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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新市伟英货仓商场、广州市唐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先烈中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11民初9751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新市伟英货仓商场、广州市唐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先烈中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新市伟英货仓商场;广州市唐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先烈中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9751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伟英货仓商场,经营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岗贝路。

经营者:罗惠英,女,汉族,1968年9月25日出生,住广州市白云区,被告:广州市唐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先烈中分店,经营场所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

负责人:罗惠英,身份信息同上。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伟英货仓商场(以下简称伟英货仓)、广州市唐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先烈中分店(以下简称唐源公司先烈中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怡馨和被告伟英货仓的经营者、唐源公司先烈中分店的负责人罗惠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诉称: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第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两被告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两被告销售的产品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伟英货仓、唐源公司先烈中分店共同辩称:我方销售的葡萄酒因销路不好一直积压在商场角落,供货商广州白云煜丰贸易商行曾出示厂家三证的复印件证明产品是合格的,可以进入卖场销售。

我方销售的葡萄酒没有长城牌的标识,也没有相同或相近的图形和英文标识,不会使公众误认为是中粮公司的产品或认为与中粮公司存在特定的联系。

涉案葡萄酒的生产厂家是合法生产售卖葡萄酒的公司,且商品上均有QS标识,我方不知道是侵权商品,且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第7085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该商标在商品国际分类中为第33类:白酒、露酒、葡萄酒。

1985年10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该商标受让给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食品分公司,1989年6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天津食品进出口公司,续展有效期限自1993年3月1日至2003年2月28日。

1998年4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该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

2002年1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2003年1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

2005年8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2012年9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第875331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粮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21年10月27日。

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

2005年8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2013年4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

2005年8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2013年4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粮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粮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精饮料(啤酒除外)、伏特加酒、黄酒、烧酒、烈酒(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5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5]第60号《关于认定“中粮”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5类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中粮”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1月18日,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根据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锡文的申请,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岗贝路南航大酒店对面的一间标有“伟英超市”招牌的商场。

梁锡文进入该商场,购买了四瓶红葡萄酒,并在收款台付款后取得“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一张、“伟英超市”名片卡一张;

梁锡文带着上述单据及商品,离开上述商场,该购买行为结束。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得的商品进行拍照并封存。

2016年1月12日,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出具(2015)粤江江门第032145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复印件、“伟英超市”名片卡复印件与申请人留存的原件相符;

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共十二张为上述保全行为过程中及封存产品时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附件显示:发票号码为01387145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一张,日期为2015年11月18日,金额为237元,发票上加盖有“广州市唐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印章。

经查验,公证封存实物保全证据专用箱完好,公证封条及印鉴完整。

经当庭开拆,封存实物有葡萄酒四瓶,其中包括本案的被控侵权商品“赤霞珠橡木桶3年珍藏版”一瓶,瓶身外包装上方有“”图形标识,下方有“华夏长城酒业(福建)有限公司”的字样;

瓶身正面标签有“”图形标识,标签下方有“华夏长城酒业(福建)有限公司”字样。

中粮公司表示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及瓶身正面标签的长城图案,与涉案第70855号“”、第8753314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和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图形部分构成近似,外包装及瓶身正面标签上标注的“华夏长城酒业(福建)有限公司”主体并不存在,其将“长城”“华夏”组合使用,会使消费者产生误。

中粮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0元,合理费用包括取证费2000元、公证费750元、公证购买费用237元和律师费10000元,上述费用分摊至中粮公司针对包括本案两被告在内提起诉讼的三件案件中,并提交了发票号码为27892472的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0000元)以及《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庭审中,伟英货仓、唐源公司先烈中分店提交了广州市白云区煜丰贸易商行与唐源公司先烈中分店签订的《唐源购物中心供销合同书》及食品安全承诺书、合同附件以及部分葡萄酒生产厂家的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拟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均有合法来源。

经庭审质证,中粮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确认,认为两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送货单、酒类流通附随单、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伟英货仓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06年9月27日,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批发、零售、糕点、糖果及糖批发、散装食品批发、粮油零售等。

唐源公司先烈中分店成立日期为2012年7月31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批发、零售、乳制品批发、零售、散装食品批发、零售、酒类零售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发票、企业基本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中粮公司作为第70855号“”、第8753314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和第12177356号“”六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关于涉案店铺是否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问题。

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从涉案店铺内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经过公证人员的公证,公证书记载的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店铺地址和名称,均与伟英货仓企业基本信息上记载的名称和地址基本一致,公证取得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上加盖有“广州市唐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且两被告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确系其销售的,故本院对被控侵权商品是由伟英货仓、唐源公司先烈中分店共同销售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涉案店铺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中粮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粮公司享有的第70855号“”、第8753314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和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葡萄酒的类别相同。

对比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图案标识主体部分为绵延的山脉和城墙,与中粮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70855号“”、第8753314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和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图形部分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上还标注有“华夏长城酒业(福建)有限公司”的字样,结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对被控侵权商品与中粮公司生产的“长城”“华夏”系列葡萄酒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虽然两被告提交了《唐源购物中心供销合同书》及食品安全承诺书、合同附件等证据拟证实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并未提交对应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进货凭证等相关票据,且经过中粮公司的长期使用和推广,涉案的“长城”系列葡萄酒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两被告作为专业酒类行业销售商,应当对其销售的酒类产品具备相应的辨别能力,对其是否有权利人的合法授权具备较高的审查义务。

举证期限内,两被告均未提交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的商标使用经过中粮公司的合法授权许可或有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害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8753314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和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两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中粮公司享有的上述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现中粮公司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关于合理费用,中粮公司主张的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主张的律师费虽然有相应票据,但未证实仅系本案支出,鉴于中粮公司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故对该项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主张的公证费和取证费等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其确有委托公证取证,必然产生一定的相应费用,故对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亦予以酌情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因各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实中粮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涉案店铺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销售形式、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数量、侵权期间、后果、权利人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本案与其他关联案件的联系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伟英货仓商场、广州市唐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先烈中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公司享有的第70855号“”、第8753314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和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伟英货仓商场、广州市唐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先烈中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5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伟英货仓商场、广州市唐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先烈中分店共同负担225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由两被告负担部分由其于上述履行期内原告直接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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