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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单位常州市托玛斯焊割设备有限公司、孟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武知刑初字第2号
案件名称被告单位常州市托玛斯焊割设备有限公司、孟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常州市托玛斯焊割设备有限公司,孟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知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常州市托玛斯焊割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390267-4,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长虹村凌道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孟某。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系被告人孟某之妻),女,1975年9月16日出生。

被告人孟某(曾用名“孟甲”)。

因本案于2014年6月4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6日由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辩护人倪佳晶,江苏东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吉,江苏东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被告人孟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雷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常州市托玛斯焊割设备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某某、被告人孟某及辩护人倪佳晶、刘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4月,被告人孟某与妻子张某某共同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长虹村凌道工业园区投资设立被告单位常州市托玛斯焊割设备有限公司。

被告人孟某作为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该企业的运营。

2013年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单位未经“hypertherm”、“h”的商标持有人美国海宝公司(hypertherm,inc)许可,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凌道工业园1号厂房内,非法生产标有“hypertherm”、“h”注册商标的假冒电极、喷嘴、保护罩等切割设备产品并进行销售,已销售金额人民币13.9万余元,现场查扣的标有“hypertherm”、“h”假冒注册商标的电极、喷嘴、保护罩等切割设备产品价值人民币6.6万元,合计价值人民币20.5万余元,现场查扣假冒标有“hypertherm”注册商标的电极、喷嘴、保护罩等切割设备产品标识7万余张。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单位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严重,被告人孟某系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单位常州市托玛斯焊割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孟某当庭供认了起诉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事实。

被告人孟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孟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第5269091号注册商标“”注册人美国海宝公司(hypertherm,inc,以下简称海宝公司),有效期自2009年4月21日至2019年4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等离子体弧切割机(由割炬、电源、电线、水源、噪音和污染消除器及其电极、喷嘴、电弧罩、锁紧帽、涡旋环、弹簧、电力接触器和o型环组成)。

第4135098号注册商标“”注册人海宝公司,有效期自2010年5月14日至2020年5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等离子电弧切割器、激光器、喷嘴及其零部件用的电子控制器等。

第4135099号注册商标“”注册人海宝公司,有效期自2010年5月14日至2020年5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等离子电弧切割器、喷嘴、高温切割机等。

第5272385号注册商标“”注册人海宝公司,有效期自2009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切割机及其喷管的电动控制器、等离子体电弧切割设备、等离子体电弧切削装置等。

第5272387号注册商标“”注册人海宝公司,有效期自2009年4月21日至2019年4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等离子体弧切割机(由割炬、电源、电线、水源、噪音和污染消除器及其电极、喷嘴、电弧罩、锁紧帽、涡旋环、弹簧、电力接触器和o型环组成)、高温切割机、切削规。

被告单位常州市托玛斯焊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玛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孟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海宝公司许可,擅自生产、销售标有上述注册商标的电极、喷嘴、保护罩等切割设备产品,已销售金额13.9万余元,现场查扣产品价值6.6万元,合计20.5万余元,现场查扣假冒标有上述注册商标的切割设备产品标识7万余张。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未到庭证人付某(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路某(海别得(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职员)的证言笔录,证明“”、“”系海宝公司注册商标,被告托玛斯公司侵权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授权委托书、海宝公司关于查处假冒产品的请求书、海别得(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正品切割设备照片、鉴定书、价格参考相印证。

2、未到庭证人赵某、柳某、杨某、蔡某、张某甲、张某乙、袁某、颜某、张某丙、卢某、嵇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托玛斯公司向其销售带有海宝公司注册商标的切割机配件的事实,并有扣押清单、送货单、快递单、增值税发票、收货凭证、进账单相印证。

3、未到庭证人张某某(孟某的妻子、托玛斯公司股东)、徐某、李某、范某、张某戊、邓某、张某己、蒋某(上述7人均是被告托玛斯公司职员)的证言笔录,证明托玛斯公司生产、销售假冒海宝公司商标的切割机设备产品的事实,并有企业登记资料、银行出具的托玛斯公司及孟某个人的存汇款往来账单、托玛斯公司2013年至2014年账目相印证。

4、被告人孟某的供述笔录及当庭供述,证明托玛斯公司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生产假冒上述商标的切割设备。

5、“”、“”的商标注册证,证明前述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注册有效期等事实。

6、现场查处照片、查扣的仿冒产品样品、扣押清单、送货单,证明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现场查扣侵权产品、假冒商标标识的事实。

7、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出具的抓获、案发经过,证明被告人孟某被抓获归案等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托玛斯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被告人孟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被告单位及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单位托玛斯公司、被告人孟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起诉书认为被告人孟某属坦白可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属坦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常州市托玛斯焊割设备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已预缴)。

被告人孟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秦 宏审 判 员  章 毓人民陪审员  李惠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肖易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第十三条实施第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第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

(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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