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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澜之家服饰有限公司与东营区海澜宾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民终2364号
案件名称海澜之家服饰有限公司与东营区海澜宾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海澜之家服饰有限公司,东营区海澜宾馆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民终23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澜之家服饰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工业区(华新路8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春德,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区海澜宾馆。

经营场所: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大街123号城发花园39号楼。

经营者:吴雪辉,男,汉族,1976年4月9日出生,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生,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中政,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海澜之家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澜服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营区海澜宾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5民初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海澜服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春德,被上诉人东营区海澜宾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生、郭中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澜服饰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和第四项,改判东营区海澜宾馆在《中国工商报》上连续刊登一个月的声明以消除影响,赔偿海澜服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东营区海澜宾馆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未支持东营区海澜宾馆涉网侵害海澜服饰公司“HLAN”注册商标,与事实不符。

东营区海澜宾馆在www.hlan.cn网站宣传存在实际获益,虽然该网站宣传的内容是关于山东海澜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和东营海华商务宾馆有限公司,但东营区海澜宾馆是利用关联企业的宣传和推广,让更多消费者知悉和了解其酒店服务。

2、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2495元明显低于通常司法判赔标准,亦有悖于加大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政策。

关于合理费用,本案确系三起关联案件之一,但这三起案件的律师费、公证费和取证费相互独立,海澜服饰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3万元律师费、2495元公证费和取证费,应予以全额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东营区海澜宾馆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意图明显,侵权范围广,持续时间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东营区海澜宾馆无法自证其侵权获益少于50万元的情况下,海澜服饰公司关于经济赔偿的诉请应该得到支持。

东营区海澜宾馆辩称,海澜服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符合实际,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1、东营区海澜宾馆未侵犯海澜服饰公司“HLAN”注册商标权,涉案网站并非东营区海澜宾馆注册并使用,涉案网站的宣传与东营区海澜宾馆无关,相关公众不可能通过该网站知晓东营区海澜宾馆,东营区海澜宾馆无法从中获取经营利益;

2、海澜服饰公司诉请高额的赔偿缺乏依据。

东营区海澜宾馆实际经营仅8个月,经营规模小,自营业至今,已亏损30多万元,一审判决的合理费用合理合法。

海澜服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东营区海澜宾馆立即停止侵害海澜服饰公司“海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东营区海澜宾馆变更含有“海澜”中文文字的企业名称并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3、东营区海澜宾馆在《中国工商报》上连续刊登一个月声明以消除影响;

4、东营区海澜宾馆赔偿海澜服饰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澜服饰公司成立于2002年3月11日,主营服装等。

2004年5月21日,海澜服饰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海澜”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并于2007年11月14日被核准,注册号为第4077664号,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茶馆、饭店”等服务,专用期限为2007年11月14日至2017年11月13日。

2004年5月21日,海澜服饰公司同时还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海澜之家”商标,经核准注册为第4077327号,该商标注册核准情况同上述商标。

2007年5月24日,海澜服饰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HLAN”商标,2010年3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为第6067444号,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为第43类“饭店、餐馆、咖啡馆”等服务上,专用期限为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

2004年5月21日,海澜服饰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海澜”商标并于2008年3月14日经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4077661号,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25类“服装、童装、风衣”等商品上,专用期限为2008年3月14日至2018年3月13日。

海澜服饰公司证据显示,经海澜服饰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长期经营和使用,海澜服饰公司第3337135号“海澜之家”商标及第4077661号“海澜”商标在服装领域享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授予“海澜之家”商标中国驰名商标;

2003年12月获得江苏名牌产品证书;

2008年获得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

2011年4月10日获得2010(首届)江苏品牌紫金奖暨25年最受尊敬的25大江苏品牌;

无锡市知名商号(2013年至2018年);

2013年胡润品牌榜全国最具有价值民营品牌五十强和全国最具价值休闲服装品牌十强等荣誉,这些荣誉由相关部门颁发给海澜服饰公司或海澜之家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或海澜集团有限公司。

