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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强、孙建奎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津01刑初88号
案件名称张海强、孙建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海强;孙建奎;沙立河;沙立泉;杨玉伟;傅刚;王占福;杨志强;赵利永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津01刑初8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张海强,男,199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天津市宝坻区。

2020年4月14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伟,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建奎,男,198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天津市宝坻区。

2020年4月14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伟,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沙立河,男,199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天津市宝坻区。

2020年4月14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增,天津君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沙立泉,男,199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天津市宝坻区。

2020年4月14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都泓洁,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玉伟,男,197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天津市宝坻区,户籍地天津市宝坻区。

2012年8月15日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2020年4月14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8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宝坻区看守所。

辩护人董广福,天津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联库,天津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傅刚,男,199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天津市宝坻区。

2018年9月7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2020年4月14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7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宝坻区看守所。

辩护人聂京祥,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占福,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天津市宝坻区。

2020年4月14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施韬,天津坤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志强,男,198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天津市宝坻区。

2020年4月14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媛,天津唯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君君,天津唯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利永,男,198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天津市宝坻区。

2020年4月14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倪秀红,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津检一分院四部刑诉〔202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强、孙建奎、沙立河、沙立泉、杨玉伟、傅刚、王占福、杨志强、赵利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张越、检察官助理朱文睿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海强及其辩护人王伟,被告人孙建奎及其辩护人刘伟,被告人沙立河及其辩护人孙增,被告人沙立泉及其辩护人都泓洁,被告人杨玉伟及其辩护人刘联库,被告人傅刚及其辩护人聂京祥,被告人王占福及其辩护人施韬,被告人杨志强及其辩护人王媛、赵君君,被告人赵利永及其辩护人倪秀红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18年2月至2019年4月,张海旺与张海龙等人(均另案处理)合伙在本市宝坻区购买假冒的“合力牌”翻新叉车及假叉车铭牌、发票、合格证等假手续,将假铭牌粘贴在购买的翻新叉车上,雇佣张某3(另案处理)将叉车运输至河北省三河市××镇××存放,被告人张海强、孙建奎、沙立河、沙立泉、杨玉伟、傅刚、王占福、杨志强、赵利永等人在互联网发布销售“合力牌”二手叉车的信息,与购买人电话联系介绍虚假的叉车品牌、使用等情况,商定交易价格,郭东利、曲通等人(均另案处理)负责实地接待购买叉车的人员,将假冒的K30、K35、K40等型号“合力牌”叉车对外销售。

各被告人具体事实如下:被告人张海强参与销售的车辆为:2018年11月7日,向张某1以人民币2.8万元的价格销售假冒的“合力牌”K35型叉车一辆;

2018年11月16日,向李某1以人民币3万元的价格销售假冒的“合力牌”K35型叉车一辆;

2019年3月17日,向何某以人民币5.5万元的价格销售假冒的“合力牌”K35、K40型叉车两辆。

被告人孙建奎参与销售的车辆为:2018年11月6日,向李某3以人民币5.6万元的价格销售假冒的“合力牌”K35、K40型叉车两辆;

2019年2月21日,向杨某、褚某以人民币5.25万元的价格销售假冒的“合力牌”K40、K35型叉车两辆。

被告人沙立河参与销售的车辆为:2019年2月23日,向李某4以人民币2.8万元的价格销售假冒的“合力牌”K35型叉车一辆;

2019年2月26日,向梁某以人民币2.4万元的价格销售假冒的“合力牌”K30型叉车一辆;

2019年3月29日,向陈某、陈某某以人民币2.8万元的价格销售假冒的“合力牌”K35型叉车一辆。

被告人沙立泉参与销售的车辆为:2019年3月11日,向万某、王某以人民币4.9万元的价格销售假冒的“合力牌”K35、K40型叉车两辆;

2019年3月16日,向李某2以人民币2.75万元的价格销售假冒的“合力牌”K35型叉车一辆。

被告人杨玉伟参与销售的车辆为:2019年3月9日,向相某以人民币2.4万元的价格销售假冒的“合力牌”K30型叉车一辆;

