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184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中山市锐赢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朱晓平。
诉讼代表人朱晓平,男,1986年7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中山市锐赢印刷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
被告人朱光辉,男,198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在中山市锐赢印刷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重庆市。
因本案于2016年5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中山市锐赢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赢公司)、被告人朱光辉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锐赢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朱晓平、被告人朱光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锐赢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7日,法定代表人是朱晓平。
2016年5月,被告单位锐赢公司和被告人朱光辉在未获得“NVC”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接受他人委托生产印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二维码不干胶商标,并委托文图印刷厂进行印制后再在被告单位锐赢公司的位于中山市***号B幢厂房内进行裁剪包装。
2016年5月2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单位锐赢公司内将被告人朱光辉抓获归案,并从中山市***号B幢厂房内缴获假冒“NVC”注册商标的二维码不干胶商标15万件等物。
又查明,第3010373号“NVC”商标的注册权人是惠州雷士照明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是第11类,注册有效期截至2023年3月20日止。
将扣押的侵权产品上使用的“NVC”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锐赢公司、被告人朱光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的陈述、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实物、现场方位图、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办案说明、惠州雷士照明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授权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未授权声明、送货单、被告单位锐赢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厂房租赁合同、证人郑某1、雷某1、乔某1、覃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莫某1、胡某1、杨某1、伍某1、何某、郭某1的证言、被告人朱光辉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锐赢公司无视国家法律,伪造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朱光辉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也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均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光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锐赢公司、被告人朱光辉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朱光辉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光辉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中山市锐赢印刷材料有限公司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已缴纳人民币六千元,未缴纳部分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朱光辉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三、缴获的假冒“NVC”注册商标标识二维码不干胶商标15万件及盒子2个等物,予以销毁,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