海澜服饰公司据此主张本案海澜服饰公司与海澜之家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或海澜集团有限公司是互相参股关系或其他关联关系,这些公司共同努力创造了海澜品牌,海澜品牌价值巨大,涉案商标属于海澜品牌,因此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海澜服饰公司证据中较多出现了以第3337135号“海澜之家”商标证明海澜品牌的知名度,但海澜服饰公司在本案中未将其列为被侵权商标。

海澜服饰公司证据亦显示其主张的海澜品牌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主要反映在第25类服装上,但海澜服饰公司主张涉案商标属于海澜品牌的一部分,海澜品牌的知名度延伸至涉案商标,涉案商标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茶馆、饭店”等服务上也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另外,海澜服饰公司主张其与关联公司在实际经营的海澜大酒店长期使用涉案“海澜”商标和字号。

(2015)锡澄证经内字第1750号公证书显示,2015年8月17日,经百度搜索“山东海澜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并点击进入网站,网页内容是关于山东海澜商务宾馆有限公司(东营西城店和东城店)酒店订房的宣传和介绍,酒店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未显示本案东营区海澜宾馆。

(2016)东渤海证民字第348号公证书显示,2016年4月13日,东营市渤海公证处公证人员根据海澜服饰公司申请到东营区海澜宾馆经营的酒店(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大街123号城发花园39号楼)进行调查取证,该酒店外部标有“海澜宾馆(蓝字)、海澜连锁酒店(蓝底黄字)、海澜公寓酒店(蓝字)”字样,海澜服饰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容基办理完入住手续并取得发票后,公证人员对酒店内部电梯内、墙壁上及六楼8606号房间内标有“海澜”、“HAILAN”字样及标识的相关物品进行了拍照取证。

公证书显示,东营区海澜宾馆经营的酒店内部大量使用“山东海澜商务宾馆”和“海澜宾馆”标识,特别是酒店房间内,从火柴盒、纸盒装纸巾、菜单、卫生间洗漱用具、房卡及其它用品上大量使用“山东海澜商务宾馆”、“海澜宾馆”及标识。

另外,在宣传板上除使用上述标识外,还使用“温馨海澜——您的家!

”作为商务推广宣传。

房卡上印有“海澜商务宾馆”文字,并印有三家门店的地址及联系电话,除一家门店地址及联系电话指向本案东营区海澜宾馆外,另两个地址及联系电话分别指向山东海澜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和东营海华商务宾馆有限公司,该两公司分别是海澜服饰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的前两个案件的被告。

根据东营区海澜宾馆域名hlan.cn查询信息,hlan.cn域名的注册者为张志强,IP地址显示为香港,东营区海澜宾馆据此主张www.hlan.cn网站的所有者和经营者不是东营区海澜宾馆,该网站即便有侵权的宣传信息也与东营区海澜宾馆无关。

东营区海澜宾馆成立于2015年6月12日,经营范围为客房服务。

关于本案东营区海澜宾馆与前案两个被告之间的关系问题。

海澜服饰公司分别以山东海澜商务宾馆有限公司、东营海华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和东营区海澜宾馆作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了三个诉讼,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要求东营区海澜宾馆说明与前两个案件中被告的关系,东营区海澜宾馆委托代理人说明需庭后核实但未有结果。

在这三个案件中,海澜服饰公司关于三个宾馆内外装修风格及使用商标标识基本相同的证据足以证明,三个被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国家商标局《商标驳回通知书》证实,山东海澜商务宾馆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5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9726668号“海澜润鑫”商标,申请类别为第43类,国家商标局于2012年9月18日发文予以驳回,驳回理由为“海澜润鑫”商标与海澜服饰公司的第4077664号注册商标构成商标近似。

海澜服饰公司对其损失主张适用法定赔偿,并认为其维权合理开支为32495元(包括律师费3万元,公证、取证费249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主要是海澜服饰公司关于东营区海澜宾馆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指控是否成立。

