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四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丽梅,大连市甘井子区泡崖街道丽杰商店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河南南路33号24楼。
法定代表人胡书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衣维成,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丽梅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上诉人陈丽梅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丽梅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丽梅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3元,由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丽梅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