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绍知初字第53号原告:浙江苏泊尔家电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俊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云、姚小娟。
被告:杭州九阳生活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广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建军。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纪军。
被告:浙江国美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秀虹。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敏超。
原告浙江苏泊尔家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公司)为与被告杭州九阳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九阳公司)、浙江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被告杭州九阳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维持原裁定。
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12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云、姚小娟,被告杭州九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建军、周纪军,被告国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敏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泊尔公司诉称:原告创立于1994年,是中国第一、全球第二的炊具研发制造商,中国厨房小家电领先品牌。
原告目前拥有明火炊具、厨房小家电、厨卫电器三大事业领域,丰富的产品线。
原告的产品远销全球50多个国家和地区,电饭煲、电压力锅、电磁炉、电水壶等产品在国内市场占有率连续多年名列前茅。
原告经过多年的不断努力,以值得信赖的信誉和品质、智巧的设计与技术创新,美观大方的产品外型,赢得了众多消费者的青睐,造就了国内炊具行业第一、小家电行业领先的行业地位。
2011年1月30日,原告申请名称为“电水壶(j系列)”的外观设计专利。
2011年8月3日,“电水壶(j系列)”的外观设计专利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01××××.1。
目前,该专利合法有效。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杭州九阳公司制造、被告国美公司绍兴月丽店销售的型号为jyk-15f05a的开水煲,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产品不但在国美公司卖场内销售,还在家乐福卖场广泛销售,更有在天猫等网络平台授权他人销售、许诺销售。
原告认为,被告杭州九阳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之目的,制造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国美公司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同样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被控侵权产品销售渠道多样化、销售范围广泛,销售量和销售额非常大,侵权情节非常严重,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杭州九阳公司停止制造侵害第zl20113001××××.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即型号为jyk-15f05a的九阳开水煲),并销毁生产模具、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国美公司停止销售侵害第zl20113001××××.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即型号为jyk-15f05a的九阳开水煲)。
3、判令被告杭州九阳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4、判令被告杭州九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杭州九阳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诉权。
根据《九阳与苏泊尔和解协议书》之记载,浙江绍兴苏泊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苏泊尔公司)及原告等苏泊尔方面公司放弃就涉案专利针对九阳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等九阳方面公司产品提起民事诉讼追究侵权责任的权利。
2、被告杭州九阳公司产品不侵犯涉案专利权。
杭州九阳公司针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了宣告专利无效请求并已被受理。
为了涉案专利不被专利复审委宣告无效,原告在口审中针对涉案专利中的“外壳”、“内胆”等技术特征作了解读。
根据原告在口审中的解读,被控侵权产品并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3、被告杭州九阳公司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杭州九阳公司与案外人宁波圣莱达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莱达公司)签订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是zl201030158658.8号外观设计专利。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国美公司辩称:1、被告国美公司所销售的全部涉案产品均具有合法来源,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与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有代销合同书(该代销合同适用于被告国美公司),被告国美公司还与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凯亮电器有限公司签订有三方协议,所有涉案产品均有合法有效的出库单、入库单及相应发票。
2、基于合理信赖及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国美公司相信杭州九阳公司没有侵害第三人的权益,况且专利过于专业,作为经销商的被告国美公司没有义务对杭州九阳公司是否侵犯第三人的专利进行审查。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zl20113001××××.1号“电水壶(j系列)”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2、zl20113001××××.1号“电水壶(j系列)”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
3、zl20113001××××.1号“电水壶(j系列)”外观设计专利登记簿副本。
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是第zl20113001××××.1号“电水壶(j系列)”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合法有效。
第二组证据:1、(2014)浙杭之证字第2643号公证书。
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0818号公证书。
3、(2014)浙绍证民字第945号公证书。
4、(2014)浙杭之证字第2649号公证书。
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为生产经营之目的,制造、销售涉案九阳jyk-15f05a开水煲,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第三组证据:合理费用发票(包括公证费及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四组证据: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7417号公证书。
