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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米卡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赵方荣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佛明法刑初字第480号
案件名称苏州市米卡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赵方荣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州市米卡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赵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明法刑初字第48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苏州市米卡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004155-7;

单位地址: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流虹西路252号1幢115-215;

法定代表人傅文龙。

诉讼代表人傅文龙。

辩护人沈琦。

被告人赵某,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8月11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坚明。

辩护人胡佳佳。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苏州市米卡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赵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麦幸景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苏州市米卡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傅文龙、辩护人沈琦,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黄坚明、胡佳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苏州市米卡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是2012年2月22日注册登记成立的自然人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文龙,被告人赵某为公司监事及实际经营人,负责公司的全面事务。

被告人赵某在负责管理苏州市米卡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期间,在未获得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广东韩丽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生产、销售假冒“HANEX”商标的橱柜产品,销售金额共计124200元。

其中,2012年9月以55000元的价格向柳强销售一套假冒“HANEX”商标的橱柜;

2013年1月以50000元的价格向李福生销售一套假冒“HANEX”商标的橱柜;

以19200元的价格向苗秋云销售一套假冒“HANEX”商标的橱柜。

在法庭上,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有,被害单位代表人杨通兵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人柳强等人的证言,书证,勘验、辨认笔录等。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苏州市米卡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242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苏州市米卡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单位苏州市米卡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辩护人沈琦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单位存在自首情节,请求法院在判决罚金方面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黄坚明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苏州市米卡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涉案行为确实侵犯了广东韩丽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HANEX”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但涉案金额低,仅为124200元(实收112000元),低于相关司法解释所明文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罪单位犯罪的立案标准和定罪标准,社会危害性小,且赵某主观恶性亦小。

被告人赵某及被告单位苏州市米卡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均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判决。

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胡佳佳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本案的定性没有异议;

二、赵某具有自首情节;

三、苏州市米卡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具有单位自首的情节;

四、赵某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量刑情节。

赵某是初犯,悔罪态度较好,本起犯罪未造成严重的犯罪后果,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周军的《调查笔录》、王林文的《调查笔录》、韩丽公司金坛专卖店的《传真件》两份、国家商标局的“克洛德”商标注册登记的相关资料、苏州市米卡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订货单》、赵某与韩丽公司负责人胡文权的电话录音、陈秋华遭遇车祸的照片及住院病历等材料、陈秋华提供的小孩出生医学证明等。

辩护人提供的前述证据要证明的内容为:广东韩丽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代理经销商存在经常卡货的情形。

经审查,前述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苏州市米卡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是2012年2月22日注册登记成立的自然人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文龙;

被告人赵某为该公司监事及实际经营人,负责该公司的全面事务。

被告人赵某在负责管理该公司期间,在未获得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广东韩丽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生产、销售假冒“HANEX”商标的橱柜产品,销售金额共计124200元。

其中,2012年6月以50000元的价格向李福生销售一套假冒“HANEX”商标的橱柜;

2012年9月以55000元的价格向柳强销售一套假冒“HANEX”商标的橱柜;

2013年1月以19200元的价格向苗秋云销售一套假冒“HANEX”商标的橱柜。

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代表杨通兵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人柳强等人的证言,检查、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本案经营数额是否达到假冒注册商标罪单位犯罪的立案标准和定罪标准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则明确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个人犯罪的定罪标准包括“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

本案经营数额达124200元,已超过假冒注册商标罪单位犯罪的定罪标准,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苏州市米卡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HANEX)所有人广东韩丽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橱柜)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242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赵某作为被告单位苏州市米卡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苏州市米卡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单位苏州市米卡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

经查,被告人赵某是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投案的,属自动投案,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构成自首。

被告人赵某是被告单位苏州市米卡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单位犯罪事实,也应认定构成单位自首。

因此,被告单位苏州市米卡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均构成自首,本院均予以从轻处罚。

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对被告人赵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赵某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苏州市米卡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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