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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金夫人实业有限公司与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泰中知民初字第00043号
案件名称重庆金夫人实业有限公司与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重庆金夫人实业有限公司,XX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中知民初字第00043号原告重庆金夫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李家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佳,江苏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汉族,系海陵区皇家贵夫人婚纱摄影馆经营者。

原告重庆金夫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夫人公司)诉被告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双方当事人依法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金夫人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佳、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02年注册“金夫人”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42类摄影、出租婚纱礼服,该商标2006年10月被国家商标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于2012年10月24日在泰州市海陵区人民东路39号开设婚纱摄影店,在其店面门头及店内广告显著位置以“金夫人”三个字作为服务标识,其为顾客拍摄的照片中也使用“金夫人”作为商标。

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相同,致使普通消费者在选择服务时产生混淆,误认为被告与原告“金夫人”商标的合法持有人存在一定关联,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一切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其经营场所门头广告设施及店面广告;

2、在全国性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

4、承担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

5、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以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不正当竞争主张权利,该案涉及注册商标为第1979849号。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重庆市公证处(2013)渝证字第1659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拥有“金夫人GOLDENLADY及图”商标专用权;

2、重庆市公证处(2012)渝证字第29736号公证书,证明“金夫人GOLDENLADY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3、重庆市公证处(2012)渝证字第29739号公证书,证明金夫人品牌被中国品牌研究院评定为“中国婚纱摄影行业标志性品牌”;

4、重庆市公证处(2012)渝证字第2974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金夫人公司“金夫人婚纱摄影”连锁被中国市场与品牌管理委员授予“中国市场连锁加盟十佳首选品牌(项目)”;

5、重庆市公证处(2012)渝证字第2974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被商务部国际贸易经济合作研究院信用评级与认证中心授予“诚信中国·十大诚信企业”;

6、重庆市公证处(2012)渝证字第29737号公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许可广东省云浮金夫人婚纱摄影店加盟费为每个加盟期13.5万元,平均每年为4.5万元。

上述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金夫人注册商标权利的合法性,该商标为驰名商标,原告通过特许经营的方式来推广金夫人商标。

7、被告的身份证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8、光盘一张,内为视频一段、录音一段和照片9张,证明被告经营的摄影店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9、泰州市公证处(2014)泰天证经内字第319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经营的婚纱摄影店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原告当庭陈述公证书所附光盘与证据8所提交的光盘的区别在于,公证处在被告店内不经被告同意不可以录音录像,而证据8中的光盘包括在店内进行的摄影及拍照。

10、公证费发票、住宿费发票,汽油费发票、过路费发票、摄影费发票,证明原告因维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5000元。

摄影费、公证费为1500元。

被告答辩称,1、就本案相同的事实,原告2012年已在泰州起诉并进行过调处,原告应去申请执行,不应重复起诉;

2、被告字号中有“皇家贵夫人”,商标突出“皇冠”图形而非“金夫人”,被告婚纱摄影店系通过工商部门核准登记;

3、重庆和江苏距离遥远,从重庆到泰州拍婚纱照不合常理,被告未侵犯原告商标权,与原告也不存在不正当竞争关系;

4、被告已将店面承包给他人,并不是涉案店面的实际经营人,签订的协议中对债权债务都有明确规定,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当庭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2)泰中知民初字第0163号重庆金夫人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徐阿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原告与徐阿粉达成的和解协议,证明2012年案件中的公证书和本案公证书内容一致,且双方达成和解,被告支付了15000元的赔偿款;

2、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已将店面承包给张小华,被告不是本案实际经营人;

在2014年7月30日开庭结束后,被告又向本院提交如下补充证据材料:1、“泰州市海陵区漂亮宝贝少儿趣味摄影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及其经营者吴燕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自2012年6月以来,“海陵区皇家金夫人婚纱摄影会所”是XX经营;

2、夏如贵、姜照莹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自2010年起,“海陵区皇家金夫人婚纱摄影会所”经营人就是XX;

3、泰州市海陵区东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说明一份:XX系其辖区居民王继林之子,XX自2010年起就在泰州市海陵区人民东路39号101、102、103室开设“海陵区皇家金夫人婚纱摄影会所”;

4、张龙根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自2010年8月1日起一直将海陵区人民东路39号101室、102室房屋出租给XX从事婚纱摄影经营,且其未与其他人签订过租房协议,也没有将该房屋出租给除XX以外的其他人开设影楼;

5、零散税收(泰山)代征办公室出具的说明一份:位于泰州市海陵区人民东路39号101室、102室、103室的原“海陵区皇家金夫人婚纱摄影会所”以及现“海陵区皇家贵夫人婚纱摄影馆”登记的税收联系人、缴纳人均为XX,涉及上述婚纱店的税收问题也都是XX处理的;