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7419号公证书。
3、九阳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度报告。
4、九阳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度报告。
第四组证据以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
被告杭州九阳公司、国美公司均质证认为,对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第二组、第四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第三组证据无法证明相关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
被告杭州九阳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3年2月1日由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与绍兴苏泊尔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该协议书中明确记载绍兴苏泊尔公司及原告等苏泊尔方面公司放弃就涉案专利针对九阳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等九阳方面公司产品提起民事诉讼追究侵权责任的权利,说明原告的诉权不成立。
2、zl20113001××××.1号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案件编号6w104768),以证明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受理杭州九阳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
3、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以证明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审。
4、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一份,以证明:①原告在涉案专利的无效案件中陈述专利外观视图中的壶身为半透明;
②无效决定书对于涉案专利的主要特征进行了归纳,进一步印证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不同。
5、2011年8月20日由圣莱达公司与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及相应的zl201030158658.8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各一份,以证明涉案产品具有合法的专利许可。
6、九阳涉案产品销售情况及获利清单,以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额及获利情况。
原告对被告杭州九阳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和解协议仅是对于当时侵权案件之前的行为所作的约定,对于之后的侵权行为如何处理并未提及。
对于证据2、3的三性均无异议。
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材质的改变不影响对外观设计侵权的判定。
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有可能是为了本次诉讼而补出,且经过原告比对,该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并不一样,被告并未实施该专利;
该合同的被许可人是九阳股份有限公司而非本案被告杭州九阳公司,且合同约定是独占许可,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对于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该清单系被告单方出具,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
被告国美公司对被告杭州九阳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国美公司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合同、订货单、送货单、入库单、发票,以证明被告国美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及被告杭州九阳公司均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形式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明;
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4(2014)浙杭之证字第2649号公证书反映的内容与本案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缺乏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中发票号码分别为10125318、10125319的两份发票记载的系(2014)浙绍证民字第945号公证书的公证费用,发票号码为03668234的发票记载的系第2643号公证书的公证费用,发票号码为04840308的发票记载的系(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0818号公证书的公证费用,上述公证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第三组证据中的其余公证费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第三组证据中的律师费发票,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律师代理合同及付款凭证,故本院对该律师费发票不予认定。
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1反映的内容与本案所涉的九阳jyk-15f05a开水煲缺乏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组证据中的相关数据可作为法定赔偿时的参考因素。
被告杭州九阳公司提供的证据1、4,原告及被告国美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两份证据能否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明;
被告杭州九阳公司提供的证据2、3,原告及被告国美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
被告杭州九阳公司提供的证据5反映的被许可方是九阳股份有限公司而非本案被告杭州九阳公司,且该专利实施许可系独占许可,故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且圣莱达公司的外观设计图片与被控侵权产品并不近似,故本院对于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被告杭州九阳公司提供的证据6系被告单方出具,无相应的财务资料印证,且原告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国美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杭州九阳公司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且对于被告国美公司主张合法来源的事实也无异议,故本院对于被告国美公司提供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月30日,原告苏泊尔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电水壶(j系列)”的外观设计专利。
2011年8月3日,“电水壶(j系列)”的外观设计专利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01××××.1。
