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号原告上海风翼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虞市江南风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王兴海,绍兴市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付燕燕,绍兴市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健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风翼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虞市江南风机有限公司、上海健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5年1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风翼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风翼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上虞市江南风机有限公司、上海健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16元,由原告上海风翼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减半负担人民币1,508元。
审 判 长 胡震远代理审判员 桂 佳人民陪审员 陈炳良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谭 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