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民终1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双喜,男,汉族,1969年4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会山,男,汉族,1955年5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山,男,汉族,1963年4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上诉人吕双喜与被上诉人李会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李会山于2016年2月24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吕双喜: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
3.承担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60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2016)豫01民初271号民事判决。
吕双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吕双喜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李会山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吕双喜申请撤回上诉、李会山申请撤回起诉,是当事人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意思表示真实,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吕双喜撤回上诉;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民初271号民事判决;
三、准许李会山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952元减半收976元,由李会山承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吕双喜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