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294号原告王召印(ZHAOYIN,WANG),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住所地加拿大魁北克省柯克兰市德那特街***号。
委托代理人娄俊,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杨斌,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贝达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丁列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云,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倍而达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郭守敬路XXX号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张晓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任立民,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文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王召印(ZHAOYIN,WANG)与被告贝达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贝达医药开发(上海)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案件审理中,贝达医药开发(上海)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倍而达药业有限公司。
2016年12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召印(ZHAOYIN,WANG)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0元,由原告王召印(ZHAOYIN,WANG)负担。
审判长 刘军华审判员 杨馥宇审判员 徐燕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汤菁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