海澜服饰公司诉求涉及多个注册商标,东营区海澜宾馆亦实施了多个涉嫌侵权行为,下面结合东营区海澜宾馆行为及东营区海澜宾馆的反驳陈述分别论述如下:一、关于商标侵权部分1、关于东营区海澜宾馆在酒店外部及内部使用“海澜宾馆”、“海澜商务宾馆”和等标识的行为。

首先,东营区海澜宾馆使用上述商业标识(服务)的行为是否是商标使用行为是商标侵权定性的前提和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东营区海澜宾馆将上述标识使用在酒店外部及酒店内电梯、走廊等处,特别是在酒店房间内多处突出强调上述标识,该行为是典型的商业经营宣传行为,也起到了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明显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其次,东营区海澜宾馆使用的标识与海澜服饰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第4077664号商标和第4077327号“海澜之家”商标是否构成近似。

东营区海澜宾馆认为,东营区海澜宾馆标识与海澜服饰公司“海澜”组合商标有明显不同,通过对比分析认为不构成商标近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标法律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定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既要对商标标识的整体进行对比,又要对商标标识的主要部分进行对比,对比应当在对比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要部对比又称为主要部分观察比较,是将商标标识中发挥主要识别作用的部分抽出来进行重点比较和对照,是整体对比的补充。

具体到本案中,从整体看,海澜服饰公司第4077664号商标与东营区海澜宾馆的“海澜宾馆”标识是存在明显差异,但对相关公众产生识别作用的是文字部分,即两个商标标识的主要部分是文字部分,而不是船型、字母或其他部分,两个标识的要部均含有“海澜”二字,因此,通过要部对比,两个标识构成商标近似。

当然,商标近似判定情况非常复杂,认定商标近似往往需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考察多种因素。

一些商标之间看起来近似,但综合考虑其他相关因素后,可能最终不会认定构成混淆性近似;

反之,一些看似不太近似的商标,在考虑有关因素后,则可能得出混淆近似的结论。

在上述商标近似的判断上,一审法院还参考了其他因素,如海澜服饰公司商标注册和使用时间均早于东营区海澜宾馆标识使用时间;

海澜服饰公司注册商标中的“海澜”二字为臆造词,不具有通用性;

东营区海澜宾馆对为何用“海澜”这一臆造词进行企业登记及后续使用未作出任何解释或说明。

特别是综合来看,东营区海澜宾馆在登记企业名称和后续使用“海澜”字号和标识的过程中,有明显的侵权意图。

虽然,主观侵权意图不是商标侵权成立的要件,但在商标近似判断上却是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

综上,东营区海澜宾馆使用的前述被控侵权标识与海澜服饰公司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均是“海澜”文字,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易使其对酒店住宿类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海澜服饰公司有特定的联系。

因此,东营区海澜宾馆使用的、“海澜宾馆”以及“海澜商务宾馆”标识与海澜服饰公司第4077664号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

同理,东营区海澜宾馆使用的上述标识与海澜服饰公司第4077327号“海澜之家”商标亦构成近似商标。

第三,东营区海澜宾馆主张其使用“海澜宾馆”和“海澜商务宾馆”标识是善意、正当的使用经工商部门核准的企业名称,不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两种权利冲突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商标和企业名称均为商业标识,前者用于区别不同来源的商品或服务,后者用于区别不同市场主体,本案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属于在先注册商标与在后企业名称的冲突情形。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商标法律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商标法》(2013)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权利冲突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海澜服饰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争议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按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确定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的案由,并适用相应的法律。

”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纠纷,从侵权人的行为性质看,主要是借助于合法的形式侵害他人商誉,表现为使消费者对商标或服务的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产生混淆误认,故一般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

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单独或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适用《商标法》进行调整。

