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民初1376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8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XD。
法定代表人:朱英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坚兴,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恩泽,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安市水头镇伟城食杂店,经营地址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康店村福山生活区(大华石材有限公司正对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44。
经营者:郑建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秀燕,福建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安市水头镇伟城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国民代理审判员 洪颍雅代理审判员 赖世耀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