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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一么么科技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威名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448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一么么科技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威名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一么么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威名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448号原告:深圳市一么么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赵玉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瑗,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威名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马裕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霈,广东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一么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么么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威名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名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名称为“茶几(带音响装置)”,专利号为zl20133008××××.x]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么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瑗,被告威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么么公司诉称:一么么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智能家具电子配件的开发、生产、销售的科技型公司。

2013年3月26日,一么么公司的股东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于2013年6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08××××.x。

2013年10月30日,唐某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一么么公司使用涉案专利,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许可备案号为2013440020438。

由于该专利产品构思独特、款式为本领域突破性独创,一么么公司多次在国内外展览会展出并推广,该专利产品也引起了众多客户的关注和喜爱。

一么么公司所生产销售的该外观设计产品取得了巨大的商业成功。

威名公司未经一么么公司授权或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了大量的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相同或相近似。

威名公司的侵权行为,既是对一么么公司智力成果的不尊重,也给一么么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为了制止威名公司的侵权行为,维护一么么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威名公司:1、立即停止实施侵害一么么公司zl20133008××××.x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其库存侵权产品;

2、赔偿一么么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包括公证费、律师费等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一么么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

证据2、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证据1、证据2拟证明涉案专利号为zl20133008××××.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为唐某,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并已于2013年10月30日被独占许可给一么么公司实施。

证据3、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4)深证字第133669号公证书,拟证明威名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4、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4)深证字第136889号公证书,拟证明一么么公司经互联网购买被诉侵权产品。

证据5、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4)深证字第136904号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拟证明一么么公司收取经互联网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并予以封存。

证据6、威名公司出具的编号为06757108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一么么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所支出的费用。

证据7、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通用机打发票三张(金额分别为600元、600元和1000元),拟证明一么么公司为本案取证所支出的公证费用。

证据8、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60000元,含另一案件的律师费),拟证明一么么公司为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为30000元。

被告威名公司答辩称:1、威名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产品,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是在2013年3月26日申请的,而威名公司早在2012年就已经在公开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威名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2、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从普通消费者的角度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分析,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具有实质性的明显差异,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没有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应当驳回一么么公司的诉讼请求。

3、退一步说,即使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由于威名公司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在公开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被告威名公司为了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证据2、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据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证据4、威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1-证据4拟证明威名公司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

证据5、威名公司2012年产品宣传册;

证据6、展会照片;

证据5、证据6拟证明被诉侵权设计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属于现有设计。

证据7、《新产品打样协议》;

证据8、《木箱订购合同》;

证据7、证据8拟证明威名公司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在公开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经质证,被告威名公司对原告一么么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至证据8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据3至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所公证的网址不是威名公司的网址;

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在公证书公证的范围内,无法证明该发票就是购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发票。

原告一么么公司对被告威名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威名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至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威名公司对原告一么么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威名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均予以采信;

证据5至证据8因一么么公司不确认其真实性,威名公司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26日,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茶几(带音响装置)”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获得授权,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6月26日,专利号为zl20133008××××.x。

后唐某与一么么公司签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的许可种类为独占许可,有效期至2022年1月1日。

该合同已于2013年12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备案。

该专利有18幅视图,即件设计1主视图、设计1后视图、设计1左视图、设计1俯视图、设计1仰视图、设计1立体图1、设计1使用状态参考图1、设计1立体图2、设计1使用状态参考图2、设计1使用状态参考图3、设计2主视图、设计2后视图、设计2左视图、设计2俯视图、设计2仰视图、设计2使用状态参考图、设计2立体图1、设计2立体图2。

简要说明为:1.产品的名称:茶几(带音响装置);

2.产品用途:此产品可与沙发配合使用,也可单独使用;

茶几中装有音响装置,其上表面上的方盖掀起后,可插入iphone或ipod或ipad并与音响装置连接,收听iphone或ipod或ipad内储存的乐曲。

设计1为基本设计,设计2为设计1的相似设计。

设计1中的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故省略右视图。

设计2中的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故省略右视图。

3.设计要点:该产品的形状。

4.指定代表图片:设计1立体图1。

一么么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被诉侵权设计与该专利外观设计2较为近似,仅以设计2为对象进行比对。

该茶几设计2的外观设计为:由几面、几架和几座组成。

几面与几架、几架与几座之间的角有弧度,整体呈“匚”形。

几面为长方形板,靠几座一侧中间有一个正方形的控制面板。

几架为长方体;

