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初1136号原告:金爱玉,男,196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系海盐爱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浙江省海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洪,北京天齐智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余姚市泗门齐华仪表厂。
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泗门镇小路下村致富东路*弄*号。
经营者:沈齐锋,该厂负责人。
被告:常州俊杰工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仙龙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徐俊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莹玉,江苏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爱玉为与被告余姚市泗门齐华仪表厂(以下简称齐华厂)、常州俊杰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杰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爱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洪、被告俊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莹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华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爱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齐华厂停止销售、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
2.被告俊杰公司停止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
3.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4.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41520元。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齐华厂订购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事实,在此基础上变更诉讼请求第3、4项为:3.被告俊杰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4.被告俊杰公司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4125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海盐爱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创始人,于2009年开发并申请了涉案外观专利,专利授权后原告向欧美市场销售专利产品。
2014年左右,被告俊杰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自造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并以较低价格出售,抢占原告市场,造成原告的巨大经济损失。
2016年年初,原告了解到被告齐华厂向被告俊杰公司订购了一批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违反我国专利法,构成侵权,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齐华厂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答辩。
被告俊杰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2.即便构成侵权,被告俊杰公司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
原告金爱玉及被告俊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齐华厂未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齐华厂与被告俊杰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证据7(2016)浙余证民字第1325号公证书及证据8(2016)浙盐证内字第1005号公证书,被告俊杰公司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由于采购合同具有电子回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佐证、公证书符合公证的形式要件且该三份证据涉及被告侵权行为的认定,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关于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将在后文详述;
对于原告提供的维权合理费用证据9、10、11,由于被告俊杰公司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基于原告维权必然产生一定数额的维权费用,本院将该部分证据将作为原告维权合理费用的参考。
对被告俊杰公司提供的采购单证据,由于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结合该采购单并非原件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俊杰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30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农用千斤顶”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0年5月12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93013××××.2,原告按期缴纳专利年费。
2016年4月29日被告齐华厂与被告俊杰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齐华厂向被告俊杰公司订购农夫顶100个,总金额16000元,产品样式以合同图片为准。
2016年6月7日,被告齐华厂向被告俊杰公司开具了货物名称为农夫顶、金额为1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
2016年6月15日,被告齐华厂的委托代理人与浙江省余姚市公证处公证员一同来到余姚市“东方国际物流”园区,就被告齐华厂提取100件货物的过程进行了记录,提取样品一份并拍照,后就该过程出具(2016)浙余证民字第1325号公证书一份。
2016年6月23日,原告金爱玉向浙江省海盐县公证处申请对“www.1htools.com”网页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人员输入相应网址后对网页内容进行截屏保存,并就该过程出具了(2016)浙盐证内字第1005号公证书。
经公证的相应网页记载了包括“JUNJIETOOLS”、“常州俊杰工具有限公司”大门照片及农用千斤顶图片等内容。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维权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专利号为ZL20093013××××.2名称为“农用千斤顶”的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设计专利现处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庭审内容及双方诉辩称理由,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二、被告俊杰公司是否从事了被诉侵权行为;
三、若构成侵权,则原告主张的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及程度是否合理合法。
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表示在专利授权文件中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进行比对。
经被诉侵权产品拆封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两者外观完全相同,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实物与授权外观设计存在如下不同:一是被诉侵权设计左下方突出部位圆孔与主体之间距离与授权外观设计不同,二是被诉侵权设计底座部分采用的是销子而授权外观设计系采用螺丝,三是被诉侵权设计咬合处与授权外观设计不同,四是被诉侵权设计底座尺寸与授权外观设计不同,五是被诉侵权设计把手与主体的距离小于授权外观设计把手与主体的距离。
本院认为,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被诉侵权设计正面与授权外观设计主视图相比,仅在把手长度上略有区别,其余微小差别均属一般消费者施加一般注意力不易觉察的局部细微差异,因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原告公证保全的网页亦显示有被诉侵权设计的主视图,将该主视图与授权外观设计主视图相比对,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亦无法察觉两者具有实质性区别,可以认定网页显示的被诉侵权设计亦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及双方认可,被告齐华厂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符合我国专利法规定的具有合法来源的情形,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因此原告诉请的请求判令被告齐华厂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因被告俊杰公司并未就原告公证保全的网址归属他人进行举证,本院对被告俊杰公司未从事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俊杰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构成我国专利法规定的专利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具体赔偿金额,本院将结合涉案专利的类型及创新程度、涉案专利的实际投入使用情况、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被告侵权的性质和范围等因素综合酌定。
综上所述,原告金爱玉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泗门齐华仪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由原告金爱玉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930135233.2、名称为“农用千金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常州俊杰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由原告金爱玉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930135233.2、名称为“农用千金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常州俊杰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爱玉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0000元;
四、驳回原告金爱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4174元,由原告金爱玉负担6679元,由被告常州俊杰工具有限公司负担7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17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毛明强代理审判员 邓梦甜人民陪审员 夏如珍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嘉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