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7672号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南区高新十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魏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兴市宣堡镇新欣百货超市,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宣堡镇南街。
经营者:刘静芳,女,196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安,住江苏省泰兴市。
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冈机电公司)与被告泰兴市宣堡镇新欣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松冈机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被告泰兴市宣堡镇新欣百货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冈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的“雀友”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销毁库存;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被告承担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5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目前全球最大的自动麻将机生产基地,其“雀友”品牌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其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维护,该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为第1110578号“雀友QEUYOU”、第4100197号“雀友”、第4519890号“雀友TREYO”商标的合法所有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且被持续使用,法律状态稳定,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8类”商品,包括全自动麻将桌、骰子、骰子杯、麻将牌等。
2016年5月6日,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了标注“上海雀友”的侵权产品,并及时向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经认定被告销售的产品构成侵权。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由于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和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据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结合其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泰兴市宣堡镇新欣百货超市辩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其店内查获的涉案麻将机是其摆放店内用于比对的,并非对外销售,故其不构成侵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松冈机电公司系第1110578号“雀友QUEYOU”、第4100197号“雀友”、第4519890号“雀友TREYO”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全自动麻将桌等,且均在有效期内。
2010年10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的“雀友QUEYOU”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5月6日,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位于泰兴市宣堡镇南街的泰兴市宣堡镇新欣百货超市进行检查,发现店内有一台标注“上海雀友”字样的麻将机。
2016年8月5日,泰兴市市市场监督局出具泰市监案字〔2016〕002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泰兴市宣堡镇新欣百货超市从泰兴某麻将机批发处以每台5**元的价格购进一台标注有“上海雀友”的麻将机放于店内试卖。
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泰兴市宣堡镇新欣百货超市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权,对泰兴市宣堡镇新欣百货超市作出行政处罚:没收涉案麻将机1台;
罚款500元。
被告在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松冈机电公司作为第1110578号“雀友QUEYOU”、第4100197号“雀友”、第4519890号“雀友TREYO”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松冈机电公司主张权利的三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28类,为同类商品。
被告销售的麻将机上标注的“上海雀友”具有区分、识别商品及其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上海雀友”中“上海”系地域名称,在商标的标识、区别功能上,该文字的显著性很低,“雀友”为臆造词,有较强的显著性,系“上海雀友”词汇的主要部分,该部分与松冈机电公司所有的第1110578号“雀友QEUYOU”、第4100197号“雀友”、第4519890号“雀友TREYO”商标中的文字部分完全相同,构成近似商标,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产生“上海雀友”与“雀友”商标有一定关联关系的误认和混淆。
被告辩称其将涉案麻将机放于店内用于比对而非售卖,但其销售涉案麻将机的违法事实已经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并作出行政处罚,被告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议或诉讼,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销售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将涉案侵权产品予以没收,松冈机电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仍在继续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故松冈机电公司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松冈机电公司未能提供被告侵权所得利益或其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故本院在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规模以及松冈机电公司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兴市宣堡镇新欣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泰兴市宣堡镇新欣百货超市负担(被告负担的份额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佳人民陪审员 陆祖球人民陪审员 蓝 梅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卓云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