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252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世强,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
因本案于2016年5月25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曼,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2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世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世强及其辩护人林曼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开始,被告人郭世强租赁本市白云区白云湖街环滘村基围直街11号一楼作为工厂,在未经“欧莱雅”、“妮维雅”、“玉兰油”、“MAXFACTOR”、“可伶可俐”、“旁氏”、“曼秀雷敦”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先后雇佣郭某甲、郭某乙(均已判决)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化妆品。
同年4月14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郭某甲、郭某乙,并查获假冒“欧莱雅”注册商标的清痘平衡露14670支、假冒“妮维雅”注册商标的控油劲爽洁面乳3780支、假冒“玉兰油”注册商标的洁面乳270支、假冒“MAXFACTOR”注册商标的睫毛膏6128支、假冒“可伶可俐”注册商标的深层控油洗面乳2890支、假冒“旁氏”注册商标的粉润白皙洁面乳520支、假冒“曼秀雷敦”注册商标的洁面乳2300支及灌装机2台、封口机2台、包装机1台。
经鉴定,上述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共价值人民币2153152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赃物照片、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郭世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世强辩称涉案的金额过高,查获当日其没有在现场,现场有些假冒的化妆品是其他人的,其是受雇于某华在涉案工厂负责包装,当时已经辞职回家,现其认识到错了,其妻子现怀孕,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被告人郭世强没有雇佣同案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郭世强是从2014年2月开始就从事假冒注册商标化妆品的工作;
⒉案发时,租赁的涉案地址已经租期届满,郭世强并没有续租,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发现场缴获的化妆品属于郭世强持有;
⒊郭世强是从犯,主观恶性较小,是初犯、偶犯;
家庭困难。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开始,被告人郭世强租赁位于本市白云区白云湖街环滘村基围直街11号一楼,后雇请同案人郭某甲、郭某乙(均已判决),在未经“欧莱雅”、“妮维雅”、“玉兰油”、“MAXFACTOR”、“可伶可俐”、“旁氏”、“曼秀雷敦”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上述地点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化妆品。
2015年4月14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郭某甲、郭某乙,并查获假冒“欧莱雅”注册商标的清痘平衡露14670支、假冒“妮维雅”注册商标的控油劲爽洁面乳3780支、假冒“玉兰油”注册商标的洁面乳270支、假冒“MAXFACTOR”注册商标的睫毛膏6128支、假冒“可伶可俐”注册商标的深层控油洗面乳2890支、假冒“旁氏”注册商标的粉润白皙洁面乳520支、假冒“曼秀雷敦”注册商标的洁面乳2300支及灌装机2台、封口机2台、包装机1台。
经鉴定,上述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按正品价格计算共价值人民币2153152元。
2016年5月25日,被告人郭世强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郭世强的供述,同案人郭某甲、郭某乙的供述,证人谢某的证言,辨认材料,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报案材料,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资料,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人郭某甲、郭某乙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到案经过。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经查,1.被告人郭世强虽供述其受雇于某华,但其对该人的身份信息均不能明确;
2.同案人郭某甲(被告人郭世强的弟弟)指认被告人郭世强是涉案地点的老板,涉案工厂只有三个员工,就是其、郭某乙及周某;
3.同案人郭某乙供述其是郭某甲招进涉案地点工作的,该地点的老板好像有两个,一个好像与郭某甲有亲戚关系,平时到工厂转一转就走,并指认被告人郭世强是涉案工厂的老板,涉案工厂有其、郭某甲和另外一个男子(该男子是未成年)三个员工;
4.证人谢某证实并指认涉案地点是被告人郭世强租赁的,合同于2015年2月22日到期后,其催被告人郭世强续约,被告人郭世强说迟一点续约,且2015年3月和4月的房租未交;
5.同案人郭某甲、郭某乙是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在涉案现场缴获了上述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有经同案人郭某甲、郭某乙认签的扣押清单、搜查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郭世强雇请了同案人生产上述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且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世强应对涉案的金额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世强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世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
但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郭世强在本案起主要作用,且本案系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规模较大,查获的产品数量较多,社会危害性较大,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世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11月2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易细姣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人民陪审员 吴 冠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