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初864号原告:福建九九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保税区海峡经贸广场1#楼A区415室(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唐文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王秀琼,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管氏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螺洋街道大岙里村。
法定代表人:管顺达。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文军,浙江天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九九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九公司)与被告管氏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氏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九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琼,被告管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文军到庭参加诉讼。
诉讼中,原告九九公司申请撤销对永辉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俩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ZL20092015××××.9“拖把的脱水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和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
2.俩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12.5万元和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计人民币27000元整;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拖神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拖神公司)于2009年5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拖把的脱水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经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3月31日授予了前述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2015××××.9(拖把的脱水装置)。
2014年11月8日,原告九九公司受让取得拖神公司所拥有的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同时亦受让取得前述专利原专利权人追诉被告侵权行为的诉讼权利及获得索赔的权利。
至此,原告享有前述专利权及受让前对被告侵权行为追诉、获赔的权利。
近年,原告在福建市场上发现俩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与原告专利相似的产品,明显仿冒原告的专利,其产品落入原告ZL20092015××××.9号“拖把的脱水装置”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即:“一种拖把的脱水装置,其特征在于,其包含:相互套接的内杆体和外杆体;
设于所述内杆体,内缘底端设为棘齿的卡合件;
设于所述外杆体的驱动件;
设于所述卡合件内,以承接所述驱动件且底缘设有棘齿的制动件;
设于所述内杆体底端,具有拖把毛的盘体;
设于所述外杆体的锁合结构,包含束套及锁合于所述束套的旋筒,通过所述旋筒对所述束套的紧锁或松弛,使所述内杆体、所述外杆体呈定位或使所述内杆体呈可转动状态;
通过前述的构件,构成拖把的脱水装置,在拖把使用后将所述盘体置于一沥水桶,通过所述外杆体的下压使所述驱动件带动所述制动件的旋转,从而带动所述卡合件使所述内杆体、所述盘体及所述沥水桶呈同方向的旋转,以产生离心力将附着于拖把毛的水甩干。
”俩被告的侵权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其应当按专利实施许可费用的3倍赔偿原告的损失,并承担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
被告管氏公司辩称,1.本案产品不具有专利保护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2.我公司是销售者不是生产者,且我方已经提交产品合法来源的证据,另外,涉案产品的盘体上标注有浙江爱格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格公司)的商标,与我方提交的证据相对应,可以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我公司产品有合法来源。
原告九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3.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4.手续合格通知书、5.专利转让合同及说明函、6.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
证据1-6证明:1.原告所拥有的专利属于国家依法授予,依法应予以保护;
2.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7.(2016)闽证内字第0224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8.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证明涉案专利许可费用为一年37.5万元。
9.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发票、10.公证费发票、11.(2016)中银榕民字第478号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
证据9-11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其中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为318元,公证费为900元,律师费为25000元,共计26218元。
12.公证购买的侵权产品,证明被告管氏公司生产、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管氏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货物由爱格公司通过物流送到我公司后再付款。
虽然我公司没有提交相应的收货凭据、销售清单等,供货的渠道、程序确实有一些不完整的情况,但就本案而言,我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我公司产品有合法来源。
2.台州银行付款回单,其中陈玉香是我公司股东的母亲。
王江是爱格公司的法人。
证据1-2,证明我公司只是涉案产品的销售商,而非生产商,我方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在庭前会议,经当事人确认后,本院将公证封存的涉案产品予以拆封。
现场拆封“好时尚双驱动旋风拖”和“迷你双驱动旋风拖”两箱产品,箱内各有一套拖把及一张使用说明书和保修卡。
在“好时尚双驱动旋风拖”箱内还有合格证。
经质证,原告认为公证处封存的两箱实物的封条是完整的,这两箱公证封存实物产品系被告销售的侵犯本案专利的侵权产品。
被告认为公证处封存的两箱实物的封条是完整的,这两箱公证封存实物产品系其公司销售的产品,但其公司只是销售商而非生产商,且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公证处封存的产品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经法庭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原告九九公司、被告管氏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九九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管氏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证据12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我公司不是生产商而是销售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九九公司提供的证据1-12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证据12在拖把毛底部标注的字母商标与爱格公司注册的字母加文字商标近似,但并不相同,且公证保全的产品外包装、使用说明、保修卡和销售电话等都标注被告管氏公司的信息。
在保修卡上标注被告管氏公司的地址是“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螺洋街道大岙里村”,其中“好时尚双驱动旋风拖”箱内的合格证在“质量检测”一栏标注有“管氏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出厂检验专用章”,没有信息指向爱格公司是涉案产品的生产者。
二、关于被告管氏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九九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购销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6年1月1日,而被告管氏公司提交的则是两个自然人之间的付款凭证,付款时间是2016年1月19日。
购销合同第8点写的是款到发货,且购销合同与付款回单上的金额不一致,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是案外人生产。
此外,我公司提交的证据12公证购买产品的使用说明书最后一页右下角盖有“管氏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出厂检验专用章”,可以证明管氏公司是生产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管氏公司与爱格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产品标的名称是“好时尚双驱动旋风拖”和“迷你双驱动旋风拖”两种产品,但被告管氏公司向爱格公司购买产品的单价分别是42元、34.5元,而被告永辉公司销售给顾客的单价分别是189元、129元,两者的价位差距较多。
另,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使用说明、保修卡和销售电话等都标注被告管氏公司的信息,其中“好时尚双驱动旋风拖”箱内的合格证在“质量检测”一栏标注有“管氏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出厂检验专用章”。
