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民初673号 原告:卡莲·罗娜·马莲奴(KarlineLornaMerlino),女,澳大利亚联邦公民,住澳大利亚联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魁,广州新诺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茂,成都天嘉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森泰英格(成都)数控刀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
法定代表人:夏永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平,成都虹桥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卡莲·罗娜·马莲奴与被告森泰英格(成都)数控刀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泰英格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卡莲·罗娜·马莲奴的一般授权代理人李培茂、森泰英格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世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卡莲·罗娜·马莲奴向本院提出如下请求:1.判令森泰英格公司停止制造、销售型号为“21CD25-TCR9026-45”的数控刀具(以下简称被控产品);
2.判令森泰英格公司销毁库存被控产品和生产模具;
3.判令森泰英格公司赔偿卡莲·罗娜·马莲奴经济损失975000元;
4.判令森泰英格公司承担调查取证费8000元、律师费100000元、差旅费110000元。
事实与理由:卡尔·齐格勒于1996年4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申报了“可旋转型机加工工具”的发明专利,并且于2001年8月1日获得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9619××××.X(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2013年6月20日,专利权人变更为卡莲·罗娜·马莲奴。
2013年10月17日,卡莲·罗娜·马莲奴的代理人RICHARDFRANKSIEGERSMA在森泰英格公司公证购买了两个型号为“21CD25-TCR9026-45”的工具。
至2015年12月9日,森泰英格公司仍然在其网站××/上销售被控产品。
2016年3月22日,卡莲·罗娜·马莲奴的代理人王博再次公证购买了两个被控产品。
该被控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因此森泰英格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卡莲·罗娜·马莲奴的专利权。
被告森泰英格公司辩称,第一,卡莲·罗娜·马莲奴的代理人RICHARDFRANKSIEGERSMA公证购买的时间是2013年,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
其代理人王博2016年再次购买的被控产品的发票不是由森泰英格公司出具的,不能证明该被控产品由森泰英格公司销售。
第二,被控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第三,森泰英格公司生产的产品是根据现有技术生产的,1993年德国KOMET公司的产品手册上记载有该技术,公众可以通过各种公开渠道获得产品手册。
本院查明,一、涉案专利的相关情况。
1996年4月23日,卡尔·齐格勒就名称为“可旋转型机加工工具”的发明专利向国知局申请专利,并于2001年8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9619××××.X,即涉案专利。
2013年6月20日,涉案专利权人变更为卡莲·罗娜·马莲奴,年费缴纳至2016年4月22日。
本案中,卡莲·罗娜·马莲奴主张以权利要求1作为确定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依据。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可分解为如下技术特征:A一种可旋转型机加工工具装置,包括:一用于装设一切削装置的头部,一用于头部的驱动件;
B、上述可旋转型机加工工具装置的特征在于,所述头部和所述驱动件包括用于将所述头部与所述驱动件可拆卸地安装的辅助装置;
C、上述辅助装置包括一横向导轨,一用于在导轨内安装的支承件和一夹紧系统;
D、所述支承件和所述导轨具有一定形状,可操作所述夹紧系统使所述支承件与所述导轨成楔状接合,用于所述驱动件将扭矩传递到所述头部;
E、可操作所述夹紧系统来松开接合力,以允许所述支承件在所述导轨内滑动,用于将所述头部在所述驱动件上作横向调节。
涉案专利的专利说明书中载明:横向导轨最好在驱动件中形成并可以是一其中安装有头部支承件的槽,该支承件可以在槽内滑动。
槽和辅助支承件的横截面可以是任何适合形状,但导轨槽最好具有收敛于该槽的一基部的倾斜表面,该支承件包括已被倾斜的表面,以使它成楔状安装在槽内,该支承件表面的倾斜角可与槽表面的倾斜角相对应。
二、被控行为的实施情况。
2013年10月17日,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公证员周某、工证人员罗万燕与卡莲·罗娜·马莲奴的代理人RichardFrankSiegersma、口译人员周文培一同来到位于四川成都双流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西航港大道二段685号的森泰英格公司。
