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民初193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华,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长坂坡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当阳市玉阳办事处环城南路特69号。
法定代表人:张宏彬,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长坂坡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店,营业场所湖北省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南正街4号。
负责人:张宏彬,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当阳百姓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子龙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张宏彬,该公司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爱国,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长坂坡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湖北长坂坡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店、当阳百姓医院有限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将诉讼请求中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变更为1万元,并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以及撤回起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