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2刑初89号公诉机关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刑事拘留,8月5日被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宝华,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2016年7月19日投案,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取保候审,9月28日被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0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谭某乙,男,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2016年9月2日投案,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9月2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取保候审,9月28日被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0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杜检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朱某、谭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蓓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宝华,被告人朱某、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被告人谭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从山东省聊城购买了生产假冒“口子窖”系列白酒专用的酒瓶、酒盒及印有“合肥”字样的包装箱等物品,在砀山县曹庄镇租用民房,伙同被告人朱某、谭某乙三人用购买的低档白酒灌入“口子窖”酒瓶内,生产假冒“五年口子窖”及“六年口子窖”系列白酒。
2016年6月29日凌晨,谭某甲、朱某租用车辆将生产的假冒“五年口子窖”(40.8°,400ml,每箱6瓶)白酒90箱及“六年口子窖”(41°,450ml,每箱6瓶)白酒108箱运至淮北市杜集区矿山集镇任台村欲向朱某乙(另处)销售时被抓获。
2016年7月1日,公安机关在谭某甲生产假酒的窝点查获裸瓶“六年口子窖”200瓶、“五年口子窖”8瓶及生产假酒用的酒瓶、酒盒及包装箱等物品。
经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外观鉴定,现场查获的“五年口子窖”、“六年口子窖”白酒及酒瓶、酒盒、酒箱等物品均非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侵犯了该公司“口子”商标的专用权。
经安徽省价格认证中心复核认定,上述查获的假冒“口子窖”品牌白酒价值171373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谭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谭某甲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2、谭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
3、谭某甲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被告人谭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开自己的皖L×××××号奇瑞轿车到山东聊城购买用于生产假冒“口子窖”系列白酒专用的酒瓶、酒盒及印有“合肥”字样的包装箱等物品。
从砀山县某超市购买低档白酒,后谭某甲在砀山县曹庄镇租用民房,伙同被告人朱某、谭某乙用购买的低档白酒灌入“口子窖”酒瓶内,生产假冒“口子窖五年”及“口子窖六年”系列白酒。
2016年6月29日凌晨,谭某甲、朱某租用车辆及开自己的奇瑞车将生产的假冒“口子窖五年”(40.8°,400ml,每箱6瓶)白酒90箱及“口子窖六年”(41°,450ml,每箱6瓶)白酒108箱运至淮北市杜集区矿山集镇任台村欲向朱某乙(另处)销售时被抓获,上述白酒及奇瑞轿车被扣押。
2016年7月1日,公安机关在谭某甲生产假酒的窝点查获裸瓶“口子窖六年”200瓶、“口子窖五年”8瓶及生产假酒用的酒瓶、酒盒及包装箱等物品。
经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外观鉴定,查获的“口子窖五年”、“口子窖六年”白酒及酒瓶、酒盒、酒箱等物品均非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侵犯了该公司“口子”商标的专用权。
经安徽省价格认证中心复核认定,上述查获的假冒“口子窖”白酒价值171373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谭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证人汪某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朱某、谭某乙明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被告人生产的白酒未销售即被查获,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谭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朱某、谭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谭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关于谭某甲系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辩护人关于谭某甲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谭某甲明知使用劣质酒充当较高价值的白酒违法,仍进行制造并将该酒进行销售,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意图,客观上损害了“口子窖”这一品牌的声誉和民众的健康,因此对辩护人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谭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三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四、作案工具皖L×××××轿车,依法没收。
扣押在案的假冒“口子窖五年”548瓶、“口子窖六年”848瓶及生产假酒用的酒瓶、酒盒及包装箱,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敏审 判 员 蔡 矿人民陪审员 仇恒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周 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