几架左右两侧上方中间对称位置各有一个圆形音响装置;

几架外侧下半部分上面有一个大的圆形音响装置,下面有一个较小的圆孔;

几架内侧上方有一个长方形柜门(可以上下闭合),左下方有一个小插孔。

几座与几面大小相同,中部有一个“∩”形缺口。

该外观设计专利设计2的视图如下:(涉案专利图片)2014年10月11日,根据一么么公司的保全证据申请,在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一么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登陆互联网搜索并进入“http://www.tmall.com”的网站首页,然后在页面搜索并进入“威名木业旗舰店”,点击并进入“威名音乐电脑桌现代简约写字台笔记本”、“累计评价”“月成交记录”、“品牌介绍”等页面,采用截屏方式将上述页面实时打印或截屏打印。

其中,“品牌介绍”页面有关于“佛山市顺德路××号大良威名木业有限公司”的简介。

一么么公司确认反映上述公证过程的(2014)深证字第133669号公证书附件四第3页中央右侧图片显示的产品为被诉侵权产品1,左侧图片显示的产品为被诉侵权产品2。

2014年10月17日,经一么么公司的申请,在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一么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登陆互联网搜索并进入“http://www.tmall.com”的网站首页,在网站内的“威名木业旗舰店”以1380元的价格网上支付购买了“威名智能角几现代简约”一张,并指定寄给“广东深圳**信托大厦40813923889493”张某收,补充说明“须开发票,抬头写张某”。

2014年10月20日,经一么么公司申请,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人员会同一么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来到深圳市**信托大厦1楼,收取由送货人员送来的包裹一个,并当场取得标注有“新邦物流客户联:19273896”一张。

收货后,张某打开包裹,内有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角几一张,产品外包装上标有“佛山市顺德大良威名电器有限公司”字样。

张某对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进行了拍照,拍得照片16张。

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与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1的外观设计与本案的被诉侵权设计1相同,可称为被诉侵权设计1,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的2的外观设计可称为本案被诉侵权设计2。

被诉侵权设计1为:由几面、几架和几座组成。

几面与几架、几架与几座之间的角有弧度,整体呈“匚”形。

几面为长方形的板,靠几座一侧中间有一个长条形的控制面板;

几面中部有一个圆形风扇。

几架为长方体,左右两侧上方中间对称位置各有一个圆形音响装置;

几架外侧下半部分上面有一个大的圆形音响装置,下面有一个较小的圆孔;

几架内侧下方中间有一个小长方形。

几座为与几面同宽度的板,但较几面短。

被诉侵权设计1如下图:(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图)被诉侵权设计2为:由几面、几架和几座组成。

几面与几架、几架与几座之间的角有弧度,整体呈“匚”形。

几面为长方形板,靠几座一侧中间有两个大小相同的圆形;

几面中部有一个圆形风扇。

几架为长方体,左右两侧上方中间对称位置各有一个圆形音响装置;

几架外侧下半部分上面有一个大的圆形音响装置,下面有一个较小的圆孔;

几架内侧下方中间有一个小长方形。

几座为与几面同宽度的板,但较几面短约二分之一。

庭审中,威名公司确认其实施了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经庭审比对,一么么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1、被诉侵权设计2均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2相近似。

威名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1、被诉侵权设计2均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2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在庭审过程中,威名公司选择其提交的威名公司2012年产品宣传册中第19页的产品图片、《新产品打样协议》、《木箱订购合同》所附设计图作为本案现有设计抗辩的比对文件,并确认三份比对文件中显示的产品外观相同。

该比对文件所载“角几”设计为:由几面、几架和几座组成。

几面与几架、几架与几座之间的角有弧度,整体呈“匚”形。

几面为长方形板,靠几座一侧中间有两个大小相同的圆形;

几面中部有一个圆形风扇。

几架为长方体,左右两侧上方中间对称位置各有一个圆形音响装置;

几架外侧下半部分上面有一个大的圆形音响装置,下面有一个较小的圆孔;

几架内侧下方中间有一个小长方形。

几座为与几面同宽度的板,但较几面短约二分之一。

经庭审比对,威名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1与威名公司所称的现有设计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2与威名公司所称的现有设计相近同。

