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73民初346号 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蔡明勇,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仲国,该厂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军,上海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法兰尼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卯俊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荣高,广东建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诉被告深圳市法兰尼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仲国、宁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润、廖荣高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专利权“前置过滤器”的制造与销售;
2.判令被告法定赔偿原告100万元;
3.判令被告销毁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模具、产品(包括经销商、加盟商、代理商产品收回);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物证费)2,22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6、名称为“清洗方便的过滤器”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原告发现,被告制造、销售的“前置过滤器”落入了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作为国际顶级专业净水器品牌,在相关市场具有较大的影响力,其制造的侵权产品销售范围广、销售价格高,获取了大量非法经济收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向法院起诉,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深圳市法兰尼净水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从他人处购买来的,具有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
2.被控侵权产品销售量不超过100个,并未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案证据的质证认证过程如下: 1.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一)关于涉案专利权属的事实。
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二)关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事实。
证据2销售网页、订单;
证据3注册商标信息;
证据4被告企业介绍;
证据5“1688.COM”网站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含快递单);
证据6京东网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含快递单);
证据7天猫网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含快递单);
证据8淘宝网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含快递单);
证据9苏宁网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含快递单)。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被告为证明其合法来源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与案外人江苏贝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的扫描件;
证据2被告向案外人南通贝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发出的采购单的扫描件。
证据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原告针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提供的采购合同、采购单系扫描件,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全案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当事人确认真实性的证据本院亦予以认可。
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缺乏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采购合同与采购单的供方名称亦存在差异,本院对被告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系名称为“清洗方便的过滤器”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6,专利申请日2010年4月28日,授权公告日2011年1月12日。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依据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3确定保护范围。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清洗方便的过滤器,包括滤筒和安装于所述的滤筒内部的滤芯所述的滤筒的顶部设有进水通道和出水通道,所述的滤筒的底部设有排水阀;
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滤芯为与滤筒内腔适配的过滤网,所述的过滤网套接于一清洗骨架中,所述的清洗骨架上设有洗刷所述的过滤网的刷子,所述的清洗骨架与一能带动其旋转的旋钮固接;
所述的旋钮与所述的滤筒可转动连接,所述的排水阀设置于所述的旋钮上。
”权利要求2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清洁方便的过滤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清洁骨架的底部设有凸环,所述的旋钮上设有允许所述的凸环插入其中的通孔。
”权利要求3为:“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清洁方便的过滤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排水阀包括通过与所述的旋钮连接的排水管道,和开、闭所述的排水管道的阀门,所述的排水管道通过螺纹与所述的旋钮通孔连接。
” 2015年9月15日,原告以案外人李某的名义通过京东商城从店铺名“法兰尼净水器官方旗舰店”购得“法兰尼厨房净水器前置过滤器自来水净水器家用非直饮反冲洗铜前置过滤无压力表”一个,单价490元。
原告提供的订单打印件显示,实付款450元,产品供应商为深圳市法兰尼净水设备有限公司,配送京东快递,运单号vcXXXXXXXXXXX,收货地址李某,上海市虹口区公平路406室,签收日期9月15日。
2015年12月2日,原告以案外人胡某某的名义通过1688.com网站从“深圳市法兰尼净水设备有限公司”店铺购得“家用前置过滤器自来水家用净水器反冲洗铜前置带压力表”一个,单价360元。
原告提供的订单打印件显示,实付款360元,产品供应商深圳市法兰尼净水设备有限公司,配送圆通速递,运单号XXXXXXXXXXXX,收货地址胡某某,上海市虹口区公平路406室,签收日期12月4日。
2016年1月31日,原告以李仲国名义通过淘宝网从法兰尼企业店铺购得“法兰尼正品全屋中央净水器家用厨房自来水前置过滤器反冲洗净水机”一个,单价490元。
原告提供的订单打印件显示,实付款490元,产品供应商为深圳市法兰尼净水设备有限公司,配送顺丰速运,运单号XXXXXXXXXXXX,收货地址李仲国,上海市黄浦区小东门街白渡路XXX号上海滩花园XXX号XXX室,签收日期2月2日。
2016年3月29日,原告以李仲国名义通过天猫网从“法兰尼电器旗舰店”店铺购得“法兰尼厨房净水器前置过滤器自来水滤水器家用非直饮铜前置”一个,单价425元。
原告提供的订单打印件显示,实付款425元,产品供应商为法兰尼电器旗舰店,配送中通快递,运单号XXXXXXXXXXXX,收货地址李仲国,上海市黄浦区小东门街白渡路XXX号上海滩花园XXX号XXX室,签收日期4月1日。