在该处,RichardFrankSiegersma购买了两个被控产品,同时取得《ProformaInvoice》复印件、盖有森泰英格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和森泰英格公司刘忠、吴耀强等五人的名片各一张,RichardFrankSiegersma、周文培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拍照,并于随后将所购被控产品存放于公证处。
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过程,并出具了(2013)成证内民字第15050号公证书。
2015年12月9日,卡莲·罗娜·马莲奴的代理人胡弥在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在“百度”搜索“森泰英格”,进入www.egnc.com.cn网站,点击该网站“Menu”上“关于我们”中的“公司简介”,该页面有“森泰英格(成都)数控刀具有限公司,创始于1997年,是专业制造销售数控工具系统、可转位刀具、刀片及整体合金刀具及液压夹具等产品的高新技术企业。
……”字样;
点击该网站“Menu”上“产品中心”中的“最新产品”,再点击该页面上的“V柄(微补偿同步攻丝刀柄)”,其后显示的页面上有一个在线播放视频以及有“V柄——开创攻丝新时代”等字样的图片一张,该页面还有“应用范围:1.替代传统刚性攻丝刀柄……2.为精度下降的数控设备带来重新实现刚性攻丝的可能;
……3.为现行手工攻丝的用户,带来实现数控攻丝的新希望……”等字样;
点击该网站“Menu”上“产品中心”中的“孔加工刀具”,再点击该页面上的“90°双刃镗刀(TRC)”,其后显示的界面上有一产品实物图,图上方有“90°双刃镗刀(TRC)”等字样,下方为一个表格,表格中型号栏有“21CD25-TCR9026-45”等字样,即本案被控产品的型号。
2016年3月22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员郑某、公证员助理赵英洁与卡莲·罗娜·马莲奴的代理人王博一同来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乡××街的“祥瑞里东区”小区,并随同自称“王亚新”的男子到该小区左手边第二栋建筑物的“二单元”一层右手边的房间。
在该处,王博称其取之前电话定好的数控刀具,“王亚新”将上面写有“EGNC森泰英格·数控刀具森泰英格(成都)数控刀具有限公司21CD25-TCR9026-45”等字样的数控刀具交给王博并同时交付5本产品宣传书和盖有“北京创长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收据一张,随后将上述物品存放于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拍照。
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过程,并出具了(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868号公证书。
在庭审过程中,森泰英格公司认可其仍在制造、销售被控产品。
三、被控产品的相关情况。
被控产品可分解为如下技术特征:a.一种可旋转型机加工工具装置,包括:一用于装设一切削装置的头部,一用于头部的驱动件;
b、上述可旋转型机加工工具装置的特征在于,所述头部和所述驱动件包括用于将所述头部与所述驱动件可拆卸地安装的辅助装置;
c、上述辅助装置包括一横向导轨,一用于在导轨内安装的支承件和一夹紧系统;
d、所述支承件和所述导轨成齿组状,可操作所述夹紧系统使所述支承件与所述导轨成啮状接合,用于所述驱动件将扭矩传递到所述头部;
e、可操作所述夹紧系统来松开接合力,以允许所述支承件在所述导轨内滑动,用于将所述头部在所述驱动件上作横向调节。
四、关于现有技术的情况。
森泰英格公司提交了多份名称为“KOMET®”的产品手册,其种一份封面上印有“KOMET®RotatingABSToolsforMachiningCentres,TransferlinesandSpecialMachines”“9/93”等字样。
该手册第48-49页载明了“高迈特的高性能粗加工工具”,并附三张结构示意图和两张产品侧视图,该产品的技术特征为:(a).一种可旋转型机加工工具装置,包括:一用于装设一切削装置的头部,一用于头部的驱动件;
(b)、上述可旋转型机加工工具装置的特征在于,所述头部和所述驱动件包括用于将所述头部与所述驱动件可拆卸地安装的辅助装置;
(c)、上述辅助装置包括一横向导轨,一用于在导轨内安装的支承件和一夹紧系统;
(d)、所述支承件和所述导轨成齿组状,可操作所述夹紧系统使所述支承件与所述导轨成啮状接合,用于所述驱动件将扭矩传递到所述头部;
(e)、可操作所述夹紧系统来松开接合力,以允许所述支承件在所述导轨内滑动,用于将所述头部在所述驱动件上作横向调节。
森泰英格公司提交的多份名称为“KOMET®”的产品手册,其封面上分别载明“10/87”“5/88”“11/89”“3/94”“6/94”“8/94”等字样,封底均载明KOMET公司位于不同国家的地址、电话、传真等信息。
五、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
卡莲·罗娜·马莲奴为本案诉讼支付了翻译费291.26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控产品费2049.84元。
以上事实,有涉案专利文件、公证书及所附实物、KOMET产品手册、翻译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卡莲·罗娜·马莲奴诉称,森泰英格公司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被控产品,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森泰英格公司则辩称,第一次公证购买的行为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卡莲·罗娜·马莲奴亦不能证明第二次公证购买的被控产品为森泰英格公司销售。