一么么公司同意威名公司的比对意见,但认为威名公司所称的现有设计抗辩资料不能被认定为现有设计。

一么么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用为2200元,律师费为30000元。

另查明,威名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滘荣业三路2号之一,注册资本人民币伍拾万元,经营范围:制造、销售:日用电器及配件,家具;

经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案涉名称为“茶几(带音响装置)”、专利号为zl20133008××××.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至今有效存续,一么么公司被独占许可实施涉案专利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

一么么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以及威名公司在庭审中的自认,均能证明威名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威名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威名公司的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如构成侵权,威名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因此,外观设计侵权与否的判定,应当首先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是否属于同类产品。

同时,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的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应当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并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标准。

从本案的外观设计图片来看,本案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用途相同(茶几及角几),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近似性比对。

将被诉侵权设计1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2相比对,两者外观设计的相同之处在于:由几面、几架和几座组成。

几面与几架、几架与几座之间的角有弧度,整体呈“匚”形。

几面为长方形板,靠几座一侧中间有一个控制面板。

几架为长方体;

几架左右两侧上方中间对称位置各有一个圆形音响装置;

几架外侧下半部分上面有一个大的圆形音响装置,下面有一个较小的圆孔。

被诉侵权设计1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2的不同之处在于:前者几面靠几座一侧中间有一个长条形的控制面板,后者同一位置的控制面板为正方形;

前者几面正中间有个一圆形风扇,后者没有;

前者几架内侧上方没有柜子,后者则有一个长方形柜门(可以上下闭合);

前者几架内侧下方中间有一个小长方形,后者几架内侧左下方有一个小插孔;

前者几座宽度与几面相同但约短二分之一,后者几座与几面大小相同,中部有一个“∩”形缺口。

从整体上看,被诉侵权设计1的上述差别并未使其与本案外观专利设计2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实质性差异,其几面圆形风扇及几座比几面短约二分之一的设计虽然局部观察较为明显,但几面圆形风扇属功能性设计,且整体沿用了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2一致的设计思路,对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

故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1与涉案专利设计2相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设计2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2相比对,两者外观设计的相同之处在于:由几面、几架和几座组成。

几面与几架、几架与几座之间的角有弧度,整体呈“匚”形。

几面为长方形的板。

几架为长方体;

几架左右两侧上方中间对称位置各有一个圆形音响装置;

几架外侧下半部分上面有一个大的圆形音响装置,下面有一个较小的圆孔。

被诉侵权设计2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2的不同之处在于:前者几面靠几座一侧中间有两个大小相同的圆形,后者同一位置有一个正方形的控制面板;

前者几面正中间有一个圆形风扇,后者没有;

前者几架内侧上方没有柜子,后者则有一个长方形柜门(可以上下闭合);

前者几架内侧下方中间有一个小长方形,后者几架内侧左下方有一个小插孔;

前者几座宽度与几面相同但约短二分之一,后者几座与几面大小相同,中部有一个“∩”形缺口。

从整体上看,被诉侵权设计2的上述差别并未使其与本案外观专利设计2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实质性差异,其几面圆形风扇及两个圆形、几座比几面短的设计虽然局部观察较为明显,但几面圆形风扇属功能性设计,且整体沿用了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2一致的设计思路,对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

故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2与涉案专利设计2相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威名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威名公司辩称本案被诉侵权设计1、诉侵权设计2属现有设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本案中,威名公司提交威名公司2012年产品宣传册、《新产品打样协议》、《木箱订购合同》所附图片外观设计,以证明被诉侵权设计1、诉侵权设计2属现有设计,但由于一方面一么么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另一方面,威名公司又不能提供其他有力证据证明上述证据所载用作现有设计抗辩的产品图片是属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3年3月26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故该设计不能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比对文件,威名公司关于被诉侵权设计1、2系采用现有设计的抗辩主张欠缺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威名公司的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威名公司辩称其对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享有先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但是,威名公司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也不能证明其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故威名公司的先用权抗辩不成立。

四、关于威名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威名公司未经权利人一么么公司的许可,以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对一么么公司享有的独占许可实施涉案外观专利的合法权益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么么公司请求威名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一么么公司尚要求威名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00元。

由于一么么公司没有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之证据,也没有提供威名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之证据,故本院根据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威名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产品的价值,威名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一么么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由威名公司赔偿给一么么公司人民币10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威名电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一么么科技有限公司被独占许可实施的名称为“茶几(带音响装置)”、专利号为zl201330084210.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威名电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一么么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一么么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深圳市一么么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威名电器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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