该外观设计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
目前,该专利合法有效。
2014年5月5日,经原告申请,杭州市之江公证处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会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公证处,由公证员检查该处计算机与打印机及网络的连接状况一切正常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操作该处办公室的计算机,进行证据保全行为。
其中通过在地址栏中输入“www.tmall.com”,进入天猫首页,登陆之后在搜索栏内输入“世纪丰泰电器专营”,点击打开页面中的“进入店铺”,在上述打开页面上方的搜索栏内输入“jyk-15f05a”,点击“搜本店”,点击上述页面中显示为“joyoung/九阳jyk-15f05a电热水壶不锈钢烧水壶自动断电保温电水壶”的产品,选择颜色分类,选择数量1件,点击“立刻购买”后进入相应页面,在该页面上选择收货地址并确认收货人姓名及联系方式等,点击“提交订单”,后进入相应支付页面确认付款(其中jyk-15f05a的九阳开水煲的付款金额为118元)。
同年5月9日,杭州市之江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从快递工作人员处接收了一个包裹,并将该包裹直接带回该公证处办公室拆开,包裹箱内包括型号为jyk-15f05a的九阳开水煲一台及说明书、保修卡、合格证(注明的检验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发票等。
杭州市之江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4)浙杭之证字第2643号公证书,原告支付了公证费用3000元。
2014年5月6日,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会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杭州市萧山区金瑞大厦的一家“家乐福”,购买了一个开水煲(产品型号显示为:jyk-15f05a),付款后取得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号码:00413594,金额为179元)一张。
所购物品及发票等由该公证处封装后交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0818号公证书,原告支付了公证费用1500元。
2014年5月26日,绍兴市国信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国美电器绍兴月丽店,原告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场购买了九阳jyk-15f05a开水煲一只,并在该商场收银台取得发票号为00608247的发票(金额为179元)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该公证处对于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并密封后交原告保管(合格证上注明的检验日期为2013年3月13日)。
绍兴市国信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4)浙绍证民字第945号公证书,原告支付了公证费用1500元。
庭审中,法庭当庭拆封了上述三份公证书所涉的公证实物,被告杭州九阳公司确认该三个被控侵权的开水煲型号均相同、外观设计特征基本一样、均系被告杭州九阳公司生产,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将(2014)浙绍证民字第945号公证书所涉实物作为侵权比对样品。
“中关村在线”网站显示,九阳在售的电水壶为20款。
2012年度九阳年报显示,其西式小家电的收入为11810.86万元,利润率为30.15%;
被告杭州九阳公司2012年度的营业收入为203409029.60元,营业利润为48992195.52元。
2013年度九阳年报显示,其西式小家电的收入为20731.18万元,利润率为30.03%;
被告杭州九阳公司2013年度的营业收入为2260346703.23元,营业利润为5318194.91元。
另查明:2013年12月16日,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与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代销合同书》,对于九阳品牌厨房小家电在国美各门店进行销售等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被告国美公司亦适用该合同。
2014年2月25日,九阳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国美公司、绍兴市凯亮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九阳(品牌)三方协议,对于权利义务作了进一步约定。
(2014)浙绍证民字第945号公证书所涉的九阳jyk-15f05a开水煲系被告杭州九阳公司生产并通过绍兴市凯亮电器有限公司供应给被告国美公司。
还查明:2013年2月1日,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与绍兴苏泊尔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就双方各自起诉对方的专利诉讼案件及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对方专利无效的案件达成和解协议,其中协议第2条约定:绍兴苏泊尔公司在协议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2012)浙绍知初字第166-169号案件的撤诉申请书,本协议得到全面履行后绍兴苏泊尔公司及苏泊尔方面公司放弃依据zl20113001××××.1外观设计专利等专利针对九阳公司及九阳方面公司产品提起民事诉讼追究侵权责任的权利。
协议第6条约定:基于本次双方的和解,在和解协议之后发生的、涉及任何一方产品涉嫌侵犯对方知识产权的事件,主张权利方应函告对方,要求进行处理;
接收函告一方应负责任地予以调查、分析,并在10日内书面答复;
在答复后一个月内双方无法达成和解意见的,方可以通过诉讼解决。
还查明:被告杭州九阳公司在本案答辩期内向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杭州九阳公司的申请,进行了口头审理,并于2014年11月15日对上述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审查决定(第24380号):维持专利权有效。
原告在口审时解释,涉案专利的壶身是半透明的。
本院认为,苏泊尔公司享有的本案专利目前为有效专利,并在法律规定的保护期内,其已履行了缴纳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分析如下:(一)原告苏泊尔公司是否享有诉权?
本院认为,审查原告是否享有诉权,关键是看原告是否对被告在和解协议签订之后的侵权行为明确放弃主张权利。
和解协议书第2条是关于绍兴苏泊尔公司提起的四个诉讼案件撤回起诉并放弃追究九阳方面公司侵权责任的约定,绍兴苏泊尔公司及苏泊尔方面公司并未明确放弃对和解协议签订之后新产生的侵权行为追究责任的权利。
和解协议书第6条更是约定和解协议之后发生的涉嫌侵犯对方知识产权的事件,应在相互函告和答复后方可通过诉讼解决,该约定可进一步印证绍兴苏泊尔公司及苏泊尔方面公司对被告在和解协议之后发生的涉嫌侵权行为并未放弃追究其侵权责任的权利。
而且,从和解协议的整体内容分析,该协议是九阳股份有限公司和绍兴苏泊尔公司对于各自针对对方提起的专利诉讼案件及专利无效案件均撤回申请并达成和解的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体现了一定的对等性,绍兴苏泊尔公司另补偿九阳股份有限公司300万元,在九阳方面公司对苏泊尔方面公司和解协议之后的涉嫌侵权行为未放弃主张专利权利的情况下,苏泊尔方面公司亦不可能单独放弃其相应的专利权利,否则便与无偿的专利许可无异,亦与一般常理相悖。
本案原告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实物系被告杭州九阳公司在和解协议书签订之后制造,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与和解协议书的约定并不冲突,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纳。
(二)被告杭州九阳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有无合法授权?
