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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文和与佛山市卓瑞家具有限公司、李锦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929号
案件名称左文和与佛山市卓瑞家具有限公司、李锦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左文和,佛山市卓瑞家具有限公司,李锦成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929号原告:左文和,男,197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登潮,佛山东平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佛山市卓瑞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东海中南工业区2号,组织机构代码677088067。

法定代表人:戈林益,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锦成,男,197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功,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左文和诉被告佛山市卓瑞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瑞公司)、李锦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登潮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文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两被告侵犯专利号为ZL201130079981.0、名称为“办公台(MT0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包括被告卓瑞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及宣传资料,被告李锦成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两被告赔偿原告左文和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万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左文和是专利号为ZL201130079981.0、名称为“办公台(MT08)”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本专利于2014年4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11年9月14日公告授权。

由于该专利产品的造型突破同类产品的惯用设计,具有独特的风格和良好的视觉效果,属于高档家具办公产品,在市场上深受消费者欢迎,具有明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被告无视专利权的存在,大量制造、以隐蔽的形式在全国各地销售系列侵权产品,非法牟取经济效益,致使专利产品滞销,造成积压,给专利权人带来很大的经济损失,李锦成提供账号并收取侵权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在(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181号侵权案和解后,拒不纠错,还继续侵权。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严重侵犯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卓瑞公司辩称:一、我方没有侵权,涉案产品不是我方生产,也不是我方销售;

二、2014年12月31日之后,我方已经停产,在佛山没有厂房也没有办公地点。

我方原来的办公地点跟原告的办公地点相近;

三、本案的产品是由原告在被告李锦成的家具店铺购买,被告李锦成的家具店使用的订货单上都是私刻的公章,其侵权行为跟我方没有任何关系;

四、被告李锦成的一部分产品是在我方处购买,也有一部分产品在其他人处购买,被告李锦成销售的产品不仅仅是我方的产品。

被告李锦成辩称:一、我承认不是在被告卓瑞公司处购买涉案产品,也不是被告卓瑞公司提供给我销售的;

二、涉案产品在市场上已经过时,原告也已经停产,涉案产品只是库存产品,且我方只有一个产品,并不是有很多库存产品,我方承认侵权,但是我方侵权的数额较小,且我方不知情,对专利不熟悉,请酌情考虑从轻判决。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

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130079981.0、名称为“办公台(MT08)”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4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9月14日,该专利年费最近一期缴纳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

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办公。

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立体图所示的立体造型。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的图片见附图一。

2015年6月25日,申请人左文和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该处受理公证申请后,于2015年6月30日由公证员和该处的公证人员随申请人左文和的委托代理人张旭坤,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顺联家具城北区10座1楼一间标识为“卓瑞办公”的门店,张旭坤凭编号为NO.0002632的订货合同、交易金额7560元的转账单据、盖有佛山市卓瑞家具有限公司公章章印的账号单据、广东省顺德区卓瑞家具有限公司订货合同单、中山市卓瑞家具有限公司邓彩霞的名片、交易金额14140元的转账单据等,从该门店提取4套物品,公证人员对门店及其周边环境拍照,封存上述取得物品并出具公证书。

经庭审当庭开封,上述公证取得的被诉产品见附图二。

被诉侵权设计包含在被诉产品中。

原告经比对,认为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均有桌面与副柜呈“L”形布局,台面呈扇形,上有线条分隔,右边由三抽屉小柜支撑,左边由副柜支撑,副柜是一门一格三抽屉布局,桌面前下方有一块挡板。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相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两被告认为涉案专利跟被诉侵权设计不相同也不相似。

从立体图角度,涉案专利是扇形面,被诉侵权设计是方方正正的桌面,涉案专利副柜的方向跟被诉侵权设计的方向相反;

从主视图看,涉案专利有几根圆柱子支撑桌面,下面有一个没有空隙的顶板,被诉侵权设计没有采用圆柱支撑,而是用几根柱子支撑;

