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2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城区利思超市。
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机场高速北侧。
经营者:程换枝,女,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卓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彬,北京方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城区利思超市(以下简称利思超市)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曼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的(2020)内01民初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思超市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诺曼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号为ZL201420410206.7,名称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应被认定无效。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中连接耳上是外大内小的变径通孔,其大径端嵌置有装饰组件,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连接耳的通孔内外直径一样,且没有装饰组件。
(二)假设认定利思超市构成侵权,因一个打火机的利润在0.8元到1元左右,一年最多销售720个打火机,每年利润仅700余元,利思超市的侵权获利可以合理判断出来,故原审判赔数额过高。
另外,诺曼公司未发出警告即直接起诉,其动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只有诉前发函警告才能体现专利权人维权的正当性,原审确定判赔数额时没有考虑该情节。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利思超市的上诉请求。
诺曼公司未作答辩。
诺曼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受理。
诺曼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利思超市停止销售侵犯实用新型专利“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专利号为ZL201420410206.7)的产品;
2.判令利思超市赔偿诺曼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判令利思超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诺曼公司当庭明确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3、4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明确其诉讼请求第2项中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500元、差旅费500元。
事实和理由:诺曼公司是涉案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
利思超市销售的砂轮打火机侵害了诺曼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其售出的产品属于没有任何生产厂家信息的三无产品,明显具有侵权的恶意。
凭借完全相同的技术特征、误导性的商标使用、近似产品图案和包装图案、明显的价格差异,被诉侵权产品明显会误导消费者,扰乱诺曼公司的市场。
利思超市原审辩称的部分内容与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相同,除此之外,利思超市还提出:诺曼公司提供的专利缴费收据已经超过缴费时限,没有提供最新的缴费收据,涉案专利有效性存疑。
涉案专利被无效的可能性极大,利思超市已提交中止审理的申请,恳请原审法院能够中止审理本案。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漆仕勋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7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1月19日,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诺曼公司当庭明确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3、4确定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包括机壳(1)、安装在机壳(1)上的风罩(2)和砂轮组件(3),所述机壳(1)上部两侧分别设有一用于连接风罩(2)的连接座(4),所述连接座(4)间设有一容纳所述砂轮组件(3)的空腔,其特征在于所述砂轮组件(3)呈T形,所述风罩(2)两侧壁边缘和对应的连接座(4)上部均开有与所述砂轮组件(3)横部匹配的槽口(5),所述砂轮组件(3)竖部插置在所述空腔中,所述横部两端分别嵌入对应槽口(5)并外露,形成装配着力点。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砂轮组件(3)包括一Y形支架(6)以及转动连接在所述支架(6)上部分叉(9)间的圆柱状砂轮头(10),所述分叉(9)顶端分别设有形成所述横部两端的连接耳(11),所述槽口(5)轮廓与所述连接耳(11)截面轮廓匹配。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分叉(9)底端的外侧壁上均设有一定位扣(12),所述连接座(4)的槽口(5)下方设有与所述定位扣(12)匹配的定位孔(13),通过所述定位扣(12)与定位孔(13)卡置配合实现所述砂轮组件(3)和所述机壳(1)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耳(11)相互对称且均为圆柱状,其内开有外大内小的变径通孔(14),所述砂轮头(10)通过设于其两端的转轴(15)分别插置连接在所述变径通孔(14)的小径端,所述小径端的端面边缘设有倒角(16)。
该专利说明书第8段记载:两侧连接耳上小径端相向设置,对砂轮头起到支撑、限位作用,确保砂轮头可在外力作用下转动;
两侧小径端端面上的倒角结构匹配对应,砂轮头两端的转轴沿着倒角卡入小径端中,方便装配。
第9段记载:作为优选,所述通孔的大径端嵌置有装饰组件,包括一带凸纹的内衬和一与内衬匹配的外罩,所述外罩上开有与所述凸纹匹配的穿孔。
内衬与外罩依次嵌入连接耳的大径端中,内衬的凸纹穿过外罩的穿孔而外露,使得连接耳大径端的端面形成凹凸纹路。
2014年11月19日,漆仕勋(甲方)与诺曼公司(乙方)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甲方许可乙方实施涉案专利,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期限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11月18日,许可使用费15万元/年,许可范围为在全国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的产品;
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进口其专利产品;
进口依照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双方并约定涉案专利的相关维权活动由乙方行使,乙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追究侵权者的相关法律责任。
2019年11月19日,漆仕勋(甲方)与诺曼公司(乙方)再次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许可期限为2019年11月19日至2023年11月18日,约定的许可方式、许可范围、许可费用、维权方式等内容均与前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约定一致。
上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均已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19年4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仲泰公证处依诺曼公司的申请,指派公证员、公证员助理与诺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敏杰一同来到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万通路与车站前街交叉口水岸小镇B区名为内蒙特产专营新城区利思烟酒超市的店铺。
