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辖终733-7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冲电气金融设备(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石冈畅明,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冲电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小关胜彦,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石鸥,总经理。
原审被告:冲电气工业株式会社。
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
法定代表人:镰上信也,董事长。
上诉人冲电气金融设备(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冲电气金融设备公司)、冲电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冲电气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化公司)、原审被告冲电气工业株式会社专利权权属纠纷管辖权异议三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1706-17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三案,现已审理终结。
怡化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6年至2014年期间,其与冲电气金融设备公司、冲电气实业公司签订CDS6040系列合同,对合作期间的知识产权进行了约定:怡化公司作为“CDS现金类金融机具”的所有人,拥有全部知识产权,其产品所有的相关技术,被授权方不得以任何形式透露给第三方。
冲电气金融设备公司、冲电气实业公司是冲电气工业株式会社在中国设立的全资子公司。
在合作期间,冲电气工业株式会社单方将“纸币出纳机”、“纸页类输送装置和纸页类处理装置”、“闸门构造以及自动交易装置”的技术方案申请为专利,并以该专利向怡化公司提起侵权之诉。
怡化公司认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在怡化公司与冲电气金融设备公司、冲电气实业公司合作期间,任何一方对“CDS现金类金融机具”申请的专利都应当归怡化公司所有,冲电气工业株式会社作为冲电气金融设备公司、冲电气实业公司的母公司,将专利据为已有,损害怡化公司的合法权益。
诉请确认权利人冲电气工业株式会社的专利号为ZL20118002××××.0、名称为“纸币出纳机”、专利号为ZL20121051××××.6、名称为“纸页类输送装置和纸页类处理装置”、专利号为ZL20108004××××.4、名称为“闸门构造以及自动交易装置”的专利权为怡化公司所有。
原审法院受理本三案后,冲电气金融设备公司、冲电气实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三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并非20118002××××.0号、20121051××××.6号、20108004××××.4号中国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因此,即使考虑到本三案怡化公司提出存在所谓的专利权权属纠纷,由于涉案专利的申请、审查以及授权均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管理下进行,管辖国家知识产权局所在地知识产权一审案件的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应当具有本三案的管辖权,请求将本三案移送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三案系专利权权属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是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可以受理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
由于本三案被告冲电气金融设备公司、冲电气实业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广东省深圳市,在原审法院辖区之内,故原审法院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三案享有管辖权。
冲电气金融设备公司、冲电气实业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没有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冲电气金融设备公司、冲电气实业公司对本三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三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冲电气金融设备公司、冲电气实业公司各负担人民币150元。
冲电气金融设备公司、冲电气实业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三案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冲电气金融设备公司、冲电气实业公司并非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即使考虑所在地管辖也应当考虑专利权人所在地的法院。
由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冲电气工业株式会社是日本法人,因此,涉案专利的申请、审查以及授权行为的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辖权,本三案应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怡化公司以及冲电气工业株式会社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三案是专利权权属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4]315号)的规定,原审法院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继续管辖辖区内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以及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
本三案中,冲电气金融设备公司、冲电气实业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广东省深圳市,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且是最高人民法院确定有权管辖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三案具有管辖权。
冲电气金融设备公司、冲电气实业公司上诉提出本三案应由涉案专利的申请、审查以及授权行为所在地的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驳回冲电气金融设备公司、冲电气实业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冲电气金融设备公司、冲电气实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詹伟雄审判员 邵静红审判员 邹 莹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苏 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