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民初334号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江南八号工业区金利来集团中心。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阳县泗店镇大新商场。
住所地:山东省宁阳县泗店镇卫生院斜对面。
经营者:桑哲阳,男,196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晨,男,该单位职工。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来公司)与被告宁阳县泗店镇大新商场(以下简称宁阳大新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利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被告宁阳大新商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利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553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5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是第553926号金利来图形“”商标、第506894号金利来英文商标、第573505号金利来中文商标等商标的注册人,其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在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8类的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对擅自使用上述商标、侵犯商标许可使用权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
2004年,金利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位于宁阳县泗店镇卫生院斜对面的“大新商场”内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腰带,这些腰带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销售,损害了多年来树立起来的良好品牌形象。
被告作为当地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专业商业销售者,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和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产品的销售。
但是被告却没有尽到相应义务,反而销售上述假冒产品,不仅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权利,也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宁阳大新商场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原告所诉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广州市珠海公证处(2013)粤广海珠第6781号公证书。
证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553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证明书(节录)。
证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通过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原告许可使用,原告有权就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三、济南市长清公证处(2016)济长清证民字第419号公证书及购物所得票据以及封存实物(腰带1条)。
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
证据四、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认定金利来goldlion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04]第122号)》。
证明:“”“”“”商标知名度高,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较大。
证据五、律师费发票3000元。
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宁阳大新商场对证据一至五无异议。
被告宁阳县大新商场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是第553926号金利来图形“”商标的合法商标注册权人,该商标于1991年5月3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有效期自1991年5月30日至2001年5月29日,后经两次核准续展至2021年5月29日。
该商标核定使用第18类,即皮革和人造皮革,皮条,皮夹子,靴和鞋皮衬垫,行李箱,旅行袋,旅行箱,帆布背包,手提包,公事皮包,公文包,钱包,皮带,皮裤带,人造革箱,人造革包,人造革裤带,背包,公事包,钥匙包,雨伞,手杖。
2015年3月31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作为授权人与原告金利来公司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许可原告金利来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在第18类商品上使用第553926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
原告金利来公司在许可使用期限内,在中国大陆地区对侵害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
有权依法向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申请并签署相关文件等权利。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驰字[2004]第122号文认定金利来goldlion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另查明,受原告金利来公司委托,济南金声玉振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康及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的公证员李农、工作人员贾聪聪于2016年6月6日来到位于宁阳县泗店镇卫生院斜对面的“大新商场”,由李康在该超市内购买了腰带两条。
取得凭证号为003048的“银联商务签购单”商户存根(商户名称为:宁阳县泗店镇大新商场)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随李康携所购物品离开。
公证人员对该经营场所的外部情况进行了拍摄。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李康购得的物品及票据进行了拍摄。
上述所购物品经该公证处粘封后连同上述票据交济南金声玉振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收执。
济南市长清公证处为此于2016年7月5日出具(2016)济长清证民字第419号公证书。
当庭打开封存的实物,封存袋内有一条红色的腰带,红色的腰带扣正面标有金利来的图形“”标识及“”英文字母,在红色腰带上有一纸质标签,上面标有大新商场字样。
经比对,涉案腰带扣上有的金利来“”图形标识与第553926号金利来“”图形注册商标相同。
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49元。
原告金利来公司成立于1990年5月10日,注册资金1800万美元。
经营范围:制造、销售:领带、领饰、皮带、皮包等皮革制品、各式服装、小五金配饰、各种服饰面料等纺织系列产品及经营范围内的原辅材料。
被告宁阳县大新商场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2年8月29日。
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洗涤用品、土产杂品、针织鞋帽等。
本院认为,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是第553926号金利来图形“”商标的注册权人。
原告金利来公司经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授权,取得对该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权,而且有权对侵犯该商标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故原告金利来公司诉讼主体适格,其权利依法应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济南市长清公证处于2016年7月5日作出的(2015)济长清证民字第419号公证书合法有效,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的事实,涉案被控侵权的腰带系在“宁阳大新商场”购买,且被告对公证书所附的购物银联商务签购单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涉案腰带系从被告处购买。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腰带与原告享有使用权的第553926号金利来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类商品。
经比对,涉案的腰带上使用的“”图形标识与原告享有使用权的第553926号金利来图形“”商标相同。
被告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腰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赔偿数额依法酌定。
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再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阳县泗店镇大新商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553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宁阳县泗店镇大新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85元,被告宁阳县泗店镇大新商场负担340元。
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