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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扬州市广陵区童玉文化用品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10民终3116号
案件名称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扬州市广陵区童玉文化用品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扬州市广陵区童玉文化用品批发部,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民终3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广陵区童玉文化用品批发部,个体工商户,现经营场所在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曲江市场B1-76号。

经营业主:谈家童,男,194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021947********,住江苏省扬州市秋雨东路*号*幢***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扬州市广陵区童玉文化用品批发部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002民初3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扬州市广陵区童玉文化用品批发部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扬州市广陵区童玉文化用品批发部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扬州市广陵区童玉文化用品批发部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上诉人扬州市广陵区童玉文化用品批发部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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