从后视图看,挡板不同;

从俯视图看,被诉侵权设计多两个电脑线孔,涉案专利没有;

被诉侵权设计的主桌面由线条分割,涉案专利没有线条分割,而是比较明显的一个扇面;

从立体图可以看出涉案专利左边是三个小柜子,小柜子有立起来的脚,被诉侵权设计没有该设计,另外涉案专利副柜与被诉侵权设计完全不一致;

涉案专利的副柜有三个抽屉,有一个橱柜门,被诉侵权设计是两个抽屉,其它只是储物格;

从左视图看,涉案专利是由四个小圆柱体托顶起来,被诉侵权设计没有这些小圆柱体;

从后视图看,涉案专利的副柜有三个抽屉,被诉侵权设计只有两个抽屉;

涉案专利后面的挡板是密封的,被诉侵权设计相同部位没有挡板,连接板是通透的;

从右视图看,涉案专利的副柜是三个抽屉,主桌面是由圆柱体托起,被诉侵权设计的副柜是两个抽屉,主桌面没有圆柱体。

经本院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均为办公台,两者均由台面、方形挡板、支架及两个方形柜组装而成。

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1、从主、左、右视图看,被诉侵权设计的支架是长条状,涉案专利的支架是圆柱体;

2、从后视图、立体图看,被诉侵权设计的左边组合柜有两个柜门,涉案专利的左边组合柜有三个柜门;

3、从俯视图看,被诉侵权设计的台面是方形,涉案专利的台面是扇形。

另查明,被告卓瑞公司系成立于2008年7月4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是50万元,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家具等。

原告曾因专利纠纷与被告卓瑞公司达成和解,虽然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关于其他案件撤诉的民事裁定书涉及本案专利,但和解协议的条款并未直接涉及对本案专利的和解意见。

原告在庭审时主张两被告存在许诺销售行为,并主张该许诺销售行为包含在其所提销毁宣传资料的诉讼请求中,其未变更诉讼请求。

两被告认为原告不应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并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以起诉状为准。

两被告提交了厂房租赁合同书、照片、通知等,原告认为两被告提交的厂房租赁合同书及通知不是原件,不予认可,认为两被告提交的照片与本案无关。

被告卓瑞公司在庭审后提交了其在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办理单位专用章备案登记的公章章印,原告在庭审时明确表示无需当庭质证,请本院审查。

经查,备案公章明显大于涉案公证书记载的账号单据上的卓瑞公司的公章章印。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公证书、封存物品、和解协议、民事裁定书、厂房租赁合同书、照片、通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左文和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原告在庭审时主张两被告存在许诺销售行为,并主张该许诺销售行为包含在其所提销毁宣传资料的诉讼请求中,其未变更诉讼请求。

经查,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既可以是制造、销售侵权行为之一,也可以是许诺销售行为,故原告提出销毁宣传资料的请求并不当然等同于提出许诺销售侵权行为的诉请,本院根据原告起诉时所提诉讼请求范围依法审理。

被告卓瑞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明显大于涉案公证书记载的账号单据上卓瑞公司的印章,两者明显不相同,被告李锦成在答辩中也承认被诉产品并非被告卓瑞公司提供给其销售的,且仅从被诉产品包装或被告李锦成单方出具的单据,尚不能确定被告卓瑞公司参与或实施了侵犯涉案专利权利的行为,根据上述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卓瑞公司侵犯涉案专利权利的依据不足,原告向被告卓瑞公司所提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支持。

两被告提交的厂房租赁合同书及通知不是原件,两被告提交的照片无法显示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两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均不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以及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有影响。

本案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均为办公台,两者虽均由台面、方形挡板、支架及两个方形柜组成,但存在支架形状、左边柜门数量、台面形状等不同,尤其是台面,属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其不同已对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致使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差异显著,应当认定两者不相同,故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告基于被诉侵权设计侵犯涉案专利权利而提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支持。

综上,依照上述援引法律条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左文和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左文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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