一般而言,对于两种权利的冲突,以保护在先注册商标权为原则。

更重要的是,从东营区海澜宾馆使用行为来看,东营区海澜宾馆在其经营的酒店外部及内部,存在对其企业名称非全称使用的不规范行为,这种不规范使用行为也是一种突出使用的行为。

根据《商标法律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对于该侵权行为,可以直接定性为商标侵权行为。

此外,因东营区海澜宾馆侵权意图明显,在商标侵权判定上,一审法院还参考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他人正常使用服务行业惯用标志,以及以正常方式使用商号(字号)、姓名、地名、服务场所名称,表示服务特点,对服务事项进行说明等不构成侵犯服务商标专用权行为,但具有明显不正当竞争意图的除外”的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东营区海澜宾馆虽然注册了“东营区海澜宾馆”的企业名称,但在实际使用中并没有规范使用,而是突出使用了“海澜”字样,并使用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侵犯了海澜服饰公司第4077664号和第40773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关于东营区海澜宾馆是否实施了侵犯海澜服饰公司“hlan”注册商标的行为。

对于海澜服饰公司的该项指控,东营区海澜宾馆认为,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涉案www.hlan.cn网站域名注册人和所有人均不是东营区海澜宾馆,网站IP地址显示为香港。

即便该网站有侵权行为,也与东营区海澜宾馆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三个东营区海澜宾馆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但不同于前两个案件,海澜服饰公司关于在网络、网站及二维码使用方面侵权的证据主要指向的是山东海澜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和东营海华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即网站网页显示的东营西城店和东城店,涉嫌侵权网站的经营、宣传及获利方面也应是西城店和东城店,没有证据显示东营区海澜宾馆在网站宣传和使用www.hlan.cn域名上有侵权行为。

因此,一审法院对海澜服饰公司关于东营区海澜宾馆涉及网络和网站方面以及侵犯“HLAN”注册商标的指控不予支持。

3、关于海澜服饰公司主张的“海澜”品牌知名度和影响力延伸至涉案商标及涉案商标使用方面的问题。

海澜服饰公司认为,涉案第4077664号、第4077327号、第6067444号注册商标属于“海澜”品牌的一部分,虽然上述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茶馆、酒吧、住所等,但作为“海澜”品牌的一部分,因“海澜”品牌的巨大价值而获得较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一审法院认为,海澜服饰公司证据显示“海澜”以及“海澜之家”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反映在第25类服装及相关领域,这也与海澜服饰公司的经营范围一致。

虽然本案第4077664号、第4077327号、第6067444号三个商标之间以及三个商标与海澜服饰公司拥有的其他注册商标相互独立,但海澜服饰公司其他在先商标的显著性和美誉度以及“海澜”品牌的价值和知名度对涉案商标有一定的辐射作用,使上述商标具有了一定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虽然如此,现实生活中应客观看待这种辐射作用和承继性,即上述商标虽然因“海澜”品牌的辐射作用而具有了一定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但上述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相比较海澜服饰公司或关联公司在主营领域的商标而言,其影响力和知名度是有限的,而且,这种辐射和影响仍应当严格遵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的保护原则。

关于涉案第4077664号、第4077327号、第6067444号商标的使用问题。

东营区海澜宾馆认为,上述三个商标海澜服饰公司均没有使用方面的证据予以证实,海澜服饰公司证据中海澜大酒店实际使用的商标标识与海澜服饰公司第4077664号商标有出入,不能证明海澜服饰公司的使用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权人注册商标后,一般严格禁止其随意自行改变注册商标。

但是,在权利人实际使用过程中,往往会对已注册商标根据情况有所改变。

对这一现象,《商标法》予以保护和适用的标准是看商标权人对已注册商标是否进行了实质性改变。

如果权利人在使用中对注册商标进行了实质性改变,面目全非,不但不会认定权利人使用注册商标的事实,还可能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对权利人作出行政处罚。

从海澜服饰公司证据看,海澜大酒店店内设施及宣传中使用的商标标识与海澜服饰公司第4077664号虽然有小的差异,但没有大的改动,并非属于实质性的改变,因此,海澜服饰公司证据能证明涉案商标被实际使用过。

