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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天心区奥品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湘0103民初413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天心区奥品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天心区奥品酒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民初413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南光路泸州老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作勇。

湖南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奥品酒店,经营地址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号嘉盛奥美城*层。

经营者:彭飞飞,男,199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奥品烟酒店(以下简称奥品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作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奥品烟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赔偿因其销售假冒原告所有的“国窖”、“泸州老窖”、“泸州”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万元:2、判令被告在“潇湘晨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向原告致歉的声明,以消除影响: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具有400多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是中国浓香型白酒中首家拥有“国宝”称号的企业。

国窖1573源自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我国建造最早(始建于公元1573年)、连续使用时间最长、保护最完整的1573国宝窖池群,。

1996年12月经国务院批准成为行业首家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原告拥有“泸州”、“国窖”、“泸州老酒坊”、“泸州老窖”及“永盛烧坊”五枚中国驰名商标。

其是中国白酒鉴赏标准级酒品,受广大消费者喜爱和推崇。

2015年7月15日,长沙市工商局天心分局在被告经营的店里面查获疑似假冒“国窖1573”2瓶、“泸州老窖15年陈”7瓶、“四川泸州15年陈”8瓶,经鉴定,均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假酒。

2015年8月26日,天心分局作出天工商案字【2015】第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没收侵权白酒及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被告奥品烟酒店(经营者:彭飞飞)应当就其自身的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奥品烟酒店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的注册人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

含酒精果子饮料;

鸡尾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烧酒;

威士忌酒。

2011年9月22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

第915682号“泸州老窖”商标的注册人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1996年12月14日至2006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2006年8月16日,该商标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13日。

第1651469号“泸州”商标的注册人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10月14日至2011年10月13日,2011年7月7日该商标核准续展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0月14日至2021年10月13日。

2015年7月15日,长沙市工商局天心分局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内查获疑似“国窖1573”酒2瓶,泸州老窖15年陈7瓶,四川泸州15年陈8瓶,并委托原告对被告销售的产品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意见。

经原告鉴定,上述产品均不是原告公司生产的产品,原告主张上述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5年8月26日,长沙市工商管理局天心分局作出了天工商案字【2015】72号行政处罚判决书,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2、没收上述侵权商品;

3、处罚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

另查明,被告奥品烟酒店系2012年3月12日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彭飞飞,登记注册资金为2万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烟草制品的零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2013)泸海证字第1817号公证书、(2013)泸海证字第1813号公证书、(2013)泸海证字第1823号公证书、(2013)泸海证字第1829号公证书、(2014)泸海证字第1960号公证书、长沙市工商局天心分局天工案字【2015】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证明、现场笔录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及陈述,其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第915682号“泸州老窖”注册商标、第1651469号“泸州”注册商标。

原告作为以上三大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处于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原告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酒,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的酒相同。

从本院调取的工商行政处罚资料的现场照片上可以看出,被控“国窖1573”和“泸州老窖”包装盒上的被控侵权标识系显著标识,具有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于识别来源的作用;

上述被控侵权标识相较于涉案权利商标第1719161号和第915682号,均为“国窖”和“泸州老窖”文字,二者字体、排列方式相同,构成相同商标。

被告未举证证明上述使用行为已获商标注册人许可,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侵犯原告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和第9156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四川泸州15年陈”使用了“泸州”字样,亦侵犯了第1651469号“泸州”注册商标。

本院认为,被控“四川泸州15年陈”外包装右上角的“泸州”二字标注在非显著位置,其不是商标性使用,且字体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有明显区别,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未经原告的许可,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国窖1573”和“泸州老窖”酒分别侵害了原告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和第9156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法定的免赔条件,依法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案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

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侵权性质、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地点、被控侵权商品的种类及行政处罚的结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未对涉案权利商标的声誉受损进行举证,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奥品烟酒店(经营者:彭飞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费用40000元;

二、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奥品烟酒店(经营者:彭飞飞)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奥品烟酒店(经营者:彭飞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阳强强人民陪审员  李菊兰人民陪审员  李小叶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任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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