2019年3月11日,向汪某、魏某以人民币2.4万元的价格销售假冒的“合力牌”K30型叉车一辆;

2019年3月27日,向付某以人民币2.3万元的价格销售假冒的“合力牌”K30型叉车一辆。

被告人傅刚参与销售的车辆为:2019年3月26日,向苏某以人民币5.8万元的价格销售假冒的“合力牌”K35、K40型叉车两辆。

被告人王占福参与销售的车辆为:2019年2月26日,向孙某以人民币2.9万元的价格销售假冒的“合力牌”K35型叉车一辆;

同日,向王某某、赵某以人民币2.75万元的价格销售假冒的“合力牌”K35型叉车一辆。

被告人杨志强参与销售的车辆为:2019年3月8日,向徐某以人民币2.6万元的价格销售假冒的“合力牌”K35型叉车一辆;

2019年3月11日,向于某1以人民币2.8万元的价格销售假冒的“合力牌”K40型叉车一辆。

被告人赵利永参与销售的车辆为:2019年3月5日,向张某2、武某某以人民币2.55万元的价格销售假冒的“合力牌”K30型叉车一辆;

2019年3月10日,向陶某以人民币2.56万元的价格销售假冒的“合力牌”K30型叉车一辆。

经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叉车均非该公司生产制造,为假冒该公司“合力”“HELI”商标的叉车产品。

综上,被告人张海强销售金额人民币11.3万元;

被告人孙建奎销售金额人民币10.85万元;

被告人沙立河销售金额人民币8万元;

被告人沙立泉销售金额人民币7.65万元;

被告人杨玉伟销售金额人民币7.1万元;

被告人傅刚销售金额人民币5.8万元;

被告人王占福销售金额人民币5.65万元;

被告人杨志强销售金额人民币5.4万元;

被告人赵利永销售金额人民币5.11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海强、孙建奎、沙立河、沙立泉、杨玉伟、傅刚、王占福、杨志强、赵利永向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张海强、孙建奎、沙立河、沙立泉、杨玉伟、傅刚、王占福、杨志强、赵利永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搜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海强、孙建奎、沙立河、沙立泉、杨玉伟、傅刚、王占福、杨志强、赵利永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叉车而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海强、孙建奎、沙立河、沙立泉、杨玉伟、傅刚、王占福、杨志强、赵利永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张海强、孙建奎、沙立河、沙立泉、杨玉伟、傅刚、王占福、杨志强、赵利永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海强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建议对被告人孙建奎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建议对被告人沙立河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建议对被告人沙立泉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建议对被告人杨玉伟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建议对被告人傅刚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建议对被告人王占福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建议对被告人杨志强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建议对被告人赵利永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海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一、被告人张海强在庭审中否认其在销售叉车时知道所销售的叉车存在质量问题,该情节不代表被告人张海强对犯罪事实的否认,其自首和认罪认罚不应被推翻。

二、被告人张海强属于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能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并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理。

被告人孙建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一、被告人孙建奎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孙建奎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孙建奎系初犯,愿意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请求对被告人孙建奎适用缓刑。

被告人沙立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沙立河获利较少,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已充分认识到其行为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

被告人沙立河认罪态度较好并自愿认罪认罚,没有前科劣迹,为初犯、偶犯,其系因为家庭经济困难犯罪,没有再犯的可能性。

请求对被告人沙立河适用缓刑。

被告人沙立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一、被告人沙立泉系从犯,具有自首和坦白情节。

二、被告人沙立泉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沙立泉主观恶性极小,系偶犯、初犯,没有前科劣迹。

请求对被告人沙立泉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在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基础上适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玉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请求对被告人杨玉伟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辆叉车,虽然被告人杨玉伟与购买人进行过联系,并收取了张海旺给付的1000元,但该辆叉车系通过他人销售。

被告人对销售该辆叉车的参与程度小,获利较少。

被告人杨玉伟在庭审中对上述情况的辩解不能推翻其自首和认罪认罚。

被告人杨玉伟法律意识匮乏,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能够积极配合侦查,构成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被告人傅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傅刚虽然有前科,但其之前的犯罪为过失犯罪,本案不构成累犯,不存在加重情节。