此外,海澜服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第4077327号“海澜之家”和第6067444号“hlan”商标在第43类宾馆住宿上的使用情况,一审法院对东营区海澜宾馆关于上述两商标使用情况的意见予以采纳。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规定系对起诉前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赔偿数额界定的规定,而非对是否侵害商标权定性的规定。

在商标民事案件中,权利人的注册商标未实际使用,仅是判定赔偿数额的考虑因素,不影响商标侵权认定。

综上,海澜服饰公司关于东营区海澜宾馆商标侵权的部分指控成立,一审法院对东营区海澜宾馆与此有关的反驳和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二、关于不正当竞争部分海澜服饰公司对东营区海澜宾馆不正当竞争的指控基于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东营区海澜宾馆将已经在全国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海澜”注册为字号并使用,存在明显搭海澜服饰公司注册商标商誉的故意。

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因此,东营区海澜宾馆构成不正当竞争。

另一方面,东营区海澜宾馆在网站宣传中故意说明“依托‘海澜之家’男装全省各地优秀代理商平台,资源共享,现已启动‘海澜商务连锁酒店’全省加盟项目”。

东营区海澜宾馆故意将自身服务于海澜之家建立密切联系,误导相关公众以为其提供的旅馆服务来源于海澜服饰公司,构成虚假宣传。

综上,东营区海澜宾馆主观上有攀附“海澜”品牌的主观恶意且实施了搭便车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东营区海澜宾馆将“海澜”注册为企业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仍需要结合东营区海澜宾馆登记注册企业字号后的使用行为进行分析和认定。

在海澜服饰公司在先注册的“海澜”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东营区海澜宾馆在后将“海澜”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登记和使用进行误导公众的行为,可能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区分的关键是看该使用行为是突出使用还是一般使用,前者成立商标侵权而后者则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如前所述,东营区海澜宾馆除了有明显的突出使用企业字号的行为外,东营区海澜宾馆也有使用企业名称全称的一般性使用行为,如东营区海澜宾馆在开具的发票上使用“东营区海澜宾馆”全称,这属于规范性的一般使用行为。

但是,东营区海澜宾馆这种规范性的使用企业名称全称的行为仍有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

判断东营区海澜宾馆将“海澜”注册为企业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关键在于判断其在注册企业名称时是否具有攀附海澜服饰公司涉案商标的意图,在这一判断过程中,需要考虑涉案商标在东营区海澜宾馆注册企业名称时是否具有知名度。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东营区海澜宾馆成立于2015年6月12日,在此之前,海澜服饰公司的“海澜”品牌(包括涉案商标)已经在全国范围具有了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案件事实亦能说明东营区海澜宾馆搭便车攀附海澜服饰公司涉案商标的意图明显,因此,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东营区海澜宾馆不正当地利用他人已经取得的市场成果,获取竞争优势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海澜服饰公司指控东营区海澜宾馆网站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法下的虚假宣传。

一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海澜服饰公司关于网站宣传方面的指控只能指向前两个案件中的被告,东营区海澜宾馆在网络宣传方面未有明显涉嫌侵权行为,因此,海澜服饰公司该项指控并不能成立。

然而,从全案其他事实看,东营区海澜宾馆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主观侵权意图还是较为明显的,如使用“温馨海澜——您的家!

