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1民初24054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东城宇城百货商场。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立新九头村综合楼首层。
经营者:李苏南,汉族,1969年11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代理人:肖笑曲,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东城宇城百货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有关被告侵权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金额变更为人民币16000元。
同日,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