被告杭州九阳公司虽然提供了落款单位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和圣莱达公司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但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未能提供该专利许可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备案的相关证据,且该专利实施许可系独占许可,合同中载明的被许可人是九阳股份有限公司,而非本案被告杭州九阳公司,故被告尚不能证明其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授权。
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具有圣莱达公司的合法授权,但将圣莱达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两者存在较大区别,主要表现为:①被控侵权产品的壶身整体上为上小下大的圆台状,而圣莱达公司专利中的壶身整体呈圆柱状;
②被控侵权产品的壶嘴被壶盖完全覆盖,壶嘴与壶盖结合紧密,浑然一体;
圣莱达公司专利中的壶嘴未被壶盖覆盖,壶嘴与壶盖各成一体。
③被控侵权产品的壶把向逆时针方向有一定倾斜幅度,且壶把距离底座有一定距离;
而圣莱达公司专利中的壶把倾斜幅度不明显,壶把距离底座较近。
④被控侵权产品的底座呈倒圆台形,而圣莱达公司专利中的底座呈圆台形。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圣莱达公司的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控侵权产品并非根据圣莱达公司的专利进行生产。
因此,被告杭州九阳公司关于其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授权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认定两者近似。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比对原则,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的相同之处为:①两者壶身整体形状均为两侧轮廓线从下往上呈逐渐收缩、直径整体收缩的圆台状,壶嘴部分的轮廓线圆滑且稍急外扩。
②两者的壶把均向逆时针方向有一定幅度的倾斜,壶把距离底座有一定距离。
③两者的壶盖均覆盖整个壶嘴,壶嘴与壶盖结合自然紧密,壶盖另一侧与壶把上部自然连接;
俯视图方向,壶盖均大致呈中间圆形而向壶嘴处向前凸的叶片形。
④两者的壶底均为倒圆台形,仰视图中壶底的形状基本一致。
不同之处在于:①被控侵权产品的壶柄上部增加了开盖开关,用于打开壶盖。
②被控侵权产品的水窗位于壶身中部,而涉案专利的水窗位于壶把附近。
③被控侵权产品壶身的材质为非透明状,而涉案专利壶身的材质为半透明状(壶柄附近除外)。
本院认为,首先,对开水煲的外观设计是否近似的判断应以该类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评价,此类消费者对于开水煲的外观设计及常用设计手法具有常识性了解,关注点易集于产品的设计要部。
区别①中的开盖开关是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对整体的视觉效果影响不大。
区别②中设置水窗的目的是为了便于观察水位,水窗设置于壶身的任何位置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惯常设计。
因此,区别①②均非设计要部的区别。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似时,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因此,材质替换只有对产品外观产生实质性影响时才会予以考虑。
被控侵权产品虽然在壶身上采用的是不透明材料,但其与涉案专利外观上的区别仅在于是否透出壶身内胆的细小变化,对产品整体的视觉效果未产生显著影响,故壶身材料的替换并未对产品外观产生实质性影响。
最后,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产品外观的设计来源,在行为人完全模仿涉案专利设计要部并进行部分非透明材料的简单替换,且此种替换不足以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显著影响的情形下,径行认定其不构成侵权,既不利于鼓励创新,也不利于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视图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与后者构成近似,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已构成专利侵权。
(四)如果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鉴于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故两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而原告诉请被告杭州九阳公司停止制造侵权产品(九阳jyk-15f05a开水煲)并销毁生产模具、库存侵权产品,诉请被告国美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九阳jyk-15f05a开水煲),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未提供其因被侵权而遭受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原告虽提供了被告杭州九阳公司获利的初步证据,但其计算方法不科学,如在西式小家电具体包括哪些种类、开水煲在西式小家电中所占的销售额比例等并不明确,故相关数据仅能作为参考。
另外,本案亦没有合理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故本院依照专利法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专利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产品本身的价值、九阳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适用法定赔偿。
同时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1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同年8月3日;
2、杭州九阳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3、侵权产品的销售渠道广泛,不仅在国美、家乐福等实体店销售,也在天猫等网络销售平台销售;
4、被告杭州九阳公司的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范围包括2012、2013、2014年度;
5、九阳开水煲所属的西式小家电2012年、2013年的销售收入分别为11810.86万元、20731.18万元,利润率分别为30.15%、30.03%;
九阳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度报告中载明其开水煲的市场份额稳居行业前三;
6、被告杭州九阳公司2012年度的营业收入为203409029.60元,营业利润为48992195.52元;
2013年度的营业收入为2260346703.23元,营业利润为5318194.91元。
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九阳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侵犯zl201130019043.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九阳jyk-15f05a开水煲之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二、被告浙江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zl201130019043.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九阳jyk-15f05a开水煲之行为。
三、被告杭州九阳生活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浙江苏泊尔家电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0万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杭州九阳生活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缴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志代理审判员 王红琴人民陪审员 贾良荣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婷婷附件一:本案专利视图。
附件二:被控侵权产品:九阳jyk-15f05a开水煲。
附件三:圣莱达公司的zl201030158658.8号外观设计专利。
附件四:附件一、二、三的综合比对图。
附件一:本案专利视图附件二:被控侵权产品九阳jyk-15f05a开水煲(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附件三:圣莱达公司zl201030158658.8号外观设计专利附件四:附件一、二、三的综合比对图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