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初220号原告:无锡阿法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太湖国际科技园菱湖大道200号中国传感网国际创新园E幢。
法定代表人:章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常州中科若比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延政西大道8号创研中心206室。
法定代表人:饶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阿法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法迪公司)与被告常州中科若比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若比邻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日、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阿法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玺以及被告若比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法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取证费、法律咨询费10000元以及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0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智能快件箱”专利,于2015年3月2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37××××.7。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的“超市自助36门存包柜电子锁控寄存柜手机扫条形码存卡存物柜储物柜”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若比邻公司辩称,被告没有生产销售所谓的侵权产品,原告称被告侵权的证据不充分,各项损失的赔偿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关于专利权属及保护范围、专利独占实施许可、被控侵权产品的淘宝网宣传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为证明涉案专利权在有效期内,原告阿法迪公司提交涉案专利年费查询网页打印件一份,被告若比邻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经本院至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核实,该网页打印件内容属实;
为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合理费用,原告阿法迪公司提交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并陈述其为涉案专利支付的40000元中包括了向其他侵权人维权应付的费用,本案主张10000元,被告若比邻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出了费用,也不能证明系为本案所支出,经查,委托代理协议和律师费发票已经当庭出示了原件,协议中明确载明涉案专利的专利号,故该证据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但原告未明确该40000元的维权支出究竟涉及多少案件,至于该笔费用能否支持,需以本案争议焦点的审理结果为前提,本院将在裁判理由部分阐述。
本院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申请日2014年10月6日、专利号ZL20143037××××.7、外观设计名称“智能快件箱”、专利权人章玺)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3月25日授权公告,至今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阿法迪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可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根据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图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一),组件1中以柜门的大小为视角呈上下对称的布局,即最上及最下的两扇为大小一致的大号柜门,第二扇及倒数第二扇为大小一致的中号柜门,中部五扇为大小一致的小号柜门,柜门为灰色,柜门边条部位为蓝色,柜体顶面及侧面为灰色;
组件二为狭长状的带显示屏的柜体,显示屏与柜体在同一平面,柜体正面为蓝色,顶面及侧面为灰色。
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部分载明:智能快件箱分为组件2(主柜)、组件1(副柜),使用时组合在一起使用;
外观设计要点在于形状、图案与色彩的结合;
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
根据被告在淘宝网上许诺销售的图文介绍,被控侵权产品(图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二)的副柜以其柜门大小为视角,自上而下第一扇为中号柜门,第二扇第三扇为大小一致的小号柜门,第四扇至第六扇为略大号柜门,第七扇为大号柜门;
被控侵权产品主柜为狭长状的带显示屏的柜体,呈斜向嵌入柜体的角度;
“可选颜色”部分包含蓝色及灰色。
经当庭对比,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基本一致,构成近似;
被告则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副柜柜体的形状、颜色与授权外观设计截然不同,主柜的显示屏与柜体不在一个平面,具有明显不同。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智能快件箱,是相同种类产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各构件之间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全部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均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方认定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从二者的副柜来看,被诉侵权设计的柜门并不呈现上下对称的布局,从二者的主柜来看,被诉侵权设计的显示屏为内嵌式而非与柜面在同一平面,对于快件箱产品,其副柜柜门和主柜显示屏是产品正常使用时最容易被直接观察的部位,副柜柜门的布局样式占据副柜主视图外观的较大比例,同时主柜设计相对单一,仅由柜体和显示屏构成,因此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前述两点区别均会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现涉案外观设计中各组件组装关系不唯一,故本院依法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具有明显差异,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以及因本案支出的法律咨询费、取证费也无权向被告主张。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在淘宝网许诺销售的快递柜产品的外观设计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无锡阿法迪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阿法迪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账号:101133010400024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