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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肖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云法知刑初字第7号
案件名称肖某、肖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肖某甲,肖某乙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知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甲,男,1985年1月2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湛江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

辩护人陈桂群,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乙,男,1989年4月1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湛江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4年8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3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尚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桂群、被告人肖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3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肖某甲在本市白云区京溪街东平横岗西街五巷12号对面出租屋生产假冒lv注册商标的钱包。

2014年2月份,被告人肖某乙受雇佣到上址工作。

8月19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肖某甲、肖某乙,并缴获假冒lv注册商标的钱包2775个。

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8663950元。

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肖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肖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肖某甲、肖某乙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肖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

二、被告人肖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造成的后果较轻。

三、被告人肖某甲系初犯、偶犯。

四、被告人肖某甲归案后,主动坦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并表示积极认罪,认罪态度好。

五、被告人肖某甲当庭表示愿意缴纳罚金,家属也愿意配合缴纳罚金。

综上,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肖某甲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肖某甲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京溪街东平横岗西街五巷12号对面出租屋生产假冒“lv”注册商标的钱包。

2014年2月份,被告人肖某乙受雇佣到上址协助肖某甲从事管理工作。

2014年8月19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肖某甲、肖某乙,并缴获假冒lv注册商标的钱包2775个。

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86639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涉案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搜查笔录,涉案赃物照片,房屋租赁合同,被侵权公司注册商标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事及公司登记文书等书证,被侵权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价格证明、授权委托书等书证,营业执照等书证,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京溪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证人严某、周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的身份材料,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的供述及辩认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肖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系亲兄弟,肖某乙受雇于肖某甲从事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犯罪记录,且认罪态度好,有积极的悔罪表现,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肖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缴获假冒“lv”注册商标的钱包2775个,予以没收。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云山人民陪审员  白春爱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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