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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10339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381民初10339号
案件名称(2016)浙0381民初1033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瑞安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李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10339号原告: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宝鲲。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玲,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伟,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坚朗公司)与被告李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东坚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玲、被告李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坚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2万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广东坚朗公司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一家合法注册的生产五金制品的股份制有限公司,是“坚朗”、“KINLONG”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其生产的“坚朗”、“KINLONG”牌建筑五金制品在业内享有盛名。

2014年以来,被告在自己家瑞安市塘下镇旺垟东路31号房屋后面的简易棚里生产假冒“坚朗”、“KINLONG”注册商标的门窗五金配件,销售给刘某某后取得货款190850元。

被告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刑。

原告多年来致力于产品品牌和企业形象的维护和提高,不但投入大量资金进行企业品牌商标的宣传,而且严控产品质量。

早在2010年,“坚朗”商标就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4年,“KINLONG”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仅直接影响了原告的销售金额,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利润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而且被告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粗制滥造,严重损害了原告良好的产品品牌和企业形象。

另根据逻辑推理,被告生产销售的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量绝对会远远大于销售给刘某某的数量,其侵权行为性质恶劣、后果严重。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李节答辩称:一、对被告李节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基本事实无异议;

二、原告诉称的被告销售金额远超190850元并无事实依据,仅是原告的推理;

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金额40万元过高,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费用应当包含在赔偿损失金额中,应合并为一项。

同时涉案侵权事实已作为刑事案件由国家机关查处,并不需要原告为制止侵权再支出费用。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广东坚朗公司提供了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坚朗”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KINLONG”为驰名商标的通报、刑事判决书、律师费发票、差旅费发票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差旅费发票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注册号第4357465号“坚朗”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所有人为广东坚朗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6类包括金属楼梯、窗用金属附件、金属建筑构件、金属门把手、金属外窗、金属门装置等,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7日。

注册号第3029323号“KINLONG”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所有人为广东坚朗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6类包括金属建筑构件、建筑用金属框架、金属铰链、窗用金属附件、金属门、金属窗、金属建筑物、窗户金属器材等,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已续展)。

原告所有的该两注册商标在国内享有较高知名度。

2014年6月份起,李节未经许可在瑞安市塘下镇旺垟东路31号房屋后面的简易棚里生产假冒“坚朗”、“KINLONG”注册商标的门窗五金配件并销售,收取货款共计190850元。

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温瑞知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李节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判决李节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及相应的差旅费。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坚朗公司对其所有的“坚朗”、“KINLONG”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被告李节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侵权,其在被判处刑罚后仍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广东坚朗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综合考量下列因素:1、原告的注册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

2、被告侵害了原告的两种注册商标权,并构成犯罪,主观恶意较大,情节严重;

3、涉案销售金额为190850元,扣除成本后可能的非法获利情况(被告陈述利润率不超过10%,原告认为获利至少50%);

4、刑事案件虽由国家机关查处,但不妨碍原告在维权过程中产生合理开支。

同时,鉴于本案原告举证的主要事实在刑事案件中已查明,本次审理过程并未提供新的事实,故原告开支费用以合理、必要为原则,予以支持部分。

据此,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李节应赔偿原告广东坚朗公司(包含合理费用)共计85000元。

原告广东坚朗公司合理有据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赔偿金额理由之一的推断被告销售金额远超190850元,因缺乏证据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故对被告合理的部分抗辩意见,本院亦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包括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85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李节负担2285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由原告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15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其余预缴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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