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六刑终字第00258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女,1973年8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初中文化,住霍邱县。
2014年1月19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霍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78年4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汉族,高中文化,住南京市六合区。
2014年1月18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霍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
辩护人XX,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礼忠,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审理由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霍刑初字第00262号刑事判决。
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40000元;
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
被告人杨某某的违法所得26000元予以追缴。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张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14)霍刑初字第00262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甘康民审 判 员 王庆平代理审判员 鲍忠琴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厚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