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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邓小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怀中民二初字第235号
案件名称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邓小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邓小琴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中民二初字第235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乐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邬建辉,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邓小琴,系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怀化佳惠商城附一楼20号、21号门面业主。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电器)与被告邓小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文胜任审判长,审判员曹阳、代理审判员罗雪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邬建辉与被告邓小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的电器诉称,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燃气灶、电饭煲、电磁炉、饮水机、电压力锅、电热水壶、电暖器使用所有的“美的+Midea”注册商标,并可以行使诉权。

2014年4月4日,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鹤城分局对被告邓小琴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邓小琴销售的燃气灶的商品标示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侵犯了原告商标权,认定邓小琴的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行为。

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邓小琴立即停止侵犯第5478887号“美的+Midea”商标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邓小琴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邓小琴承担。

原告美的电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被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的事实;

2、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3份,拟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注册的全部商标转让给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的事实;

3、商标授权书复印件,拟证明商标权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全部注册商标授权给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使用,并特别授权给原告对侵犯美的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事实;

4、商标注册证复印件3份,拟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注册的美的系列商标,成为该系列商标合法所有人的事实;

5、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鹤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邓小琴销售侵犯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被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的事实;

6、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鹤城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复印件,拟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被告邓小琴经营的店铺查处侵权产品的事实;

7、照片复印件8份,拟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被告邓小琴经营的店铺查处侵权产品所拍摄的照片事实;

8、(2013)粤佛顺德第17482号公证书、(2013)粤佛顺德第17480号公证书复印件,拟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第1523735号美的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及广东省著名商标的事实;

9、(2013)粤佛顺德第17821号公证书复印件,拟证明“美的”品牌在2012年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品牌价值611.22亿元的事实;

10、商标授权书复印件,拟证明商标权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日已将全部注册商标授权给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使用,并特别授权给原告对侵犯美的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事实;

11、调查取证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商标权人授权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委托第三方公司对在中国地区销售侵犯其商标使用权产品的店铺进行调查取证,并由原告支付每家3000元的事实;

12、收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调查取证费3000元的事实。

被告邓小琴答辩,被告主动配合工商部门调查,立即停止了违法行为;

仅购进“美的”燃气灶1台,没有销售,社会危害后果轻微;

下岗失业,生活困难。

被告邓小琴没有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邓小琴的质证意见是:不认可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美的驰名商标所限定的商品是美的空调和电风扇,不涉及本案销售的商品,且已超过驰名商标有效期限;

工商部门已处理,原告再提起诉讼没有依据;

第三方公司没有调查取证权,其收取调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与辩论,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美的+Midea”系列注册商标的所有人。

2014年2月28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美的电器至2016年12月31日止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2014年4月4日,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鹤城分局发现被告邓小琴销售与美的注册商标近似的侵权商品。

经查,邓小琴于2013年11月1日从一个自称是怀化河西家电市场一家经营部业务员的张琴处以80元的价格购进“美的Midea”燃气灶1台。

该工商分局认为邓小琴的行为侵权,遂作出怀市工商鹤处字(2014)第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停止侵权,决定没收侵权商品。

2014年8月27日,原告美的电器持怀市工商鹤处字(2014)第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起诉被告邓小琴,请求判令邓小琴立即停止侵犯第5478887号“美的+Midea”商标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邓小琴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邓小琴承担。

本院认为,法律保护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邓小琴销售侵犯“美的+Midea”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美的+Midea”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提出自己主动配合调查,已经停止违法行为,所购美的燃气灶没有销售,社会危害轻微及下岗失业,生活困难的抗辩,本院在确定赔偿金额时酌情予以考虑。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00元的主张,由于原告既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无法按照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方式来确定侵权赔偿数额。

对此,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的持续时间、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量及原告合理的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6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小琴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5478887号“美的+Midea”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邓小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邓小琴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邓小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胜审 判 员  曹 阳代理审判员  罗雪花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颜利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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