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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东莞市黄江新合通讯器材店、东莞市诚信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1973民初13489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东莞市黄江新合通讯器材店、东莞市诚信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市黄江新合通讯器材店,东莞市诚信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3民初13489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风雷,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黄江新合通讯器材店,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江南路**号*楼。

经营者:方泽辉,男,198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

被告:东莞市诚信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下岭贝商业步行街A幢5-6号商铺。

经营者:方泽辉,男,198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黄江新合通讯器材店、东莞市诚信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2日收到本院的预交诉讼费通知单,该通知单明确要求原告于收到通知单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诉讼费人民币5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

截至2016年11月22日,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仍未缴交本案诉讼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冠人民陪审员  殷伟强人民陪审员  凌栩棋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莫秀波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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