二、被告人傅刚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并愿意退赃退赔,在整个犯罪过程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三、对于罪名问题,被告人傅刚事先知道叉车存在质量问题,可能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被告人王占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一、被告人王占福不知道叉车的实际来源,对于交易的促成不起决定作用,也不参与叉车的仓储及物流,对犯罪后果的发生和犯罪目的的实现不起决定作用,属于情节较轻的从犯。

二、被告人王占福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愿意退还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三、虽然被告人王占福的当庭供述和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存在差异,但上述差异是在被告人王占福自愿认罪悔罪的前提下形成的,不属于翻供行为,且上述内容对还原案件事实和定罪量刑没有影响。

四、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叉车为不合格产品,本案应认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五、被告人王占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王占福的行为具有较强的可替代性,其只是将获取的叉车信息或者图片中转发布,并未参与广告的整体构思和制作过程。

被告人王占福对叉车的报价并非实际成交价格,其并未参与叉车的议价过程,对叉车销售不起决定作用。

被告人杨志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

一、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在即,该修正案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立案标准发生了变化,将“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修改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按照该修正案规定,被告人杨志强可能达不到入罪标准,请求法院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以及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延期宣判。

二、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系根据涉案叉车的图片资料进行鉴定,而并未对涉案叉车进行实物勘验,亦未与正品叉车进行比对,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存在瑕疵。

三、被告人杨志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杨志强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构成自首;

被告人杨志强此前未受到过任何刑事、行政处罚,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杨志强自愿认罪认罚,愿意退缴违法所得,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杨志强在犯罪中的作用较小,未参与看车及最终议价等过程。

被告人赵利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

一、被告人赵利永具有自首和认罪认罚的情节;

二、被告人赵利永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三、被告人赵利永的犯罪金额较小,获利较少,社会危害性较小;

四、被告人赵利永认罪态度较好,愿意退缴违法所得;

五、被告人赵利永文化水平较低,法律意识淡薄,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和严重性,且没有任何前科劣迹。

请求对被告人赵利永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至2019年4月,同案犯张海旺等人(另案处理)在天津市宝坻区购买翻新叉车冒充“合力牌”叉车对外销售。

被告人张海强、孙建奎、沙立河、沙立泉、杨玉伟、傅刚、王占福、杨志强、赵利永等人在互联网发布销售“合力牌”二手叉车的信息,与购买叉车的客户联系介绍叉车情况,为张海旺等人销售叉车。

被告人张海强销售叉车4台,销售金额113000元。

被告人孙建奎销售叉车4台,销售金额108500元。

被告人沙立河销售叉车3台,销售金额80000元。

被告人沙立泉销售叉车3台,销售金额76500元。

被告人杨玉伟销售叉车3台,销售金额71000元。

被告人傅刚销售叉车2台,销售金额58000元,其中1台系为自己销售,1台系为张海旺销售。

被告人王占福销售叉车2台,销售金额为56500元。

被告人杨志强销售叉车2台,销售金额54000元。

被告人赵利永销售叉车2台,销售金额51100元。

被告人张海强、孙建奎、沙立河、沙立泉、杨玉伟、傅刚、王占福、杨志强、赵利永销售的涉案叉车均为翻新叉车,叉车配重铁是水泥的,不能正常使用,实际装载量与标识装载量不符,经常出故障。

被告人在对外销售叉车时欺骗客户,向客户称系因工厂倒闭或环保要求严等原因出售叉车,叉车是新买的,使用时间不长,而并未向客户告知叉车为翻新车等情况。

被告人向客户介绍的叉车情况与叉车的真实情况不符。

经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叉车均非该公司生产制造,为假冒该公司“合力”“HELI”商标的叉车产品。

案发后,被告人张海强、孙建奎、沙立河、沙立泉、杨玉伟、傅刚、王占福、杨志强、赵利永向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张海强、孙建奎、沙立河、沙立泉、杨玉伟、傅刚、王占福、杨志强、赵利永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2012年8月15日,被告人杨玉伟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2018年9月7日,被告人傅刚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案发情况,以及案发后被告人张海强、孙建奎、沙立河、沙立泉、杨玉伟、傅刚、王占福、杨志强、赵利永向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海强、孙建奎、沙立河、沙立泉、杨玉伟、傅刚、王占福、杨志强、赵利永的基本情况。