”文字表述在相关公众中与海澜服饰公司“海澜之家”建立误导性关联,装修和装潢风格模仿海澜服饰公司使用的黄蓝色系。

东营区海澜宾馆的上述行为明显具有对相关公众的误导性和对海澜服饰公司的损害性,误导相关公众认为东营区海澜宾馆与海澜服饰公司之间可能存在关联关系或许可关系。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东营区海澜宾馆上述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侵权损害赔偿部分,因东营区海澜宾馆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海澜服饰公司提出赔偿合计50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请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海澜服饰公司维权开支包含律师费3万元,公证及取证等费用2495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海澜服饰公司举证情况、涉案商标知名度和部分使用情况、东营区海澜宾馆经营规模及时间、东营区海澜宾馆侵权意图等因素,再结合海澜服饰公司针对本案东营区海澜宾馆关联企业在此前提起的两起诉讼案件中已经得到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支持的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东营区海澜宾馆赔偿海澜服饰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海澜服饰公司维权开支中的律师费在前案中已经得到支持,在本案中不再予以考虑,但对新产生的公证及取证费2495元予以支持。

另外,由于东营区海澜宾馆在本案中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会给海澜服饰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但不会导致社会公众对海澜服饰公司的评价降低,也不会给海澜服饰公司造成不良影响,故海澜服饰公司要求东营区海澜宾馆刊登公告以消除影响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东营区海澜宾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海澜服饰公司第4077664号和第40773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东营区海澜宾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变更含有“海澜”文字的企业名称并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东营区海澜宾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海澜服饰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2495元;

四、驳回海澜服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东营区海澜宾馆不按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海澜服饰公司负担2200元,东营区海澜宾馆负担66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海澜服饰公司为证明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低,提交网上营销打印件一份。

东营区海澜宾馆质证称,该证据未经公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东营区海澜宾馆为证明其经营规模小,经营时间短,亏损状况严重,提交了以下证据原件:1、《租赁合同》;

2、《治安管理档案》;

3、会计凭证、审计报告;

4、住宿费发票。

海澜服饰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3系东营区海澜宾馆一审后补办的;

证据4选的只是部分房价最低的发票。

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东营区海澜宾馆的主张。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海澜服饰公司提交的网上营销打印件为其自行打印,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东营区海澜宾馆提交的《租赁合同》与其是否亏损无关;

《治安管理档案》、会计凭证、审计报告等证据制作时间均在被诉侵权时间之后,不能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情形;

住宿费发票不能客观代表所有房价。

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东营区海澜宾馆的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东营区海澜宾馆是否实施了侵害海澜服饰公司涉案HLAN商标权的行为;

二、东营区海澜宾馆应否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三、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东营区海澜宾馆是否实施了侵害海澜服饰公司涉案HLAN商标权的行为问题。

本案中,海澜服饰公司主张,东营区海澜宾馆的服务与涉案HLAN商标核定的服务是相同或类似服务,东营区海澜宾馆的域名与涉案HLAN商标相同,东营区海澜宾馆将涉案HLAN商标注册为域名并在涉案网站进行酒店住宿推广宣传,东营区海澜宾馆的行为侵害了海澜服饰公司涉案HLAN商标权。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在涉案www.hlan.cn网站,“hlan”并非作为商标使用,系作为域名使用,在涉案网站上也没有使用“hlan”进行推广宣传的情形。

其次,根据《商标法律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海澜服饰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域名是东营区海澜宾馆注册的,且海澜服饰公司对涉案网站未能显示东营区海澜宾馆通过涉案域名进行电子商务没有异议,因此,海澜服饰公司主张东营区海澜宾馆注册使用涉案域名侵害其对涉案HLAN商标享有的商标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东营区海澜宾馆应否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海澜服饰公司主张东营区海澜宾馆应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东营区海澜宾馆的被诉侵权行为对其声誉造成不良影响,因此,海澜服饰公司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海澜服饰公司主张保护的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是在住所、旅馆等,但其提交的涉案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均是其他商标关于服装的,其未能提交涉案商标在旅馆等服务上具有知名度的直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商标在旅馆等服务上具有较高知名度。

其次,关于本案律师费,海澜服饰公司称本案中提交的6万元的律师费单据系三个案件的律师费,海澜服饰公司主张本案律师费是其中的3万元缺乏证据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在海澜服饰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东营区海澜宾馆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及东营区海澜宾馆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确定东营区海澜宾馆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2495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海澜服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海澜之家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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