6、兴化市安丰镇新北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辖区居民徐阿粉下岗后一直在其辖区内生活,未从事其他商业经营。

上述证据材料欲证明原“海陵区皇家金夫人婚纱摄影会所”以及现“海陵区皇家贵夫人婚纱摄影馆”的实际经营人都是XX。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和解协议、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恰恰证明了本案被告明知前案的被告有侵权行为,在自己接手后仍然不停止侵权行为,主观上恶意比较大,属于恶意侵权;

证据2中的承包协议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这是被告与第三方达成的协议,不能对抗原告。

对被告庭后提交的补充证据,原告发表书面质证意见如下:上述补充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且系开庭后提交,已经超过举证期限。

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其内容完全与“海陵区皇家金夫人婚纱摄影会所”的工商登记资料(登记人为徐阿粉)不一致,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

这些证据系被告XX提供,相反可以印证原告的主张,即被告对本案所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应承担恶意侵权所引起的法律责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据9中的公证书所表述内容是否真实不予确认。

关于证据8、证据9所附光盘,双方当事人均陈述不需要当庭播放光盘内容,并一致同意由法院核对光盘内容与公证处出具的照片是否相一致。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及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10,被告当庭提交的(2012)泰中知民初字第0163号案件中的公证书及原被告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提交的其与张小华的承包合同,因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并未提供可以比对的原件,故该合同复印件不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其他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加以分析和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1、原告金夫人公司是第1979849号“金夫人GOLDENLADY及图”(指定颜色为红色)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摄影、出租婚纱礼服,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经续展至2022年12月27日。

原告涉案注册商标被授予中国市场连锁加盟十佳首选品牌(项目)、中国婚纱摄影行业标志性品牌等荣誉称号。

2006年10月12日,第1979849号“金夫人GOLDENLADY及图”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海陵区皇家贵夫人婚纱摄影馆于2012年10月24日成立,登记经营者系本案被告XX,登记经营场所为泰州市海陵区人民东路39号102室,一般经营项目为婚纱摄影服务、婚庆礼仪服务,登记资金数额为10万元。

2、2014年5月5日,原告金夫人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佳向泰州市天依公证处申请对其消费咨询的行为和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4年5月6日14时57分,泰州市天依公证处公证员黄志华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周超随同朱佳来到泰州市海陵区皇家贵夫人婚纱摄影馆,拍摄人员对该店的部分外观进行了拍照、摄像,朱佳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进行消费咨询,并在该店取得名片一张,整个消费咨询、拍照摄像过程于当日15时20分结束。

公证员黄志华对该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于2014年5月29日出具了(2014)泰天证经内字第319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名片正面右上角标有“金夫人婚纱摄影GOLDENLADIESPHOTO”中英文字样,右下角标有“皇家金夫人婚纱摄影”、“地址:海陵区人民东路39-3(婚纱一条街)”等中文字样;

名片背面正中标有“金夫人婚纱摄影GOLDENLADIESPHOTO”中英文字样。

公证书所附照片系对公证保全店铺外观进行的拍摄,从中可以看到店铺门头标有“皇家金夫人婚纱摄影会所”字样。

因公证处工作人员在被告店内未经允许不可录音、录像,原告在公证书外另提交一张光盘,光盘内含一段视频,系对被告经营的婚纱摄影会所的外景进行的拍摄;

一段录音,系对朱佳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店内进行消费咨询的录音,录音中店铺工作人员告知朱佳其店系全国连锁,消费者还可以去苏州拍摄婚纱照片;

一组该店铺门头、内部装饰、价目表的照片,店铺门头上标有“皇家金夫人婚纱摄影会所”字样,价目表的封面上可以看到“皇家金夫人”字样,在“真爱永恒2999元/套”、“罗曼之约3999元/套”、“蝶恋花语4999元/套”的套餐介绍中,其景点规划、造型、礼服和高端产品等的介绍中多处以“金夫人”命名。

经核对,该光盘内视频对被告经营的婚纱摄影会所外景的拍摄、店铺门头的照片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又查明,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花费公证费、摄影费人民币1500元。

另外花费车旅费、加油费等计人民币1497元。

3、2012年8月30日,原告金夫人公司在本院起诉徐阿粉,其诉称徐阿粉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婚纱店门头及店内广告上使用“金夫人”作为标识,并将“金夫人”作为字号登记。

原告认为,被告徐阿粉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徐阿粉将原告注册商标注册成企业字号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在先权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拆除其经营场所的门头广告及店面广告;

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对“金夫人”名称的使用,限期变更字号;

被告在全国性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海陵区皇家金夫人婚纱摄影会所”工商登记档案显示其经营者姓名为徐阿粉,经营场所面积为59.0平方米。

2012年10月8日,“海陵区皇家金夫人婚纱摄影会所”被泰州市海陵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注销,注销登记申请人为XX。