同时,森泰英格公司还认为,被控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并且是源于现有技术,故不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害。
根据上述诉辩意见,本院认为,要判断卡莲·罗娜·马莲奴的主张是否成立,需要对以下问题进行考察: 一、森泰英格公司是否有制造、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
卡莲·罗娜·马莲奴的代理人王博在公开市场上购买的被控产品上有森泰英格公司的名称、网址、服务电话,在森泰英格公司不否认上述产品系其制造的情况下,能够证明森泰英格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
二、卡莲·罗娜·马莲奴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卡莲·罗娜·马莲奴的代理人第一次购买被控产品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7日,第二次购买时间为2016年3月22日,加之在森泰英格公司自认其仍在制造、销售被控产品,故可以认定森泰英格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一直在持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在该项专利权有效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故卡莲·罗娜·马莲奴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三、关于被控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将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较,可以看出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A、B、C、E与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a、b、c、e分别对应并相同。
D与d有所区别,主要表现为涉案专利的支承件与所述导轨成楔状接合;
被控产品的支承件与所述导轨成啮状接合。
针对上述区别特征,本院认为:基于专利说明书中关于“楔状接合”的解释,即“横向导轨最好在驱动件中形成并可以是一其中安装有头部支承件的槽,该支承件可以在槽内滑动。
槽和辅助支承件的横截面可以是任何适合形状,但导轨槽最好具有收敛于该槽的一基部的倾斜表面,该支承件包括已被倾斜的表面,以使它成楔状安装在槽内,该支承件表面的倾斜角可与槽表面的倾斜角相对应”,可以看出楔状接合与啮状接合系两种不同的结合方式。
同时,上述说明书的文字内容还显示槽与辅助支撑件具有众多的结合方式,但楔状结合是其中的最佳选择。
反观权利要求书,其记载的内容却是“所述支承件与所述导轨成楔状接合”。
很明显,说明书披露的技术范围要大于权利要求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啮状结合不能再被纳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其与楔状结合之间不构成等同特征。
综上,本院对被控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控产品是否源于现有技术的问题。
森泰英格公司提交了KOMET®产品手册以主张被控产品源于现有技术,该手册中载明的“高迈特的高性能粗加工工具”的技术特征(a)-(e)与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a-e分别对应相同。
本案中,卡莲·罗娜·马莲奴认为第一,该产品手册并非公众能够获取的,其上载明的技术和产品不能为国内外公众所知悉;
第二,该手册上载明的“9/93”不能证明该手册公开时间是1993年9月。
森泰英格公司除了提交了载有其所称现有技术的KOMET®产品手册以外,还提交了多份与之编排、印刷、装订方式均相同的产品手册,其上分别载明了“10/87”“5/88”“11/89”“3/94”“6/94”“8/94”。
符合通常的“月/年”的书写习惯,在无反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载有所称现有技术的产品手册公开时间是1993年9月,该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时间。
综合考虑该手册的内容,以及背面记载的KOMET公司在不同国家的联系方式,可以认定其印制手册的目的是为了向公众宣传相应的产品,其上载明的技术和产品已为公众所知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被控侵权产品的依据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本院对森泰英格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本院认为森泰英格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莲·罗娜·马莲奴专利权的侵犯。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卡莲·罗娜·马莲奴(KarlineLornaMerlino)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37元,由原告卡莲·罗娜·马莲奴(KarlineLornaMerlino)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卡莲·罗娜·马莲奴(KarlineLornaMerlino)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森泰英格(成都)数控刀具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