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然后在该店铺内,看到悬挂的营业执照上记载的名称为“新城区利思超市”。
王敏杰以人民币陆元整的价格购买了砂轮打火机叁个,并使用“支付宝”向卖家付款,王敏杰对手机支付页面进行截图。
所购商品由该处公证人员当天带回公证处拍照并封存,在封某,4的物品外观上粘贴标签“24-21呼和浩特利思烟酒超市”,公证人员对封某,4的物品外观进行拍照。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仲泰公证处出具(2019)呼仲证民字第1970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970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行为均在该处公证人员的面前进行,该公证书所附的相关照片打印件的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所购商品经该处公证人员封某,4在该处保管。
该公证书所附的封存实物为三支打火机,打火机上均标有“SHUANGHUI品牌打火机运营中心”,但均未标明生产者的相关信息。
另查明,利思超市注册成立于2014年5月13日,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糖酒、副食、饮料)、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
原审法院认为,鉴于当前无证据证明涉案专利已失效或被宣告无效,故其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诺曼公司经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漆仕勋许可,作为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有权就利思超市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第1970号公证书证实,利思超市实施了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记载,涉案专利产品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技术特征为:(1)包括机壳、安装在机壳上的风罩和砂轮组件;
(2)机壳上部两侧分别设有一用于连接风罩的连接座;
(3)连接座间设有一容纳砂轮组件的空腔;
(4)砂轮组件呈T形;
(5)风罩两侧壁边缘和对应的连接座上部均开有与砂轮组件横部匹配的槽口;
(6)砂轮组件竖部插置在空腔中;
(7)砂轮组件横部两端分别嵌入对应槽口并外露,形成装配着力点;
(8)砂轮组件包括一Y形支架以及转动连接在支架上部分叉间的圆柱砂轮头;
(9)Y形支架分叉顶端分别设有形成横部两端的连接耳;
(10)连接耳截面轮廓与槽口轮廓匹配;
(11)分叉底端的外侧壁上设有一定位扣,连接座的槽口下方设有与定位扣匹配的定位孔,定位扣与定位孔卡置配合实现砂轮组件和机壳连接。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除记载上述(1)-(11)技术特征外,还包括如下技术特征:(12)连接耳相互对称且均为圆柱状,其内开有外大内小的变径通孔;
(13)砂轮头通过设于其两端的转轴分别插置连接在变径通孔的小径端,小径端的端面边缘设有倒角。
第1970号公证书所附的封存实物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也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技术特征为:①包括机壳、安装在机壳上的风罩和砂轮组件;
②机壳上部两侧设有连接座,连接座用于连接风罩;
③连接座间有一容纳砂轮组件的空腔;
④砂轮组件整体呈T形,竖部插入空腔中,横部两端分别嵌入风罩及连接座上部边缘所开的槽口中;
⑤砂轮组件包括Y形支架及圆柱状砂轮头,圆柱状砂轮头连接在支架上部分叉间,分叉顶端两侧有连接耳,连接耳与槽口匹配;
⑥砂轮组件分叉两侧设定位扣,槽口两端设有相匹配的定位孔,定位扣可与定位孔配合实现砂轮组件与槽口的连接;
⑦连接耳呈现圆柱状,其上开有通孔,砂轮头通过设于其两端的转轴插置连接在通孔中;
⑧连接耳内侧孔上端边缘开有倒角;
⑨连接耳外侧以上述通孔为中心有内外两个圆环,其中内环相较于外环内凹。
经比对,本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技术中的上述第(1)-(11)技术特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圆柱状连接耳、通孔、连接耳内侧上端倒角等技术特征。
对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含有“外大内小”的变径通孔的技术特征。
结合该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的记载,涉案专利技术中所称的通孔应贯穿于整个圆柱状连接耳的内外两端。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通孔”贯穿于连接耳内侧及连接耳外侧的内凹部分,连接耳外侧向内凹的部分的直径相较于内侧的孔的半径更大,其实质上构成了通孔的“大径端”,其与连接耳内侧的小孔相互结合构成了“连接耳上外大内小的通孔”的技术特征,故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利思超市未经诺曼公司许可,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且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的保护范围之内,依照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
鉴于诺曼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利思超市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利思超市因侵权所获的利益,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利思超市的经营范围及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支出。
诺曼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500元、差旅费500元,虽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鉴于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原审法院综合支出上述费用的必要性及合理性,酌情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利思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201420410206.7)的打火机;
二、利思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诺曼公司5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诺曼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利思超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诺曼公司负担100元,由利思超市负担200元。
本案二审期间,利思超市、诺曼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9年9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165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宣告第201420410206.7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2、6-7无效,在权利要求3-5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理由及本案事实,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原审判赔数额是否过高。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诺曼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作为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将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进行了比对,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该比对结果正确,且利思超市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对于利思超市提出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应被认定无效的问题,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5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利思超市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已被生效的行政决定或裁判文书宣告无效,其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利思超市上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连接耳的通孔内外直径一样,不是变径通孔,且没有嵌置装饰组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首先,关于变径通孔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的两侧连接耳均开有通孔,连接耳外侧以该通孔为中心有内外两个圆环,其中内环相较于外环内凹,砂轮头通过伸入两侧连接耳通孔的转轴分别连接在对应通孔的内环。
