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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利格与罗杰武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1733号
案件名称袁利格与罗杰武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袁利格,罗杰武,袁利格,罗杰武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1733号原告:袁利格,女,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为河南省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英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莹,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罗杰武,男,198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为广东省饶平县。

原告袁利格与被告罗杰武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袁利格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杰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被诉产品所需的专用模具;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1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ZL201520112196.3号“组合式手机保护套”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原告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和金钱对现有的手机保护套进行反复研究,在经过多次改进之后,设计了一种美观、实用的组合式手机保护套,并于2015年2月14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9月9日获得授权。

该专利一直按时交纳年费,至今有效。

原告在取得涉案专利后,由于该专利技术外观新颖、由多种材质拼装组合而成、拆装方便、特点十分显著,原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

然而,被告见有利可图,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专利一致的侵权产品。

被告为了逃避责任,没有进行工商注册,无证经营,情节十分恶劣,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罗杰武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利格是ZL201520112196.3号“组合式手机保护套”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2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9月9日,至今有效。

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18确定其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组合式手机保护套,它设有盖体,其特征在于,该盖体包括可拆卸的装配在一起的底板(1)和包覆边(2),从而使盖体中心形成了手机的容纳腔,底板(1)为硬质的塑胶材质制作,包覆边(2)为软质的塑胶材质制作。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组合式手机保护套,其特征在于,底板(1)的四周环绕设置有数个扣孔(11),包覆边(2)和底板(1)的形状尺寸适配,包覆边(2)的四周环绕设置有数个扣头(21),扣头(21)的位置与底板(1)的扣孔(11)相对应,使包覆边(2)通过扣头(21)扣在扣孔(11)上而使底板(1)和包覆边(2)组合为一体。

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组合式手机保护套,其特征在于,底板(1)的底面设有一组相对设置的安装孔(12),安装孔(12)的开口为前后方向设置,且梯形安装孔(12)的小端朝底板(1)的中心方向,包覆边(2)的内侧壁上对应安装孔(12)的位置处设有一组相对设置的减震垫(22),减震垫(22)朝包覆边(2)的中心方向延伸,当底板(1)和包覆边(2)组合于一体时减震垫(22)刚好卡入安装孔(12)中。

权利要求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组合式手机保护套,其特征在于,底板(1)上设有一向内凹设的凹槽(15),凹槽(15)内设支架(14),支架(14)与凹槽(15)之间铰接,使支架(14)相对于底板(1)打开,以为手机壳提供支撑。

权利要求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组合式手机保护套,其特征在于,减震垫(22)的外表面上设有数条倾斜的摩擦体(23)。

权利要求6: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组合式手机保护套,其特征在于,两安装孔(12)之间设有一展示孔(13)。

权利要求7: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组合式手机保护套,其特征在于,安装孔(12)和减震垫(22)的形状为梯形或其他多边形。

权利要求8: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组合式手机保护套,其特征在于,安装孔(12)和减震垫(22)设置为数个。

2015年12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叶青与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据叶青所称是罗杰武生产经营的广州市优品塑料制品厂,支付剩余货款,提取之前已经订好的货物,即两款手机保护套一箱,并索要到第三款手机保护套的样品若干,同时获取名片两张、编号为NO.1014901的送货单一张、编号为NO.3007522的收据一张。

叶青将三款手机保护套各抽取部分交由公证人员拍照、封存。

公证人员对整个购买过程进行监督并拍照,并对该厂房内外进行了拍摄。

上述名片正面分别显示姓名“陈琳”、“罗杰武”,以及“优品UP”商标、“广州市优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公司名称,和“厂址: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等联系方式,背面显示同样的商标,以及“优质的手机保护生产商提供产品设计、模具开发制作OEM、ODN服务”的宣传语。

上述送货单及收据上均显示名称为“6GP钢铁侠”和“6G钢铁侠”的两款手机保护套单价和数量均为5.5元和100个,总价款1100元等信息。

庭审中拆开公证封存物,内有三款手机保护套,上贴标签分别显示“6GP”、“6G”和“S6/edge”,原告指出前两款是苹果6的大小号手机套,另一款为其他型号手机套。

将被诉手机保护套与原告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上述三个型号的手机保护套与原告专利设计完全相同,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8的保护范围。

原告提交了一张公证费发票1200元,证明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另查明,原告现场公证购买名片上所示“广州市优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经原告向广州市特种证件制作中心调取《广州市流动人员基本情况》显示,被告罗杰武身份证号码为,男,汉族,户籍地为广东省饶平县东山镇,至2015年11月25日更新显示未注销的居住登记地为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登记时间为2015年9月16日。

再查明,原告针对经同一次公证证据保全的上述被诉产品尚有一个外观设计专利,于本院另立(2016)粤73民初1734号案起诉被告,与本案合并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组合式手机保护套”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原告的专利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将被诉手机保护套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8进行比较,两者全部技术特征一一对应且相同,应当认定被诉手机保护套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案中,原告事先订货并在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的厂房内公证购买得被诉手机保护套,现场所获得的名片显示该地址为“广州市优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厂址。

名片上的宣传语还明确表明,该司是优质的手机保护生产商,并能提供商品设计、模具开发制作,和OEM、ODN服务。

同时,原告诉称,被告未进行工商登记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就是为了逃避侵权责任。

结合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虽然“广州市优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但原告在厂房内公证购买的过程,以及与此契合的被告对自己生产能力的宣传,足以使人民法院确信被告罗杰武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手机保护套的行为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而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出庭解释辩护,并不能起到证明上述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作用。

被告故意不进行工商登记,并不能否定其客观存在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手机保护套的事实,权利人因其侵权遭受的损害也不会有任何减少;

对于社会而言,此类不诚信经营下的恶意侵权行为的存在,会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人民法院理应根据法律规定和证据事实,进行严谨审判,维护权利人利益。

综上所述,原告关于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手机保护套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并责令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按照商业常理,被告制造被诉产品的情况下也应该有生产被诉产品所需的专用模具,故原告关于被告销毁被诉产品生产模具的诉请,本院也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10万元的问题。

由于原告未证明其实际损失以及三被告侵权获利,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类型、被告生产销售的规模、侵权行为性质,以及原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6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杰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袁利格专利号为ZL201520112196.3、名称为“组合式手机保护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专用生产模具;

二、被告罗杰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利格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万元;

三、驳回原告袁利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袁利格负担人民币920元,被告罗杰武负担人民币138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袁利格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被告罗杰武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径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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