3.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非监禁刑告知书,证明2012年8月15日,被告人杨玉伟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2018年9月7日,被告人傅刚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4.交易清单、交易明细等,证明同案犯张海旺收取并转出销售叉车款项的情况。

5.笔记本内容复印件,证明同案犯张海旺记录的出售叉车的时间、数量、价格、发布广告人员等情况。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明公安机关查获部分与犯罪有关的物品,以及同案犯张海旺对被告人张海强、孙建奎、沙立河、沙立泉、杨玉伟、傅刚、王占福、杨志强、赵利永等人进行辨认的情况。

7.证人于某2证言,证明于某2通过微信联系为他人制作假叉车手续,将微信名为“承诺”的人购买的假叉车手续邮寄至天津市宝坻区牛道口镇赵各庄天宇通讯,涉案假发票系由其制作。

8.证人田某1证言,证明其于2018年8月份和张海旺卖叉车。

张海旺和张海龙出资购买叉车,由张海旺在周边小作坊购买翻新的废旧叉车,并联系购买假手续。

购买的翻新叉车均为废旧叉车,质量不过关,手续也是假的。

9.证人滕某、田某2证言,证明二人受张海旺等人雇佣在河北省三河市燕郊镇接待客户,销售假冒“合力牌”二手叉车;

销售的叉车不能正常使用,配重铁是水泥的,达不到起重标准。

10.证人张某3证言,证明其从2018年4月份开始为张海旺运叉车,天津市宝坻区牛道口镇有许多改装、翻新叉车的小作坊,张海旺从小作坊购买翻新的叉车后运到燕郊销售。

11.证人殷某证言,证明其男友田某1让其办理POS机由田某1使用的情况。

12.证人李某5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沙立泉系夫妻关系,被告人沙立泉在网站上发布销售二手叉车的广告。

13.证人张某4证言,证明同案犯张海旺、张海龙合伙销售叉车,张海龙负责管账。

销售的叉车都是假冒的合力牌的叉车,周边有人专门收购不是合力牌的报废叉车进行维修翻新,张海旺购买后粘贴假冒标识和铭牌,以真合力牌叉车的名义对外销售。

由其介绍同案犯曲通为张海旺接待客户,张海旺称如果出事由其负责解决。

14.证人潘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傅刚借用潘某母亲张某5名下银行卡用于收取销售叉车款项的情况。

15.同案犯张海旺、张海龙、郭东利、曲通的证言,证明张海旺伙同其他人员,在天津市宝坻区购买翻新叉车冒充“合力牌”叉车对外销售,通过被告人张海强、孙建奎、沙立河、沙立泉、杨玉伟、傅刚、王占福、杨志强、赵利永等人在互联网发布销售“合力牌”二手叉车的信息联系购买叉车的客户,并由郭东利等人实地接待购买叉车的客户等情况。

16.被害人张某1、李某1、何某、万某、李某2、徐某、于某1、李某3、杨某、褚某、张某2、陶某、李某4、梁某、孙某、付某、相某、苏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陈某、汪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上述被害人和证人提供的发票、合格证、微信聊天记录等,上述证据共同证明上述被害人及证人通过网站上发布的销售二手叉车的广告,与被告人张海强、孙建奎、沙立河、沙立泉、杨玉伟、傅刚、王占福、杨志强、赵利永联系购买叉车的情况。

17.证人沙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相某购买的叉车系其与被告人杨玉伟共同销售。

2019年3月,被害人相某与沙某联系购买叉车,后张海旺和沙某联系称被告人杨玉伟也就该叉车与客户联系,该叉车算沙某和杨玉伟两人卖的,并给沙某和杨玉伟每人1000元。

18.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协议书等,证明安徽叉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涉案“HELI”“合力”商标的商标权人,并授权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涉案商标。

19.鉴定书,证明经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涉案叉车均非该公司生产制造,为假冒该公司“合力”“HELI”商标的叉车产品。

