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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惠州大亚湾钦盛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13民终2837号
案件名称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惠州大亚湾钦盛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钦盛百货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3民终28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绵竹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585585。

法定代表人:乔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伟江,广东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焜,广东茂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大亚湾钦盛百货商行,住所地惠州大亚湾西区樟树埔龙山一路61号德洲米兰春天花园1号楼109号商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300MA4WPD1X1J。

经营者:吴爱如。

上诉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大亚湾钦盛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2民初18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事实与理由: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惠州大亚湾钦盛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如下:上诉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是中国著名大型白酒企业,是中国白酒行业前三强,剑南春系列白酒被誉为中国三大白酒之一。

1979年9月剑南春被授予“中国名酒称号”,1999年1月“剑南春”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19年剑南春被授予“70周年大国品牌荣誉”,在白酒行业,剑南春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商誉。

被上诉人在其经营的百货商行销售标注剑南春商标的假酒,不仅侵犯了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还因被上诉人销售假酒质量低劣导致消费者对正品剑南春白酒品质评价降低,致使剑南春商誉受损。

一审法院判决中仅判处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8000元,金额明显偏低,以上诉人剑南春商标的享有知名度和高商誉,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给上诉人产生的经济损失明显远高于8000元。

同时,虽然市场监督管理局仅在被上诉人百货商行查处到两瓶剑南春假酒,但从被上诉人经营方式来看,其不可能仅有两瓶剑南春假酒,因此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1的判决是错误的。

为维护剑南春商标良好商誉,保护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打击售假制假行为,上诉人恳请贵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中,惠州大亚湾钦盛百货商行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不影响本院审理。

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并销毁相关剩余商品库存。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含律师费)合计80000元。

三、判令被告在《南方都市报》除中缝以外版面刊登道歉声明以排除妨碍并消除影响(内容须经原告审核)。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7月7日,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了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该商标注册效期自1997年7月7日至2007年7月6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6日。

1999年1月5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4年4月14日,四川省剑南春酒厂将涉案“”商标转让给本案原告。

2020年3月5日,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惠湾市监西处字〔202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检查中发现被告销售的“轩尼诗XO”(700ml/瓶)1瓶、“轩尼诗XO”(1L/瓶)3瓶、“轩尼诗VSOP”(1L/瓶)3瓶、“轩尼诗VSOP”(700ml/瓶)2瓶、“马爹利名士”(1L/瓶)4瓶、“马爹利名士”(700ml/瓶)4瓶、“马爹利蓝带”(700ml/瓶)1瓶、“人头马CLUB”(1L/瓶)6瓶、“人头马VSOP”(1L/瓶)1瓶、“剑南春”(500ml52度)2瓶、“贵州茅台酒”(500ml53度)7瓶、“五粮液”(500ml52度)7瓶,经鉴定上述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作出没收侵权商品,罚款49560元及没收违法所得90元的行政处罚。

庭审中,被告称本案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案外人,但未能提供具体的信息及联系方式或进货单据等证据佐证。

另查明,被告惠州大亚湾钦盛百货商行系于2017年6月16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吴爱如,地址位于惠州大亚湾西区樟树埔龙山一路61号德洲城米兰春天花园1号楼109号,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卷烟、茶叶、酒类、日用百货。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惠州大亚湾钦盛百货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8000元。

二、驳回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810元,由惠州大亚湾钦盛百货商行负担9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一审判决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情形,当事人未上诉部分,本院二审不予审查,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赔偿损失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确定侵权赔偿数额的规范。

上诉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上诉主张赔偿5万元,未举证证明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是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以及5万元赔偿金额的具体计算方式,鉴于被上诉人侵权销售酒类商品的数量为2瓶,涉案金额在800元以内,一审法院酌定判决赔偿8000元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检查结果,被上诉人处侵害商标权的商品已经被没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继续侵权,故第一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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