从上述结构可以看出,贯穿连接耳通孔的外环和内环呈现出外大内小的形态,内环的直径相较于外环的更小,由此起到支撑砂轮、确保砂轮在外力作用下转动的作用,其与涉案专利中连接耳的小径端所实现的技术效果相同,故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连接耳“内开有外大内小的变径通孔”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其次,关于装饰组件技术特征。
利思超市主张的连接耳“大径端嵌置有装饰组件”并非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记载的技术特征,故其以被诉侵权产品缺少装饰组件,进而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的保护范围,利思超市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诺曼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二)关于原审判赔数额是否过高 利思超市上诉认为,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获利甚少,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为了进一步提高损害赔偿计算的合理性,在确定实际损失或侵权所得的赔偿数额时,人民法院可以在一定事实和数据的基础上,根据案情运用裁量权确定计算赔偿所需的其他数据,确定公平合理的赔偿数额。
根据上述方法酌定的赔偿数额,可以不受法定赔偿最高或者最低限额的限制。
本案中,在诺曼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
裁量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1)侵权行为的性质。
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应区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合理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重点加强对侵权源头环节制造行为的制裁力度。
根据诺曼公司在本案提交的第1970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可以认定利思超市仅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商,而非制造商。
(2)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和侵权获利情况。
根据侵权产品价值高低、销售量大小等,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根据第1970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的零售价为2元,故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较低,被诉侵权人利思超市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利益较少。
(3)侵权人的主观恶意和侵权情节。
如果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侵权人属于故意侵权、重复侵权,或者存在侵权规模较大、持续时间较长等侵权情节,人民法院应当加大赔偿力度。
诺曼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利思超市存在故意侵权、重复侵权、持续侵权或大规模侵权的情形,故应认定利思超市主观上不具有明显的侵权过错。
(4)权利人合理维权开支情况。
诺曼公司主张本案中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500元和差旅费500元,虽然诺曼公司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其为本案诉讼实际进行了公证取证、委托律师出庭应诉等,结合诺曼公司同时在原审法院起诉多个被告,相关费用应进行分摊等因素,对其主张的合理开支可适当予以支持。
综合上述因素,原审法院在法定赔偿1万元的下限以下酌定利思超市赔偿源德盛公司5000元,基本符合上述关于适用专利侵权裁量性赔偿应予考量的因素,故原审法院所判定的赔偿金额尚属合理,并未过分加重被诉侵权人利思超市的负担。
利思超市关于原审判赔金额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思超市认为诺曼公司未发函警告即提起诉讼,不具备维权正当性的上诉主张。
本院认为,诺曼公司基于专利权人的合法授权,对于侵权行为进行公证取证,未向利思超市发送警告函即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进行维权,系其依法行使民事权利的表现,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因此,利思超市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利思超市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城区利思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晓贞 审判员 马 军 审判员 于志涛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钱静 书记员宋子怡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285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袁晓贞 审判员:马军、于志涛 法官助理:钱静 书记员:宋子怡 裁判 日期 2021年6月8日 涉案 专利 “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 (专利号:ZL201420410206.7) 关键词 实用新型专利;
侵权;
赔偿数额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城区利思超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 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被告新城区利思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201420410206.7)的打火机;
二、被告新城区利思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5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涉案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
法律 问题 1.如何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专利权 2.如何确定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赔偿数额 裁判 观点 1.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为了进一步提高损害赔偿计算的合理性,在确定实际损失或侵权所得的赔偿数额时,人民法院可以在一定事实和数据的基础上,根据案情运用裁量权确定计算赔偿所需的其他数据,确定公平合理的赔偿数额。
根据上述方法酌定的赔偿数额,可以不受法定赔偿最高或者最低限额的限制。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