结合本案相关事实,确信被告管氏公司向爱格公司购买的不是整套产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因此被告管氏公司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仅是销售商而不是生产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13日,拖神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拖把的脱水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0年3月3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2015××××.9。
2010年7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认定上述专利权利1-6符合专利法规定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2016年5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案外人赵超锋提出涉案专利1-6不符合专利法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该决定书维持ZL20092015××××.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4年11月8日,原告九九公司与拖神公司签订《专利转让合同》,拖神公司将其所享有的上述专利转让给原告九九公司。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月5日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变更涉案专利权人为原告九九公司。
原告九九公司在本案中要求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
该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一种拖把的脱水装置其特征在于包含:相互套接的内杆体和外杆体;
在所述内杆体,内缘底端设为棘齿的卡合件;
所述外杆体的驱动件,所述卡合件内,以承接所述驱动件且底缘设有棘齿的制动件;
所述内杆体底端,具有拖把毛的盘体;
所述外杆体的锁合结构,包含束套及锁合于所述束套的旋筒,通过所述旋筒对所述束套的紧锁或松弛,使所述内杆体、所述外杆体呈定位或使所述内杆体呈可转动状态;
通过前述的构件,构成拖把的脱水装置,在拖把使用后将所述盘体置于一沥水桶,通过所述外杆体的下压使所述驱动件带动所述制动件的旋转,从而带动所述卡合件使所述内杆体、所述盘体及所述沥水桶呈同方向的旋转,以产生离心力将附着于拖把毛的水甩干。
2016年8月16日,根据原告的申请,福建省福州市闽江公证处指派俩公证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一起到永辉超市福州市黎明店的经营场所,由原告委托代理人购买了4把拖把名称分别是:“好时尚双驱动旋风拖”和“迷你双驱动旋风拖”并取得银联商务签购单和购物小票各一张。
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拍照,并由公证员加贴封条后拍照。
福建省福州市闽江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对上述保全过程进行了公证。
原告九九公司为维权支付律师费25000元、公证费900元、购买产品318元。
本院认为,拖神公司系ZL20092015××××.9“拖把的脱水装置”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我国专利法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九九公司于2014年11月8日与拖神公司签订《专利转让合同》,原告九九公司获得涉案专利标的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利权。
2015年1月5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九九公司,故原告有权对专利侵权行为提起维权的民事诉讼。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管氏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
二、被告管氏公司是否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59条第1款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7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原告确认其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
被告管氏公司认为,涉案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存在以下不同:1.驱动件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的驱动件两端有黄色的缓冲件,防止在操作过程中产生异响,而涉案专利没有这个功能。
2.制动件不同:被控侵权产品制动件具备双层棘齿,造型不同且具备双层保险的功能,以防止产品在使用过程中打滑。
而涉案专利只有单层齿,这种设计很容易导致在脱水过程造成打滑,不能顺利的完成脱水。
3.卡合件不同:被控侵权产品卡合件与制动件相互配合,是双层齿设计双重保险,防止在脱水过程中打滑,而涉案专利只是单层齿,容易打滑。
4.锁合结构不同: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松开定位功能,这个功能主要是让消费者在使用过程中能准确把握住松开的位置,以便于操作,而涉案专利是没有这个定位功能的。
综上所述,我方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在设计的结构和技术特征上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根据原告九九公司的涉案专利并结合该专利的说明书及附图,本院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在驱动件两端有黄色的缓冲件,制动件具备双层棘齿,卡合件是双层齿设计,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松开定位功能的锁合结构。
但涉案专利并没有对驱动件、制动件、卡合件的功能性进行限定,且上述部件的技术点均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锁合结构,涉案专利是“通过所述旋筒对所述束套的紧锁或松弛,使所述内杆体、所述外杆体呈定位或使所述内杆体呈可转动状态”。
而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松开定位功能的,只是多了一个定位点,并不影响外杆体和内杆体锁合使用功能。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原告所享有的涉案专利技术等同特征,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专利权。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被控侵权“好时尚双驱动旋风拖”和“迷你双驱动旋风拖”两箱产品,箱内各有一套拖把及一张使用说明书和保修卡。
其中“好时尚双驱动旋风拖”箱内的合格证在“质量检测”一栏标注有“管氏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出厂检验专用章”。
在两箱产品中均有:拖把毛底部标注的字母商标,但与爱格公司注册商标并不相同,且产品外包装、使用说明、保修卡和销售电话等都标注被告管氏公司的信息,没有信息指向爱格公司是涉案产品的生产者。
虽然被告管氏公司与爱格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产品标的名称是“好时尚双驱动旋风拖”和“迷你双驱动旋风拖”两种产品,但被告管氏公司向爱格公司购买的单价分别是42元、34.5元,而被告永辉公司销售给顾客的单价分别是189元、129元,两者的价位差距较多,结合本案相关事实,确信被告管氏公司向爱格公司购买的不是整套产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
综上,可以认定被告管氏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成立,被告管氏公司应承担生产商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专利技术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在未经其许可,任何个人及组织均不得实施该专利技术。
被告管氏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等侵权责任。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问题。
原告未提交确凿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的情况,根据《专利法》第65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适用法定赔偿原则,酌定被告管氏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所支出合理费用共计63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氏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福建九九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拖把的脱水装置”(专利号为ZL200920154510.9)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管氏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九九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所支出合理费用共计63万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九九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168元,由原告福建九九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168元,由被告管氏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
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福建九九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管氏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丽娟审 判 员 潘 筝人民陪审员 蔡祝明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琦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专利法(?javascript:SLC(111782,0)?)第五十九条(?javascript:SLC(111782,59)?)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