2012年11月16日,金夫人公司与徐阿粉达成和解协议,徐阿粉立即停止一切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在协议签订时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5000元,原告对徐阿粉在协议签订前的侵权行为不再追究责任。

原告于和解协议达成当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审查认为其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准许金夫人公司撤回起诉。

经比对,原告金夫人公司在前案中提交的(2012)宁石证经内字第4295号公证书与在本案中提交的(2014)泰天证经内字第319号公证书,二者所附店面门头照片一致,都标有“皇家金夫人婚纱摄影会所”字样,价目表中宣传页面在醒目位置标记“皇家金夫人”字样。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转让协议和承包合同作为证据。

转让协议系徐阿粉与朱翠兰所签,该协议签订于2010年9月9日,主要内容为徐阿粉将该店的经营权转让给朱翠兰。

承包合同系朱翠兰与马鹤贵所签,主要内容为朱翠兰将海陵区皇家金夫人婚纱摄影会所承包给马鹤贵经营,其中一份承包合同签订于2010年9月30日,约定马鹤贵的承包经营时间为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7月30日;

另一份承包合同签订于2012年6月30日,约定马鹤贵的承包经营时间为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基于同一事实重复进行起诉,从而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如果侵权成立,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我国《民事诉讼法》虽未明文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但在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中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基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判断重复诉讼的一般标准为是否属于同一当事人、是否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是否属于相同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系重复起诉。

首先,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前案被告与本案被告为同一人。

一方面,两家影楼的工商登记档案所载明的经营者并不一致,“海陵区皇家金夫人婚纱摄影会所”于2012年10月8日注销,其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档案中显示经营者为徐阿粉;

而“海陵区皇家贵夫人婚纱摄影馆”个体工商户登记档案载明的经营者为XX,二者并不一致。

另一方面,前案中徐阿粉提交的一份转让协议及两份承包合同显示从2010年9月30日至2012年10月8日“海陵区皇家金夫人婚纱摄影会所”注销前,可能实际经营该店的人为朱翠兰、马鹤贵。

XX补充提交的证明或说明,并不能充分支持其所主张的“海陵区皇家金夫人婚纱摄影会所”和“海陵区皇家贵夫人婚纱摄影馆”都是其本人经营的抗辩。

其次,前案和本案并非基于同一事实。

前案金夫人公司与徐阿粉于2012年11月16日达成的和解协议中,徐阿粉承诺立即停止一切侵犯金夫人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金夫人公司承诺对协议签订前的侵权行为不再追究。

金夫人公司此次起诉的是和解协议签订后的侵权行为,虽然前案和本案中的侵权事实具有基本相同的外观,却并非基于同一事实。

因此,被告XX关于原告系重复诉讼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金夫人公司作为第1979849号“金夫人GOLDENLADY及图”注册商标权利人,其对该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该商标为红底白字椭圆形,椭圆形中央为“金夫人”中文字样,椭圆形顶端、底端分别为字形较小的“婚纱摄影”及“GOLDENLADY”中英文字样,椭圆形右侧为花朵图案。

从该商标的构图来看,中文“金夫人”是该商标的主要部分,给人最强烈的视觉印象。

XX在其经营的海陵区皇家贵夫人婚纱摄影馆门头标记“皇家金夫人婚纱摄影会所”字样,在名片正面、背面多处标识“金夫人婚纱摄影”字样,在店内价目表上多处使用“金夫人”字样,且“金夫人”三字的排列次序与原告注册商标一致。

被告辩称其商标突出的是“皇冠”图形而非“金夫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营业务都包括婚纱摄影、婚庆服务,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金夫人”、“金夫人婚纱摄影”字样,易于使普通消费者在选择服务时产生混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金夫人”是原告字号的重要组成部分,被告店铺工商登记名称为“海陵区皇家贵夫人婚纱摄影馆”,却在其店铺门头、名片、价目表上多处使用原告字号,容易引起消费者产生误认或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其行为也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参照特许加盟合同,按照每年4.5万元,根据被告XX经营时间计算为8万元来确定。

本院认为,原告的加盟费用并不统一,且其未举证证明泰州市辖区内的加盟店应支付的费用,特许加盟合同中确定的加盟费用只能作为本案确定损害赔偿的参照依据,而非认定标准。

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原告涉案商标的声誉、被告经营规模及实施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全国性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并无明确证据表明涉案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商誉遭受贬损,而且被告经营地址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涉案侵权行为客观上在相关市场未引起较大范围的混淆误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全国性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重庆金夫人实业有限公司第19798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其经营场所的门头广告设施及店面广告;

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金夫人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重庆金夫人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5元,由被告XX负担。

(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帐号: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吴 翔审 判 员  陈 勇代理审判员  刘晓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小华附1:案件所涉注册商标内容附2: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1、《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2、《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3、《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第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6、《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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