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民初153号原告重庆秦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李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磊,重庆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竹娟,重庆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城区新好食上饭店,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经营者扬晓霞,女,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台什路统战部楼*单元*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炜,男,汉族,身份证号×××,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兴安北路测绘*号楼*单元**号,系扬晓霞亲属。
原告重庆秦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秦妈公司)与被告新城区新好食上饭店(以下简称新好食上饭店)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秦妈”注册商标(注册号:第3986448号)的合法使用人,依法享有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登记注册,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展东路13号(人和小区西门对面中华家园)的”好食上重庆秦妈火锅”的店堂内外的门头招牌、菜品价格表、宣传张贴画、收银小票等物件上大肆非法使用”秦妈”商标,并盗用原告所获得的各种荣誉,同时在美团上进行团购推广的方式,假冒原告特许加盟店从事火锅经营,误导和欺骗广大消费者,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严重影响了原告在呼和浩特市内其他合法经营的特许加盟店的合法权益。
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秦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75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新好食上饭店辩称,其饭店是2011年12月开始营业,使用”秦妈”标识是在2015年8月份。
使用时没有意识到商标侵权,也没有接到原告的声明,至起诉才知道。
现在饭店已经破产并关闭了店面,经营者扬晓霞也去了日本。
所以被告没有能力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及特别授权书。
证明原告为”秦妈”商标的合法使用人。
2、重庆市著名商标证书。
证明原告”秦妈”注册商标的市场影响力。
3、工商档案。
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4、被告店堂内外照片、被告餐饮发票、收银小票和美团团购推广及百度搜索页面。
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5、特许加盟手册。
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
6、交通费、住宿费、文印费票据;
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付款凭证;
《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证明原告为调查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4中的美团网和百度上的”秦妈”信息不予认可,认为该信息不是被告发布的,与被告无关。
被告新好食上饭店为反驳原告重庆秦妈公司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退租协议。
证明扬晓霞与饭店房东已经于2016年7月21日签订了退租协议,停止经营,也停止了侵权行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停止经营应该去工商局办理注销手续,且该证据与前期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没有直接关系。
美团网上最早的评论是2015年2月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笔录,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将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如下事实:重庆秦妈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14日在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登记注册了”秦妈”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的备办宴席、餐厅、餐馆;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有效期限自2007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2日止。
2007年9月30日,重庆秦妈餐饮文化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使用”秦妈”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07年9月30日至2017年1月12日止,并在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
同时授权原告就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单独提起诉讼。
2007年12月、2010年12月和2014年1月,”秦妈”商标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为重庆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至2016年12月16日。
2016年7月10日,原告代理人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展北路中华家园2号新好食上饭店就餐,取得新城区新好食上饭店138元消费发票及消费小票一份,并对就餐地点进行了拍照,照片显示:酒店经营场所为两层楼房,在店内的点菜标示牌及张贴的宣传广告上均有”重庆秦妈火锅”字样。
重庆秦妈火锅加盟费用为地级市加盟费(三年)12万元,县级市为10万元。
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交通费5834元,打印费33元,住宿费1125元,共计11992元。
被告新好食上饭店成立于2011年12月12日,经营者扬晓霞,经营场所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展北路中华家园,经营范围为中餐服务,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至2015年11月29日。
庭审中,被告对于其饭店使用”秦妈”标识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原告依法许可取得”秦妈”文字商标使用权,在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授权对侵犯”秦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单独提起诉讼,其诉讼权利应依法予以保护。
被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注册的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展北路中华家园经营中式火锅餐饮服务,与原告”秦妈”文字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相同。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的点菜标示牌及宣传广告上使用”重庆秦妈火锅”字样,其行为未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侵犯了”秦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本案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
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对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交通费5834元、打印费33元、住宿费1125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城区新好食上饭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秦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新城区新好食上饭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秦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36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秦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城区新好食上饭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