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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6刑初2815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11刑初2815号
案件名称欧某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6刑初281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281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出生地湖北省南漳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南漳县。

因本案于2016年3月25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燚,广东仁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2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筱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及其辩护人杨燚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3月起,被告人欧某在本市白云区石井街凰岗广州市恩明货运中心市场M栋57档储存并销售假冒COACH、GIVENCHY、DIOR、CHRISTIANLOUBOUTIN注册商标的女鞋,并雇佣同案人李抄辉、赵某、孙某、全某、宋某(已判决)负责接单、送货等工作。

5月11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上址当场缴获假冒CHRISTIANLOUBOUTIN注册商标的鞋子550对、假冒COACH注册商标的鞋子135对、假冒DIOR注册商标的鞋子230对、假冒GIVENCHY注册商标的鞋子825对。

经鉴定,其中假冒COACH、GIVENCHY注册商标的鞋子共价值人民币2279250元。

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欧某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欧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欧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欧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涉案标的的价格鉴定金额过高,与商品在市场价格不符;

4.被告人是初犯,于2016年7月刚生了小孩,现处于哺乳期,需要照顾未满周岁的婴儿。

综上所述,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3月起,被告人欧某先后雇佣同案人李抄辉、赵某、孙某、全某、宋某(均已判决),在本市白云区石井街凰岗广州市恩明货运中心市场M栋57档销售假冒COACH、GIVENCHY、DIOR、CHRISTIANLOUBOUTIN注册商标的鞋子,由李抄辉、赵某、宋某通过手机微信等方式接单销售,孙某负责仓管,全某负责提货、送货。

同年5月11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档口抓获同案人李抄辉、赵某、孙某、全某、宋某,并当场缴获假冒CHRISTIANLOUBOUTIN注册商标的鞋子550对、假冒COACH注册商标的鞋子135对、假冒DIOR注册商标的鞋子230对、假冒GIVENCHY注册商标的鞋子825对。

案发后,公安民警对李抄辉、赵某、宋某的作案工具手机共3台予以扣押,并进行电子证物勘验检查,手机中的图片、聊天记录反映假冒GIVENCHY注册商标的鞋子实际销售平均价格为每双140元,缴获的假冒GIVENCHY注册商标的鞋子825对共价值为115500元。

经鉴定,假冒COACH的鞋子135对按正品价格计算共价值人民币472500元。

2016年3月25日,被告人欧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16年7月10日,被告人欧某生育一子,现处于哺乳期。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市场场地经营合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手机照片,电子物证检查笔录,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资料、鉴定证明、价格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陈某的证言,同案人李抄辉、赵某、孙某、全某、宋某的供述,被告人欧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欧某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欧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考虑正品与涉案产品在品质等各方面存在差距,考虑被告人欧某现处于哺乳期且犯罪时间较短,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欧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欧某暂扣在本院的现金人民币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径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易细姣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人民陪审员  刘葵生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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