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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金酱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06民初7475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金酱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广州金酱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7475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金酱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戚莉。

委托代理人:孙全泰,广东江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金酱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怡馨、被告广州金酱酒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全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

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70855号、3244778号、87533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被告广州金酱酒业有限公司辩称:根据民事诉讼法证据若干规定,原告并没有证明被告有销售原告所起诉的侵权的商标,原告的举证不清楚,不能证明其主张事实,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费用没有明确,不存在必要合理费用2万元,该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0855号商标(见附图一),核定使用在第33类包括葡萄酒在内的商品上。

2008年4月29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原告。

2012年9月24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244778号商标(见附图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包括葡萄酒在内的商品上。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原告;

2013年4月23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753314号商标(见附图四),核定使用在第33类包括葡萄酒在内的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21年10月27日止。

2004年11月12日,商标局下发《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认定“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5年12月30日,商标局下发《关于认定“中粮”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05]第60号),认定“中粮”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本院受理的关联案件(2015)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169号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广州市天河区五山创业超市、张路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广州市天河区五山创业超市、张路路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为由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生效判决,查明广州市天河区五山创业超市、张路路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中的第四瓶葡萄酒净含量为750ml,正面标贴标有“GOLDENGRAPERY?”“珍藏橡木桶干红葡萄酒CABERNETSAUVIGNON92”的字样,背景是一长城样式的图案,酒瓶背面标贴下方有“秦皇岛金色长城葡园酿酒有限公司”以及地址、电话等信息,条形码为6938105851071;

广州市天河区五山创业超市、张路路就该第四瓶酒提交了广州金酱酒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酒类零售许可证、送货单,编号为A0085476的酒类流通随附单、N92干红葡萄酒检验报告等资料;

判决中认定上述第四瓶葡萄酒属于侵犯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87533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因广州市天河区五山创业超市、张路路提交的供货商主体资料、进货单、酒类流通随附单等证据在内容上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该涉案侵权葡萄酒是来源于案外的供货商,涉案侵权葡萄酒有相应的注册商标以及检验报告,足以证明广州市天河区五山创业超市、张路路严格审查了供货商的资质和酒品的品质等,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故广州市天河区五山创业超市、张路路销售被控侵权葡萄酒有合法来源,就销售该被控侵权葡萄酒的行为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仅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被告当庭确认(2015)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169号中被控侵权的第四瓶葡萄酒系其销售给广州市天河区五山创业超市、张路路,但认为其销售的酒类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秦皇岛金色葡园酿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2、秦皇岛金色葡园酿酒有限公司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3、秦皇岛金色葡园酿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唱洪胜的身份证复印件;

4、第12177356号商标查询信息网页打印件,显示该商标的申请人为原告,商标流程的业务状态显示处于无效宣告中;

5、加盖有秦皇岛金色长城葡园酿酒有限公司公章的出库单,载明时间为2012年12月11日,付给广州金酱酒业有限公司,品名为关城N926938105851071,3箱,单价25,共450元;

6、加盖有秦皇岛金色长城葡园酿酒有限公司公章的酒类流通随附单,载明时间为2012年12月11日,购货单位为广州金酱酒业有限公司,品名为关城N92,3箱,6938105851071;

7、秦皇岛金色葡园酿酒有限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该表载明秦皇岛金色葡园酿酒有限公司的曾用名称为秦皇岛金色长城葡园酿酒有限公司。

原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原告并未主张证据4中的注册商标,该商标至今有效;

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认为酒类流通随附单写了品名,但单价、生产批号等没有对应的信息,且被告没有提供与合法来源的厂家产生交易的实质性发票、对应合同等相关证据,因此认为被告无法证明其被控侵权产品是来源于其所谓的合法来源;

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布的查询结果不一致,网上公示结果没有显示曾经变更企业名称的信息,另被告作为批发商,其审查义务和辨识能力应较一般零售商更高,另长城牌葡萄酒的知名度极高,被告销售的产品价格低廉,被告不能证明其不知情。

被告于2012年4月1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商品零售贸易、酒类零售等。

被告当庭称其经营范围主要为批发零售酒水,经营酒水品牌种类较多。

原告主张本案合理费用为律师费10000元,就此提供了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关于认定“中粮”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015)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提交的酒类流通随附单、出库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的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8753314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已生效的(2015)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被控侵权的第四瓶葡萄酒属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87533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称被控侵权葡萄酒系从秦皇岛金色葡园酿酒有限公司获得,但其提供的出库单和酒类流通随附单加盖的公章均为秦皇岛金色长城葡园酿酒有限公司,被告称秦皇岛金色长城葡园酿酒有限公司系秦皇岛金色葡园酿酒有限公司曾用名,但其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且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被告所称被控侵权葡萄酒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不予确认。

退一步说,即使被控侵权葡萄酒有合法来源,因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被告作为以批发零售酒水类产品为主营业务的销售方应当比一般消费者、经营者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在订购、销售酒类产品时应当能注意到被控侵权葡萄酒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故被告即便能证明被控侵权葡萄酒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也不能免除其民事责任。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其行为在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鉴于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权利状况、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类型、原告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并提交了律师费发票等因素确定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金酱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87533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

二、被告广州金酱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广州金酱酒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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