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刑初34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陕西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某甲,女,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单位员工。
被告人李乙,男,1989年2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月1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伟舟,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甲,男,1975年7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安国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2年4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安国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
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洪池,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乙,男,1994年1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安国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少鹏、陈鑫涛,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变诉[2016]3号变更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陕西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李乙、马某甲、冯某某、马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少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陕西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李某甲,被告人李乙及其辩护人赵伟舟,被告人马某甲,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洪池,被告人马某乙及其辩护人何少鹏、陈鑫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陕西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其经营范围及方式包含轴承的销售等,自2010年12月19日起由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丙之弟马某丁(另案处理)实际经营。
2013年初起,被告单位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本市未央区某村租用仓库,雇用人员生产假冒的“SKF”(斯凯孚)品牌轴承,向市场销售牟利。
被告人李乙、马某甲、冯某某、马某乙四人先后受雇于被告单位,参与了生产销售假冒“SKF”品牌轴承,分工由李乙担任仓库主管,负责销售、管理工作;
马某甲负责生产、送货工作;
冯某某、马某乙负责生产、记账工作。
2014年10月15日,公安机关根据举报前往南玉丰村,在租用的仓库内将被告人马某甲、冯某某、马某乙抓获,并现场查获假冒的“SKF”品牌轴承2287套(货值为946461元),以及生产假冒轴承使用的工具、原材料等。
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李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审理中,被告人李乙、马某甲、冯某某、马某乙四人退回其2013年以来的报酬共计98400元(其中李乙38400元、其他三人各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及四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鉴定材料及委托代理公司的相关材料、扣押假冒“SKF”品牌轴承价格统计表及销售记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指认及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告单位工商资料、四名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陕西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李乙、马某甲、冯某某、马某乙具体实施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系直接责任人员,被告单位及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陕西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人李乙、马某甲、冯某某、马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
对四名被告人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判处刑罚。
四名被告人受雇实施假冒注册商标,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且认罪、悔罪,系初犯,并积极退赃,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应予以采纳,故可对四名被告人分别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从犯的问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单位犯罪中,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区分主从犯,均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陕西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50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马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冯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马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四名被告人犯罪所得98400元予以没收,由本院上缴国库;
查扣的假冒的“SKF”品牌轴承2287套及作案工具、原材料等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