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邮知刑初字第000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个体户。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4日被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葛某,个体户。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务工。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葛爱军,浙江九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4)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葛某、李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葛某、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葛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4年6月至9月,被告人葛某、李某甲在浙江省临海市杜桥镇万邦国际星城5幢503室利用在淘宝网上开设的“小唯1wd”等店铺,向被告人邱某等人销售假冒暴龙牌(bolon)注册商标的眼镜,销售金额合计13万余元。
2014年9月10日,公安机关民警在上述地点当场查扣假冒暴龙牌(bolon)注册商标的眼镜176副等物,货值金额合计人民币7仟余元。
(二)2014年6月至9月,被告人邱某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竹海水韵流霞苑14幢2单元303室利用在淘宝网上开设的“悠悠名品街”等店铺,向江苏省宝应县陈某等人销售假冒暴龙牌(bolon)注册商标的眼镜,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3万余元。
2014年9月3日,公安机关民警在上述地点当场查获假冒暴龙牌(bolon)注册商标的眼镜206副等物,货值金额合计人民币2万余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商标注册证、鉴定意见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葛某、李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被告人邱某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葛某、李某甲销售数额较大,依法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葛某、李某甲属共同犯罪。
三被告实施的部分犯罪是犯罪未遂,对该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葛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平常一贯表现较好、坦白、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法院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注册商标权属是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我国登记注册的注册商标,注册号3192360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眼镜、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止,续展至2023年7月27日。
2011年5月13日,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受让该注册商标。
本案三被告人从未被授权销售该注册商标的商品。
该事实,被告人邱某、葛某、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注册商标权利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被告人葛某、李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14年6月至9月,被告人葛某、李某甲在在浙江省临海市杜桥镇万邦国际星城5幢503室,利用在淘宝网上开设的“小唯1wd”、“浙江暴龙分销店铺”、“摆摊卖记忆”等店铺,通过在网页上标注“保证正品”等方式,销售附着BOLON或商标标识的眼镜,销售金额合计13余万元。
其中,被告人葛某负责“小唯1wd”、“浙江暴龙分销店铺”的经营,被告人李某甲负责“摆摊卖记忆”店铺的经营,投资以及所得利润由两被告人平均分配。
2014年9月10日,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民警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葛某、李某甲当场抓获,并查获附着商标标识的眼镜176副等物,货值金额合计人民币7000余元。
被告人葛某、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退出人民币135959元。
上述款物现暂扣于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
经比对,涉案商品上附着的BOLON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为字体的不同,附着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为完全相同的商标。
且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确认,涉案附着BOLON或商标标识的眼镜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以上事实,被告人葛某、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证人(买家)贾某、李某乙、邱某的证言,被告人葛某辨认买家邱某的笔录及照片,宝应县公安局调取的支付宝交易记录电子光盘、邮递单,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鉴定机构出具的电脑硬盘鉴定意见书,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材料、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三)被告人邱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14年6月至9月,被告人邱某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竹海水韵流霞苑14幢2单元303室,利用在淘宝网上开设的“悠悠名品街”、“亲琴会馆”、“艾米商场”、“春雨商场”、“春花儿的小店”、“锦绣时尚”等店铺,将从被告人葛某、李某甲处购进的附贴商标标识的眼镜,以“正品”名义向江苏省宝应县陈某等人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3万余元。
2014年9月3日,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民警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邱某抓获,并当场查扣附着BOLON或商标标识的眼镜206副等物,货值金额合计人民币2万余元。
被告人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退出人民币183800元。
上述款物现暂扣于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
经比对,涉案商品上附着的BOLON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为字体的不同,附着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为完全相同的商标。
且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确认,涉案附着BOLON或商标标识的眼镜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同案犯葛某、李某甲的供述,证人(买家)陈某、(买家)汤某、(买家)余某、(买家)魏某、(妻子)谭安梅的证言,宝应县公安局调取的支付宝交易记录电子光盘、邮递单,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鉴定机构出具的电脑硬盘鉴定意见书,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材料、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另有公诉机关举证的三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证明三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本院认定的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葛某、李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牟利,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葛某、李某甲且属共同犯罪。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对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葛某、李某甲已经着手实施部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三款规定:“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在量刑时对上列三被告人未销售货值金额即未遂部分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邱某、葛某、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三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居住地社区亦出具帮教协议同意对其实施监管教育等其他情节,本院认为可依法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
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三仟八佰元。
二、被告人葛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七仟九佰八十元。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七仟九佰七十九元。
四、被告人邱某向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退出的现暂扣于该局的人民币183800元抵充被告人邱某的罚金,上缴国库。
被告人葛某、李某甲向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退出的现暂扣于该局的人民币合计135959元抵充该两被告人的罚金,上缴国库。
五、随案移送物品:眼镜5副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未随案移送物品(详见卷宗扣押物品清单)由扣押单位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