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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上海威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邵瑾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杨刑(知)初字第80号
案件名称单位上海威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邵瑾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某某,邵某,胡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杨刑(知)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女,1987年1月15日生,系上海某某员工。

被告人邵某。

被告人胡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金融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以下简称威誉某某)、被告人邵某、胡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威誉某某的诉讼代表人李某某、被告人邵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威誉某某成立于2012年12月,主要从事保健营养品的销售,被告人邵某系法定代表人。

2013年6月起,被告人邵某、胡某某在本市奉贤区南桥镇南星新村XXX号XXX室以威誉某某的名义在阿里巴巴网上注册同名网店,并在淘宝网开设的“青春闪光88”、“健康第一站”等网店销售假冒美国产“CELLFOOD”牌细胞营养液。

2014年5月17日16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邵某、胡某某在本市杨浦区宁国路XXX号门口将1000瓶假冒的美国产“CELLFOOD”牌细胞营养液以人民币65,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赵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查获,并从赵某某处查获上述假冒的美国产“CELLFOOD”牌细胞营养液1000瓶,从被告人邵某处查获货款人民币65,000元。

当日,民警在本市奉贤区南桥镇南星新村XXX号XXX室内查获假冒的美国产“CELLFOOD”牌细胞营养液336瓶。

经由上海某某鉴定,上述被查获的1336瓶美国产“CELLFOOD”牌细胞营养液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审计,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单位威誉某某销售假冒美国产“CELLFOOD”牌细胞营养液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

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胡某某等人与上海某某签订了赔偿谅解协议书,并赔偿人民币20万元。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单位威誉某某、被告人邵某、胡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待销售金额数额较大;

被告单位威誉某某、被告人邵某、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威誉某某诉讼代表人李某某、被告人邵某、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威誉某某成立于2012年12月,主要从事保健营养品的销售,被告人邵某系法定代表人。

2013年6月起,被告人邵某、胡某某在本市奉���区南桥镇南星新村XXX号XXX室以威誉某某的名义在阿里巴巴网上注册同名网店,并在淘宝网开设的“青春闪光88”、“健康第一站”等网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CELLFOOD”细胞食物。

2014年5月17日16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邵某、胡某某在本市杨浦区宁国路XXX号门口将1000瓶假冒的“CELLFOOD”细胞食物以人民币65,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赵某某后,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

当日,民警在本市奉贤区南桥镇南星新村XXX号XXX室威誉某某的实际经营地内查获“CELLFOOD”细胞食物336瓶。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人民币65,000元发还赵某某。

经上海某某确认,上述被查获的1336瓶“CELLFOOD”细胞食物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审计,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间,被告单位威誉某某销售假冒“CELLFOOD”细胞食物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等人与上海某某、赵某某签订了赔偿谅解协议书,并分别赔偿了人民币20万元、30万元。

审理中,被告单位威誉某某、被告人邵某、胡某某退出了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威誉某某诉讼代表人李某某、被告人邵某、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被告单位威誉某某《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情况》、《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人张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网页截图及淘宝网店交易明细,《商标注册证》等材料,上海某某提供和出具的《授权声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鉴定书》等,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吴力波证言及《赔偿谅解协议书》、收条等,被告人邵某、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威誉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被告人邵某、胡某某��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单位威誉某某、被告人邵某、胡某某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单位威誉某某、被告人邵某、胡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对上海某某及赵某某作出了赔偿,取得了谅解,并退出了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根据被告单位威誉某某、被告人邵某、胡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邵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胡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述二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邵某、胡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四、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及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陈 蔓 莉人民陪审员 吴 奎 丽人民陪审员 周 国 庆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呈胡凤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罚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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