20.被告人张海强、孙建奎、沙立河、沙立泉、杨玉伟、傅刚、王占福、杨志强、赵利永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张海强、孙建奎、沙立河、沙立泉、杨玉伟、傅刚、王占福、杨志强、赵利永在互联网发布销售“合力牌”二手叉车的信息,与购买叉车的客户联系介绍叉车并进行销售的情况。

被告人张海强销售叉车4台,销售金额113000元。

被告人孙建奎销售叉车4台,销售金额108500元。

被告人沙立河销售叉车3台,销售金额80000元。

被告人沙立泉销售叉车3台,销售金额76500元。

被告人杨玉伟销售叉车3台,销售金额71000元,其中被害人相某就购买叉车事宜与杨玉伟联系过,后相某与沙某联系购买叉车,张海旺给付杨玉伟1000元。

被告人傅刚销售叉车2台,销售金额58000元,其中1台系为自己销售,1台系为张海旺销售。

被告人王占福销售叉车2台,销售金额为56500元。

被告人杨志强销售叉车2台,销售金额54000元。

被告人赵利永销售叉车2台,销售金额51100元。

被告人张海强、孙建奎、沙立河、沙立泉、杨玉伟、傅刚、王占福、杨志强、赵利永销售的涉案叉车均为翻新叉车,叉车配重铁是水泥的,不能正常使用,实际装载量与标识装载量不符,经常出故障。

被告人在对外销售叉车时欺骗客户,向客户称系因工厂倒闭或环保要求严等原因出售叉车,叉车是新买的,使用时间不长,而并未向客户告知叉车为翻新车等情况。

被告人向客户介绍的叉车情况与叉车的真实情况不符。

关于本案的罪名如何确定。

被告人张海强、孙建奎、沙立河、沙立泉、杨玉伟、傅刚、王占福、杨志强、赵利永销售的叉车均无合格证等合法手续,不属于可以进行市场交易的二手叉车。

且叉车的实际装载量与标识的装载量不符,无法按照标识的装载量使用,属于以次充好,即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

故被告人张海强、孙建奎、沙立河、沙立泉、杨玉伟、傅刚、王占福、杨志强、赵利永的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关于被告人是否构成从犯。

被告人发布销售叉车的信息并在与客户联系时介绍虚假情况,其行为在叉车销售过程中起主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

关于被告人杨玉伟的犯罪数额。

被告人杨玉伟与被害人相某联系介绍过涉案叉车,张海旺亦因此给付杨玉伟1000元,故应认定杨玉伟参与销售了该叉车,该叉车应计入杨玉伟的犯罪数额。

关于对被告人张海强、孙建奎、沙立河、沙立泉、杨玉伟、傅刚、王占福、杨志强、赵利永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本案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故对各被告人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对各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强、孙建奎、沙立河、沙立泉、杨玉伟、傅刚、王占福、杨志强、赵利永销售以次充好的叉车,被告人张海强涉案销售金额为113000元,被告人孙建奎涉案销售金额为108500元,被告人沙立河涉案销售金额为80000元,被告人沙立泉涉案销售金额为76500元,被告人杨玉伟涉案销售金额为71000元,被告人傅刚涉案销售金额为58000元,被告人王占福涉案销售金额为56500元,被告人杨志强涉案销售金额为54000元,被告人赵利永涉案销售金额为51100元。

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错误,本院予以更正。

被告人张海强、孙建奎、沙立河、沙立泉、杨玉伟、傅刚、王占福、杨志强、赵利永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傅刚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其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本罪。

公诉机关遗漏上述事实,对该情节未予考量,所提量刑建议不当,应予纠正。

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傅刚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海强、孙建奎、沙立河、沙立泉、杨玉伟、傅刚、王占福、杨志强、赵利永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海强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孙建奎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沙立河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沙立泉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杨玉伟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六、撤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5刑初642号刑事判决中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傅刚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

被告人傅刚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连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傅刚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先行羁押的11天亦应折抵计算在内,刑期自2020年8月5日起至2023年7月24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王占福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八、被告人杨志强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九、被告人赵利永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十、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庆松审 判 员  刘剑腾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郭晨书记员朴志永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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