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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金寨县王永华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皖15民初164号
案件名称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金寨县王永华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王永华批发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民初164号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河滨路302号,组织机构代码70504444-1。

法定代表人:宁中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慧,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淼,该公司员工。

被告:金寨县王永华批发部,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青山镇青山街道,营业执照编号341524600048040。

经营者:王永华,女,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种子酒业)诉被告金寨县王永华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种子酒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慧、李浩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寨县王永华批发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种子酒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金寨县王永华批发部赔偿原告因侵权遭受的损失50000元;

2、被告金寨县王永华批发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合法使用的“种子”注册商标,注册类别是第33类,注册证号为第78090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白酒、含酒精饮料等”。

原告将“种子”注册商标使用在“种子”白酒商品上,通过省和各市县电视、报刊等多种媒体进行广告宣传,并经过全体人员精心的市场运作,以其优良的品质、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全国,以及较高的市场占有率,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特别是六安市及周边地区消费者宴请宾客、喜庆祝贺的主要白酒品牌。

“种子”牌注册商标也同时蕴含着极高的商标信誉价值,是原告宝贵无形的财产。

多年来,“种子”牌系列白酒有良好的市场销售,给原告企业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利益。

2016年1月14日,金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金寨县王永华批发部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查获“种子”牌祥和种子酒160瓶,“种子”牌柔和种子酒64瓶,经鉴定为假冒产品。

因被告不能提供该批酒的任何进货单据,不能提供合法手续,没有建立进销货台账,无法认定该批假冒产品的进货数量及来源。

2016年3月11日,金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金市监罚自(2016)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对该局查处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行为的处罚不持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被告对其购进的商品未尽检查审验义务,应当知道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该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主观存在严重故意,被告孙训菊的行为给原告金种子酒业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并在广大消费者中造成恶劣影响,使原告金种子酒业的商标信誉、商标形象造成损害,给市场销售造成损失。

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了相关人员的差旅费用、打假举报费用、诉讼代理费用等。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被告金寨县王永华批发部未到庭答辩。

原告金种子酒业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其所举证据一金种子酒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二“种子”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据三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种子”商标为《安徽省著名商标的证书》、《绿色食品证书》、《安徽省名牌产品证书》各一份,证据四《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原告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原件,且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原告所举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据六《广告承揽合同》,原告未提供其为履行合同支出相关费用的票据,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原告未进一步举证,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安徽省阜阳酿酒总厂经注册取得“种子”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780904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注册有效期限自1995年10月7日至2005年10月6日。

2005年5月,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6日。

到期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10月6日。

2008年12月7日,原告经受让取得第780904号注册商标。

2015年6月,种子牌白酒荣获2014年度安徽名牌产品称号。

2013年12月,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种子及图”商标被认定为安徽省著名商标(有效期四年)。

2014年4月,“种子”牌白酒40%VOL种子酒(红祥和)(浓香型白酒)、40%VOL种子酒(褐祥和)(浓香型白酒)分别被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认定为绿色食品A级产品,许可使用绿色食品标志,许可期限:2014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7日。

2016年1月14日,金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金寨县“种子”酒类市场进行检查,在被告经营的店内查获涉嫌假冒原告生产的“种子”牌祥和种子酒160瓶、“种子”牌柔和种子酒64瓶,并依法对上述涉嫌假冒白酒进行扣押。

经金种子酒业鉴定,该白酒为侵犯“种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该局经查实:该批扣押“种子”牌祥和种子酒(1×4瓶)、“种子”牌柔和种子酒(1×4瓶)的白酒是2015年9月初从古碑镇零担货车上以20元/瓶、42.5元/瓶的价格分别购进160瓶、64瓶,截止2016年1月14日执法人员检查时尚未售出。

违法经营额5920元。

该局依照上述事实,认定王永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遂作出金市监罚自(2016)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罚:1、没收上述已扣押的160瓶假冒“种子”牌祥和种子酒和64瓶假冒“种子”牌柔和种子酒;

2、罚款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780904号“种子”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且该注册商标经续展注册,处于有效期限内,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未经享有“种子”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同意,他人不得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被告王永华批发部对金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其销售假冒的涉案白酒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成立并予处罚未提出异议,故其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原告同意,未对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擅自销售假冒原告“种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永华批发部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被告王永华批发部销售侵犯“种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未从中获利,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的经营规模、过错程度、是否获利,以及涉案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王永华批发部赔偿原告金种子酒业经济损失7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华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含必要的合理支出)。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王永华批发部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龙代理审判员  许 琛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季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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