重庆市渝北区新牌坊一路136号韵叶花园6栋4-2”。
2015年9月1日,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金圣斯公司代理人再次在公证处通过网页进入www.tmall.com网站,登陆会员账号后在“我的淘宝”菜单下点击“已购买的宝贝”,点击订单号为1168836499712638订单项下的“查看物流”,显示该订单状态为完成,完成时间为2015年7月24日已签收。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对上述��页登陆、网络购买、收货、上网查询物流信息等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对网页相关操作进行截屏,对收货过程拍照,制作了(2015)粤广海珠第23684号、23685号、23689号、23690号公证书。
金圣斯公司当庭出示公证封存的快递单号为3900090142479的韵达快递包裹。
拆封后将被诉侵权产品电脑包与本案专利进行外观设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见本判决书附图)。
金圣斯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外观构成近似,不同点只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商标标识是竖直排列,而本案专利的商标标识是横向排列。
泰格奴公司认为,两者不同点在于:1.从主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中央线的开缝与闭合的长度比例约为1:3,本案专利相应设计的长度比例为1:1.5;
被诉侵权产品顶端的边比本案专利弧度更大;
2.从后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的两个肩带之间有连接带,本案专利没有相��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下部有排气槽,本案专利看不到有排气槽。
另查明,泰格奴公司是2011年10月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主营皮革、毛皮、羽毛及其制品和制鞋业。
泰格奴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名称为“包(YH02)”、专利号为ZL20123029××××.3的现有设计(下称对比专利,对比专利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
对比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1月21日。
经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对比专利进行比对,泰格奴公司认为,相同点在于,产品正面中央均有开缝与闭合,开缝旁边均有对称的弧线设计,正面下方有两个树杈形弧线;
产品的背面肩带设计相同,均有连接带,两者构成近似。
金圣斯公司认为,两者的不同点在于:1.两者整体形状不同,对比设计整体是上小下大,被诉侵权产品整体上下大致相等;
2.对比专利正面中央开缝线闭合,没有看到内层,被诉侵权产品的中央开缝比较大,可以看到内层;
3.对比专利正面中部区域呈正八字形,而被诉侵权产品相应区域呈反八字;
4.对比专利正面中部偏下左右各有一个三角区,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相应设计;
5.从俯视图看,对比专利后部有一个提带,被诉侵权产品两个拉链间有一个挽手;
6.对比专利侧面有网兜和扣带,而被诉侵权产品侧面是拉链封口的小容纳空间。
本院认为,原告是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本案专利目前处于授权状态,原告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规定外,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是,一、被告是否有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二、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否现有设计;
三、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被告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被告是否有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争议。
被告确认有使用TIGERNU标识并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但否认有许诺销售和销售行为,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在重庆发货而被告住所地在广州,天猫网上的“泰格奴箱包旗舰店”并非被告经营,且不排除该“泰格奴箱包旗舰店”侵害了被告的TIGERNU商标使用权。
根据查明事实,“泰格奴箱包旗舰店”在天猫网上对外显示的经营者名称与被告企业名称相同,对外显示的“工商执照”项目栏内上传的是被告的营业执照,该查明事实表明“泰格奴箱包旗舰店”是以被告的执照取得网络经营资格,并且以被告的名义对外销售货物,本院认为,从网络平台商以及一般消费者角度判断,该网店即是被告开设。
同时,被诉侵权产品是型号为TB3105的双肩背包,与被告被行政机关此前提取的货物型号相同,且所销售货物使用了被告的“TIGERNU”标识,由此进一步证明该产品销售与被告密切相关。
被告应当对“泰格奴箱包旗舰店”的行为对外负责。
由于现今交易多元化且物流便捷,指示交货的交易方式很常见,货物不直接从销售者的注册经营地而是从其他地方发送购买者属于正常情况,被告以被诉侵权产品在重庆发出而非其经营地发出为由否认网店经营者与之有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认为不排除该“泰格奴箱包旗舰店”侵害了被告的“TIGERNU”商标使用权,没有提供合理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定,被告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了型号为TB3105的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实施现有设计的争议。
被告提交的对比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2月21日,早于本案专利申请日2013年6月8日,构成本案���利的现有设计。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对比专利进行外观设计比对,两者均为背包,为同类产品。
两者的相同点在于,1.产品正面均开有中央开缝线,两边各有对称的一条纵向缝合线和一条横向缝合线;2.产品背面均有双肩背带,背带形状基本相同。
两者的主要不同点是:1.被诉侵权产品整体呈长方形,中下部比上部稍宽,对比专利整体类似三角形,上部窄小,下部宽;
2.被诉侵权产品正面中间区域呈反八字型,对比专利正面中间区域呈正八字型;
3.被诉侵权产品挽手设置在正面顶部,而对比专利的挽手设置在背面顶部;
4.被诉侵权产品侧面底部为带拉链的小容纳空间,对比专利侧面底部为半透明未封口的网袋。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对比专利存在前述设计上的诸多显著区别,足以使一般消费者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角度认定两者外观设计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与本案专利外观相同或近似,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争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均为背包,属于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进行外观设计对比,两者相同点是:1.整体形状均呈长方形,中下部比上部稍宽;
2.产品正面均有竖直的开缝设计,两侧对称设有两条如树杈状的缝合线;
3.挽手的部分均设置在背包顶部拉链前端;
4.侧面上部被后部大容纳空间的拉链分为前后两部分,侧面下部为带拉链的小容纳空间。
两者的不同点是:1.被诉侵权产品正面的标识是横向排列,本案专利正面的标识是纵向排列;
2.肩带形状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肩带在顶部位置独立与袋体相连,本案专利的肩带在顶部位置连接在一起;
3.被诉侵权产品背面下部有长圆形的排气槽,本案专利没有相应设计。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的整体形状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在正面部分形状与图案基本相同,标识排列方向不同不影响对比。
两者存在的背带、排气槽的区别设计,由于区别点在局部而且面积不大,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
以一般消费者角度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的民事��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侵权产品,侵害原告的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从销售网页内容显示被告仍有库存产品,应一并销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于本案中直接请求在法定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本院考虑,被告侵害的是外观设计专利权,且有制造、许诺销售及销售行为;
侵权产品在天猫网上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范围较广;
被告注册资本100万元,有一定经营规模。
另外,广州市花都区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2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相关的材料并进行了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相同型号的双肩背包,但原告于2015年7月仍可以通过网络取得侵权产品,由此可见被告消极对待原告的诉求,主观上存有恶意。
本院综合前述的考虑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
对原告超出前述数额的请求,因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泰格奴皮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侵害原告广州市金圣斯皮具制品有限公司ZL201330241031.2号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广州市泰格奴皮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金圣斯皮具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金圣斯皮具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广州市金圣斯皮具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广州市泰格奴皮具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