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91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甲,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京山县,暂住深圳市福田区,无固定职业。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3月8日被抓获,当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卫功奎,广东夏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甲,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京山县,暂住深圳市福田区,无固定职业。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3月8日被抓获,当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世鹏,广东夏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杜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华红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姚某甲及其辩护人卫功奎,被告人杜某甲及其辩护人郑世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公诉机关补充侦查,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开始,被告人姚某甲租用本市福田区同心南路埔尾村51栋701房作为窝点,在未经苹果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从市场上收购旧苹果(iphone)手机和购买带有假冒苹果手机商标标识的后盖等配件进行非法翻新工作。
被告人姚某甲还租下本市福田区通天地通讯市场2e168档口,雇佣被告人杜某甲在该档口对外销售翻新手机予以牟利。
2016年3月8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依法对上述地点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姚某甲、杜某甲,现场查获假冒苹果手机60部、账单2本及手机配件、翻新工具一批。
经鉴定,涉案59部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91231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姚某甲、杜某甲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某甲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辩称其于2015年1月份开始销售旧手机,2015年年底才开始销售翻新手机;
鉴定价格过高,涉案手机的销售价格:苹果6手机16g黑色的是2150元,苹果5s手机16g黑色的是950元至1100元,苹果5手机是780元;
其雇用杜某甲在柜台负责联络工作,每个月支付其工资3000元,柜台没有销售手机,涉案手机的销售价格杜某甲有些知道、有些不知道;
涉案查获的账本大部分是销售旧手机的记录,小部分是销售翻新手机的记录,其现无法予以区分;
其当庭提交悔过书,表示认罪悔罪,愿意缴纳罚金。
被告人姚某甲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鉴定价格高于涉案手机的实际销售价格,查获的账单记录的内容没有标明是翻新手机还是二手手机,不应认定为销售翻新手机的数额;
二、被告人姚某甲虽然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但涉案数额不大,涉案手机也全部被扣押,没有流入社会,没有对被害单位造成负面影响;
三、被告人姚某甲没有前科,本次是初犯;
四、被告人姚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五、被告人姚某甲是迫于生活压力,没有一计之长,因法律意识淡薄而误入歧途。
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甲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事实基本无异议,辩称其自2015年4月份起受雇于姚某甲,每月工资3000元,其没有翻新手机,只是帮姚某甲看档口,客户会到档口询价,翻新手机的价格是姚某甲告诉其的,现在其记不得了,涉案查获的送货单上记录的内容其不清楚。
其当庭提交悔过书,表示认罪悔罪。
被告人杜某甲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对涉案扣押清单、搜查笔录、苹果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及价格鉴定均有异议;
二、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瑕疵,以全新手机的鉴定结论认定犯罪金额,与实际不符;
三、被告人杜某甲受雇于人,在本案中是从犯;
四、恳请法庭对被告人杜某甲量刑时考虑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杜某甲判处八个月有期徒刑。
庭后,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小组人员王兴权、黄岸锋的资质证书复印件,上述证据经庭外征询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第6281379号“”和第5621463号“”商标由苹果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九类,包括移动电话机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
2015年1月开始,被告人姚某甲租用本市福田区同心南路埔尾村51栋701房作为窝点,从事翻新苹果手机活动。
其在未经苹果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从市场上收购旧苹果手机和购买带有假冒苹果注册商标标识的后盖等配件,在上述地点对旧苹果手机更换屏幕、后盖等配件进行翻新,并雇佣被告人杜某甲在其租赁的本市福田区通天地通讯市场2e168档口对外销售翻新手机,从中牟利。
2016年3月8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依法对深圳市福田区同心南路埔尾村51栋701房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姚某甲、杜某甲,现场查获带有“”和“”商标标识的假冒苹果手机60部【其中假冒苹果4s手机1部、假冒苹果5手机3部、假冒苹果5s(16g)手机10部、假冒苹果5s(32g)手机8部、假冒苹果6(16g)手机37部、假冒苹果6(64g)手机1部】、账单2本及手机配件、翻新工具一批。
经查,上述查获的10部假冒苹果5s(16g)手机及37部假冒苹果6(16g)手机的实际销售价格共计人民币90550元。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3部假冒苹果5手机、8部假冒苹果5s(32g)手机及1部假冒苹果6(64g)手机相应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共计人民币29875元;
1部假冒苹果4手机因鉴定部门认为不符合鉴定条件而不予鉴定。
上述事实,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涉案的手机、手机配件及翻新手机工具的照片等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苹果公司出具的相关报告、扣押物品清单、通天地通讯市场铺柜分租协议书、账单二本等书证;
3.证人姚某乙、杜某乙、林某和的证言;
4.被告人姚某甲、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深圳市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搜查笔录。
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6281379号“”和第5621463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姚某甲、杜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该规定明确了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不是对涉案侵权产品本身价值的确认,而是对侵权产品标价、实际销售价格或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格的评判和认定。
被告人姚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称涉案假冒苹果手机的销售价格为苹果5手机830元,苹果5s手机1040元,苹果6手机2100元;
其在庭审阶段供述称涉案手机的销售价格为苹果6手机16g黑色的2150元,苹果5s手机16g黑色的950元至1100元,苹果5手机780元;
被告人杜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称翻新好的苹果5s手机销售价格为1100,翻新好的苹果6手机的销售价格是2000元。
被告人姚某甲对涉案16g的假冒苹果5s、6手机实际销售价格的供述前后稳定,与被告人杜某甲供述的价格亦基本吻合,可以互相印证,本院采信其庭审中的供述,认定涉案假冒苹果5s(16g)手机的实际销售价格为每部1100元,假冒苹果6(16g)手机的实际销售价格为每部2150元。
根据该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涉案查获的10部假冒苹果5s(16g)手机及37部假冒苹果6(16g)手机的价值应认定为人民币90550元。
涉案查获的1部假冒苹果4手机、3部假冒苹果5手机、8部假冒苹果5s(32g)手机及1部假冒苹果6(64g)手机没有标价,实际销售价格亦仅有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以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即鉴定价格)计算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更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
因鉴定部门对涉案假冒苹果4手机不予鉴定,本院仅对涉案3部假冒苹果5手机、8部假冒苹果5s(32g)手机及1部假冒苹果6(64g)手机的鉴定价格29875元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姚某甲、杜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应认定为120425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被告人姚某甲、杜某甲假冒“”和“”两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杜某甲受雇于被告人姚某甲,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姚某甲、杜某甲归案后基本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杜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完毕。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依法予以没收、交由公安机关销毁;
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铃铃人民陪审员 徐鲁峰人民陪审员 陈洁珊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孙华勇速 录 员 李明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