2016年6月2日,原告以案外人褚雪峰名义通过苏宁易购从“法兰尼”企业店铺购得“法兰尼厨房净水器前置过滤器自来水净水器家用直饮反冲洗净水机”一台,单价560元。
原告提供的订单打印件显示,实付款490元,产品供应商为法兰尼净水器官方旗舰店,配送中通快递,订单打印件未展开物流信息,收货地址褚雪峰,上海市虹口区公平路XXX号XXX室,签收日期6月7日。
上述五件被控侵权产品上印有“FLN法兰尼”标识,其中部分被控侵权产品附有出货单,其上印有被告企业名称及财务专用章,购自苏宁易购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印有被告企业名称。
该五件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均系过滤器,其中购自京东商城、1688.COM、天猫网、淘宝网的四个被控侵权产品基本相同,包括滤筒和安装于滤筒内部的滤芯,滤筒顶部设有包含进水通道和出水通道的滤管,滤筒底部设有旋钮,旋钮下方设置排水管道和阀门。
滤芯为与滤筒内腔适配的过滤网,过滤网套接于清洗骨架中,清洗骨架上设有洗刷过滤网的凸条状的刮洗装置,清洗骨架与一能带动其旋转的旋钮连接,排水管道设置于旋钮上,设于滤筒底部,旋钮、排水管道一体转动,与滤筒可转动连接。
购自苏宁易购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前述四个被控侵权产品的不同之处仅在于清洗骨架的形状。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经济损失方面的证据,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规则。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是ZLXXXXXXXXXXXX.6号“清洗方便的过滤器”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三、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的保护范围,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过滤网的骨架不是为了清洗,是为了保护过滤网的,因此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根据专利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当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关于权利要求1,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系过滤器产品,包含有滤筒和安装于所述的滤筒内部的滤芯,滤筒顶部设有进水通道和出水通道,底部设有排水阀,滤芯为与滤筒内腔适配的过滤网,过滤网套接于一清洗骨架中,清洗骨架上设有洗刷过滤网的刷子,清洗骨架与一能带动其旋转的旋钮连接,旋钮与滤筒可转动连接,排水阀设置于旋钮上的技术特征,据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关于权利要求2,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清洗骨架底部设有凸环,产品底部旋钮上设有允许凸环插入的通孔,据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关于权利要求3,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排水阀包括通过与旋钮连接的排水管道和开、闭排水管道的阀门,而排水管道以螺纹的方式和旋钮通孔连接,据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3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关于被告认为技术特征不相同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刷子”在说明书及附图中所描述的部件具有特定性,即带有凹凸楞的刮洗环,该刮洗环具有紧密结合的清洗功能,可以理解为是对原告权利要求书中所述的刷子的特别界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清洗骨架上有条状凸起物,在旋转时可以起到清洗过滤网的作用,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刷子”这一技术特征,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2、3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被告认为,其仅是销售者,且已经提供了较明确的合法来源证据,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仅是销售者,且具有合法来源,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以及被告的陈述,从网购平台网站上的商业宣传、产品实物商业标识、购买单据等证据材料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均是以被告自己品牌产品的名义对外销售的,即从表面来看无法得出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其他制造者这一结论,而且被告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另有制造者这一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因存在瑕疵无法被采信。
此外,被告也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是从案外人处某某,并授权该案外人在被控侵权产品上打上被告的注册商标,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制造者的法律责任也应当由被告承担。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其不能援引合法来源抗辩免除赔偿责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销毁专用设备、模具、产品的诉请,本院认为,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称专用设备、模具、产品的具体名称、型号及存放地点等事实,原告的该项诉请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本案中没有可以证明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益的确切证据,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原告也向本院申请适用法定赔偿规则。
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价值、被告侵权行为方式、侵权产品售价、侵权产品销售规模、侵权持续时间、侵权损害后果、侵权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费用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有证据证明其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具体费用,因此对该项诉请可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法兰尼净水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享有的名称为“清洗方便的过滤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6)侵害;
二、被告深圳市法兰尼净水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深圳市法兰尼净水设备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19元,由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负担人民币6,564.5元,被告深圳市法兰尼净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2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宓 审 判 员 徐 飞 代理审判员 陈瑶瑶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沈晓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二条…… 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