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初684号原告:中国科学院高能物理研究所。
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贻芳,系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熊刚,系北京志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希泰精密焊接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
法定代表人:赵洪艳。
第三人:南京晨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胡建军。
原告中国科学院高能物理研究所与被告营口希泰精密焊接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南京晨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起诉至本院。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侯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邰越群、代理审判员黄大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
2016年12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科学院高能物理研究所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中国科学院高能物理研究所负担。
审 判 长 侯 杨审 判 员 邰越群代理审判员 黄大鹏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楠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